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翁江山
代 理 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翁志成
王金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之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四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志成、王金真係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翁江山之堂弟、堂弟媳,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告訴人之父翁鐵裕於民國六十九年間, 以被告翁志成名義,向第三人翁澤泗所購買坐落於臺中縣沙 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竹圍仔土地(現今地號為沙 鹿段斗抵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七、一四五之四五地號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至被告翁志成名下,告訴 人之父翁鐵裕並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翁志成之 父翁松柏、叔叔翁松燃、翁松根(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 、翁松根等四人為兄弟)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翁志成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移轉至翁鐵裕名下,詎被告翁志 成拒不辦理,告訴人之父翁鐵裕遂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土 地移轉請求權讓與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 與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書立同意書,催告被告翁志成履 行上開移轉義務,然被告翁志成迄今仍置之不理,並於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妻即被告王金真名 下。因認被告翁志成、王金真二人涉有共同侵占、背信等罪 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翁志成、王金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
,被告翁志成辯稱:一四七地號土地是其於六十九年間向其 堂叔翁澤泗所購買,當時就登記在其名下,而一四七之七地 號土地是由一四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所以原始登記就登記 在其名下,另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是其約在七十五年間向 法院拍得的;一四七地號土地其所持分的部分,係其父親翁 松柏要送其的,因此買的時候便以其的名義登記,而其父親 所有的一四七、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的持分,因為有家族間 的協議,故有將伊名下的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伊的兄弟。 而翁松柏、翁鐵裕、翁松燃、翁松根彼此間的協議,並未包 括其名下所有一四七地號土地之持分,該協議內容僅涵蓋翁 松柏名下就一四七、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的持分,當初其父 親那一輩的分產協議書並未包含其名下的土地,所以該協議 書不能拘束其等語。被告王金真則辯稱:當初翁志成、翁江 山家族間進行財產分配時,伊並沒有參與,所以伊不知情; 翁志成之所以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是因為翁志成有繼承 他父親翁松柏的遺產,後來債權公司要來追討翁江山的欠款 ,因為翁松柏先前有簽名擔任保證人,導致債權公司向翁志 成兄弟追討債務,所以翁志成才會將土地贈與給伊;至於翁 瓊華就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沒有與伊接觸,因為伊與翁瓊 華沒有任何資金借貸關係等詞。而告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侵 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父翁鐵裕及被告之父翁 松柏、叔叔翁松燃、翁松根等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二)然查:
⒈揆諸告訴人之父、叔輩最早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訂 就本案土地相關之同意書,其上載:「茲就翁家現有財產, 經當事人及親戚從中協調,議定條件如左:(一)翁松燃對 於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願無條件讓與 翁鐵裕。(二)翁松根對於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所有權 持有五分之一。(三)翁松柏持有部分計:⑴沙鹿鎮興仁里 竹圍仔土地(約二百二十二坪)持有五分之一。(四)翁鐵 裕部分:竹圍仔土地持分五分之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 五分之一)。(五)自即日起,各人所分配之不動產之債務 及利息,各自負擔。過戶所需稅捐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 ,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不得異議。」等語; 繼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由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 、翁松燃所立之同意書記載:「竹圍土地(沙鹿鎮○○○段 一四七、一四五之四五)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辦 理過戶清楚(鐵裕五分之三、松柏五分之一、松根五分之一 ),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等語,均
未載明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等四人協調分產之 土地,究有無包含登記在被告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從而 實難遽認被告即負有上開同意書上所載之相關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義務。且按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 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 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 有相對性。而被告翁志成於前揭同意書簽立之時,業分別為 二十八、三十三歲,於民事上為一完全行為能力人,而上開 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等四人所簽立之分產同意 書上,並無被告翁志成之簽名或被告翁志成委任翁鐵裕、翁 松柏、翁松根、翁松燃等四人之委託文件,則上開二份同意 書之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翁志成,實非無疑。至告訴人翁 江山雖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翁志成名下,且被告 翁志成其於繼承父親翁松柏之信託關係等語;然告訴人翁江 山於本署偵訊時,亦自承當時並無簽訂借名契約等語,且亦 無法提出相關之信託關係文件,此有告訴人翁江山之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是在無其他旁證可佐之情形下,礙難僅依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翁志成之名 下。
⒉另訊之證人翁澤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0三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稱:「(法官問:請問你是否曾經 將臺中縣沙鹿鎮○○○段一四七地號土地,賣予被告?)有 ,是約六十九年間,當時我是和翁鐵裕買賣的,而且價金也 是翁鐵裕拿現金給我的,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翁鐵裕要代書 寫翁志成的名字。」、「(法官問:翁鐵裕為何以翁志成的 名義向你買土地?)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當時翁鐵裕比 較有錢。」、「(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翁鐵裕交付之資金來 源?)我不知道。」、「(法官問:你知道翁鐵裕與翁志成 之間法律關係?)我不知道。」、「(法官問:本件一四七 地號土地持分的買賣契約書上的買受人到底是寫何人名義? )是寫翁志成。」、「(法官問:你當時收到的買賣價金有 無書立收據?)沒有,我就直接把土地過戶到翁志成名下。 」等語;繼之,復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問: 一四七地號土地的過程為何?)當時是翁鐵裕跟我接洽,但 是只有我持分的四分之一,其他部分我自己留著。當時翁鐵 裕就請代書登記在翁志成的名下,但是原因我不知道。」等 語。再參諸證人翁松根於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0三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稱:「(法官問:你們 兄弟簽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同意書的目的為何?)我們 四兄弟分家產,我們把這些土地分成五份,其中我和翁松柏
各五分之一,翁松燃沒有分,翁鐵裕分五分之三。因為當時 土地是登記在翁松柏名下,所以翁松柏要把五分之一過戶給 我,五分之三過戶給翁鐵裕。」、(法官問:這份同意書上 所說的竹圍土地當時是登記在翁松柏或翁志成名下?)我忘 記了。」、「(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有一筆一四五之四五地 號土地曾被拍賣,後來以翁志成名義買回?)我有聽我二哥 翁松柏說過,但這筆土地原來登記在誰名下,我並不清楚, 但我知道後來是以翁志成名義買回來的。」、「(法官問: 是翁志成自己出資買回來的,還是其他人出資以翁志成名義 買回來的?)這個我不知道。」等語。亦均無法據此認定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至被告翁志成名下,而為不利於被告翁志 成之認定。至證人翁松根於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三0三0號案件審理時,雖證述稱:「(法官問: 依照你們兄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立同意書時之協議,被 告是否還要將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過戶五分之一 給你?)我是忘記地號是幾號,但翁志成還有五分之一的土 地要給我。」等語,似指稱上開由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 、翁松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同意書效力及於被 告翁志成。然上開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於八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同意書,因並無被告翁志成之簽名 ,從而該同意書之契約效力並未及於被告翁志成,業如上述 。甚而依證人翁松根前開所述之情,其與被告翁志成係屬利 害衝突之相對人,則是否可依證人翁松根前開證述,即認翁 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 立之同意書效力及於被告翁志成,實非無疑。且證人翁松根 於該次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翁松柏在簽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同意書時,有無表明他是代理翁志成簽約的? )沒有。」等語,甚而證人翁松根於本署偵訊時,又在庭供 述:伊不知道翁鐵裕所購買之土地並登記他人名下之資金究 竟由誰支付,同意書上寫伊可分得之竹圍仔土地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伊沒有出資,是翁鐵裕要分給伊,因為伊父親過世 時,伊年紀很小,沒有分到父親遺留的任何財產,但父親有 留財產給兄長,伊只知道翁家的土地是伊大哥翁鐵裕及二哥 翁松柏在處理,伊不知道翁松柏、翁志成名下之土地是何人 出資購買等語,亦無可為不利於被告翁志成之認定。 ⒊承上以言,再經訊之證人翁松燃到庭結證證稱:當時是伊等 兄弟間對土地的分配有爭執,所以伊從國外被叫回來,在這 個同意書之前已經有進行分配過一次,附件八同意書是事後 再進行的協調,伊本身對於財產並沒有意見,所以當時只是 出來幫忙解決這個問題,因為當時簽同意書需要伊簽名同意
,同意書的第五點有特別提到伊所有的部分,要交給翁鐵裕 ,當時伊要將自身所有的持分放棄。伊當時會把所有的持分 交給翁鐵裕原因是因為家裡生意不順利,負債很多,分財產 的時候很多的債務,這些債務是翁鐵裕的兒子翁江山經營生 意失敗所造成的,伊的目的是讓他們分財產時能順利分成。 當時的情形是各自分到的部分,債務要各自處理,就伊所了 解,翁江山並沒有清除他應處理的債務,一直到去年都還有 債權人要來向家族催討,因為翁江山對外寫借據時有用其他 家人的名義,其中還有用翁松柏的名義,翁松柏就是翁志成 的父親,因為有這些情況,所以當時伊放棄持分是因為翁鐵 裕跟翁江山負的債務比較多,所以伊將自己分到的財產部分 給他們。翁志成當時確實有幫忙經營家族事業,主要是米廠 的部分,翁志成結婚後,有一段期間也曾經經營成衣。另就 伊的理解,當初因為家族沒有分家,所以購買的財產就是會 分配登記到下一代年輕人的名下,只是具體的情形伊沒辦法 說的清楚等語。並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轉 帳繳納證明書、儲蓄投資免扣證、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文及被告翁志成所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八二四四0五號代收票據憑摺等附卷可佐。 是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過程及家族財產繼承分配乃至債務解決 之約定,均顯示雖相關財產管理係由翁鐵裕主導,惟係因斯 時家族財產並未進行總體分配,且家族財產更係分散登記在 各家族成員名下,而被告翁志成於年輕之際即參與家族事業 之經營而有相當資力,至為明確。更遑論系爭土地之分配係 牽涉到家族債務之妥善分配及解決,並非僅係單純所有權之 承繼。故實遠非告訴人所指涉係僅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翁志 成之名下。因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實非臨訟卸責之詞, 而屬有據。
⒋況經質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妹翁瓊華到庭亦結證稱:當時年輕 的時候,伊這一代翁家的財產都是登記在男生的名下,女生 部分都沒有人辦理繼承,只有去辦理限定繼承。今天的案件 就是因為本來應該是過戶給翁鐵裕,但是因為一直沒有過戶 完成,因為伊的兄弟姐妹還沒有協議好,之後才收到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的債權催討通知,後 來中聯公司將債權轉賣給債權催討公司,因為伊二叔翁松柏 是保證人,進行催討時翁松柏已經過世,所以就查封了他繼 承人翁慈玲、還有翁志成等兄弟之財產,所以伊這些繼承人 都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當時就請教翁江山,因為他法律常 識比較足,翁江山就建議說要脫產,翁志成就把本來應該過 給翁鐵裕的部分,都過戶到他太太的名下。依照清償紀錄,
顯示翁松柏、翁志成先前確實有清償中聯公司的債權沒錯, 因為拍賣抵押物,當時大家都以為整個案子都結掉了,沒想 到後來還有另一次的催討。因此翁松燃所言是沒有問題的。 另當初伊父執輩進行財產分配時,並沒有進行相關的信託登 記,進行財產的分配交換,因為全部都是抵押貸款,所以都 被拍賣掉了,但是私人的部分誰借的就是誰還等語。證人即 告訴人之妹翁寶華亦證稱:伊家族其實是從小每個小孩的名 下都會有登記,除了已經結婚的女生沒有之外,其餘的人都 會有土地登記,因為當時整個家族有合建起造房子,所以就 以所有家族的人的名義進行各別房子的登記,但是這些財產 都是當時家族公司出錢的,因此後來父執輩才會有進行協議 分配,因為當時的財產都是交叉用名字登記,且還沒有分家 ,資金亦都是公司統一出的,所以整個財產都還是共有,因 此才會在事後要進行財產分配的時候,才要重新分配。進行 財產分配交換時,如果有抵押貸款,分到的人就要承擔這些 債務。又父執輩前後兩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時,原本伊這一輩 的要參加,但是三叔說為了避免複雜化,所以就請伊這一輩 的離開,由他們長輩開會,只留下大哥翁江山,因為他是長 孫,可以分配到一份財產,當時大姐翁瓊華有被叫下去當記 錄。另伊並不知道翁瓊華所言,當初是因為翁江山建議避免 相關債務人催討,所以就在翁江山的建議下,將登記在翁志 成的竹圍仔土地過戶給王金真這件事,但伊知道當初分財產 時,並不知道有中聯公司的債務,因為在分財產之前,中聯 公司就已經將抵押土地的部分進行拍賣,所以大家都以為中 聯公司的債務已經拍賣結案了等語。綜合證人翁瓊華及翁寶 華之證言以觀,顯示告訴人所指訴之信託登記一事顯非事實 ,且系爭土地之分配確與證人翁松燃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 ,而被告翁志成除於上開二次協議過程均未參與,而無從知 悉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同意書 具體內容外,對協議分配過程亦並未有何委託授權之舉,反 係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出面解決相關債務問題,並且 在告訴人及證人等人之建議下,為避免系爭土地遭遇強制執 行,方將之過戶登記予被告王金真。況坐落沙鹿鎮○○段斗 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告拍賣,被告翁志成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六十 萬八千元向該法院拍定取得,亦有強制執行繳款收據、拍賣 公告各一份在卷可考,故被告翁志成取得該土地之要件,要 無疑義。綜上以觀,益證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或背信之舉至為明顯 。
⒌末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 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 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 旨所在。本件經調閱被告翁志成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 明細,以資調查被告翁志成所辯,其係自行出資拍得上開沙 鹿段斗抵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七、一四五之四五地號等土 地等語,是否屬實。然因所調得之資料,僅可溯及至八十二 年九月六日,從而就被告翁志成於七十七年間之資料,已無 法得證,然據前揭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翁志成、王金 真是否確有侵占、背信罪嫌,仍應以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惟 告訴人翁江山並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已 如上述,自難僅憑告訴人翁江山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有所 不足。從而,告訴人縱認伊受讓伊父翁鐵裕之權利,主張被 告翁志成、王金真應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民事法院應予審酌 之事項,核與刑法背信、侵占罪嫌有間,附此敘明。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兄弟四人於七十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第一份分產同意書,當時系爭斗抵小段 一四七、一四八地號面積約七三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即二二 二點八六坪)之持有情形,係登記於案外人翁松柏及被告翁 志成之名下,案外人翁松柏名下之土地共計五九0點六平方 公尺(約一七八點六五六五坪),包括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五 之四五地號四二平方公尺、一四七地號三四九點六平方公尺 、一四八地號一二九平方公尺、一四八之一八二地號一六平 方公尺及一四八之三一地號五四平方公尺;被告翁志成名下 之土地則有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一四六點一三平方公尺 (約四四點二坪)。惟七十八年竹圍仔土地因道路拓寬徵收 後,土地面積變更為五八二點五七平方公尺(約一七六點二 三坪),案外人翁松柏名下之土地變更為三九六點四四平方 公尺,包括系爭斗抵小段一四八之二地號一二平方公尺、一 四八之三一地號五四平方公尺及一四七地號(包含一四七之 七地號)三三0點四四平方公尺;被告翁志成名下之土地則 變更為一八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包括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 號(包含一四七之七地號)一四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地號一
四五之四五號四0平方公尺(按:於七十七年中聯信託拍三 賣時,案外人翁松柏以告訴人之名義買回)。是依七十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分產同意書之約定,案外人翁鐵裕分得 竹圍仔土地之五分之三,即三四九點五四平方公尺(約一0 五點七三六五坪),案外人翁松柏分得竹圍仔土地之五分之 一,即一一六點五一平方公尺(約三五點二四五五坪),案 外人翁松根分得竹圍仔土地之五分之一,即一一六點五一平 方公尺(約三五點二四五五坪),案外人翁松燃則放棄權利 ,是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案外人翁松柏過戶其竹圍仔土地之 持分五分之三(計算式:三九六點四四平方公尺X五分之三 =二三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即七一點九五二七坪)予告訴人 之妻吳明珠,過戶其竹圍仔土地之持分五分之一予案外人翁 松根之妻許宗美(即七九點二八八平方公尺約二三點九八坪 ),惟被告翁志成仍拒不過戶其名下持有之竹圍仔土地。是 翁家四兄弟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第二份分產同意 書,約定竹圍仔土地(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及一四五之 四五地號)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辦理過戶完畢, 此部分即專指被告翁志成尚未辦理過戶部分,包括其應過戶 其名下竹圍仔土地一八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三即一一 一點六八平方公尺(約三三點七八坪)給告訴人,暨過戶其 名下竹圍仔土地一八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即三七點 二二六平方公尺(約一一點二六坪)給案外人翁松根。另案 外人翁松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去世後,繼承人即被告翁 志成及案外人翁志輝、翁志耀、翁志峰繼承翁松柏之財產, 依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資料之記載,被告翁志成繼承二0五點九五平方公 尺(按被告翁志成原持有一八六點一三平方公尺+繼承一九 點八二平方公尺=二0五點九五平方公尺),案外人翁志輝 、翁志耀、翁志峰各分別繼承一九點八二平方公尺,是被告 翁志成四兄弟共計繼承翁松柏之土地二六五點四一平方公尺 (約八0點二八六五坪)。反觀翁松柏與被告翁志成名下之 財產,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第一次分產同意書時, 竹圍仔土地之面積為七三六點七三平方公尺,經七十八年土 地徵收後,竹圍仔土地面積變更為五八二點五七平方公尺, 依案外人翁鐵裕四兄弟之分產約定,案外人翁松柏分得竹圍 仔土地之五分之一,是案外人翁松柏應分得一一六點五一四 平方公尺,該一一六點五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案外人翁 松柏去世後,由被告翁志成四兄弟繼承之。惟於辦理遺產繼 承登記後,被告翁志成四兄弟合計繼承二六五點四一平方公 尺之土地,多出一四八點九平方公尺(計算式:二六五點四
一平方公尺-一一六點五一平方公尺=一四八點九平方公尺 ),此即為被告翁志成侵占案外人翁鐵裕(告訴人)部分一 一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三三點七八坪)、翁松根部分三七點 二二平方公尺(一一點二六坪),足證告訴人指訴所言並無 虛假,是二份分產同意書即包含登記在被告翁志成名下之系 爭土地,然原處分卻未予詳查。
(二)另依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翁鐵裕兄弟四人所簽立之第一份 分產同意書,第(三)條有關案外人翁松柏持有部分計:⑴沙 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約二二二坪),然當時案外人翁松 柏名下有關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一四七、 一四八、一四八之一八二、一四八之三一地號土地合計為五 九0點六平方公尺,約一七八點六五六坪;被告翁志成名下 系爭一四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六點一三平方公尺,約四四 點0五坪。二人合計為二二二坪,則翁鐵裕等四人於簽立同 意書時即包括登記在被告翁志成名下之土地,該四人即有案 外人翁松柏代理被告翁志成簽約之認知,是案外人翁松柏簽 立系爭同意書時代理被告翁志成一併處理,被告翁志成即負 有上開分產同意書上所載之相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甚明。況縱案外人翁鐵裕等兄弟四人所簽立之二份分產同意 書上均無被告翁志成之簽名,或被告翁志成委任案外人翁鐵 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四人之委託文件。然按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由被告翁志成繼承其父翁松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 依繼承人即被告翁志成與被繼承人翁松柏間之繼承關係,上 開二份分產同意書之契約效力自及於被告翁志成,原處分未 慮至此,遽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三)被告翁志成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寄發臺中港五支郵局存證 信函第二八號予告訴人,陳稱:「為權利移轉暨返還稅費事 :一、權利移轉⑴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 ,本人所有土地就其中的歸翁江山‧‧‧。⑵同右段小段一 四七、一四七之七地號本人所有持分占八十分之五,就其中 八十分之三歸翁江山‧‧‧。‧‧‧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暨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 受益費;逾期視同臺端放棄權益‧‧‧。」。又嗣後被告翁 志成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發予告訴人沙鹿鹿寮郵局第二八號 存證信函表示:據第一次同意書,應分予翁鐵裕五分之三, 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臺中港五支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 函要求告訴人與翁松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過 戶,待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就遺產分割糾紛協調後,其將無 條件提供過戶資料與告訴人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翁
松根亦於臺中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案件審理時 證稱:被告翁志成以前曾要將其應分得之土地過戶予其,且 還有五分之一之土地尚未過戶予其等語,顯見被告翁志成於 上開存證信函中已承認翁松柏代理之行為,被告翁志成亦有 承認債務之意思,上開分產同意書之效力自及於被告翁志成 ,然原處分未遑詳查審認,逕以被告翁志成於上開二次分產 協議過程均未參與,對協議分配過程亦並未有何委託授權之 舉,認被告翁志成無從知悉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分產同意書之具體內容,亦嫌速斷。(四)另據竹圍仔土地斗抵小段地號一四七號之出賣人翁澤泗於臺 中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案件九十八年六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約六十九年間當時我是和翁鐵裕 買賣的,而且價金也是翁鐵裕拿現金給我的,買賣契約書的 買受人翁鐵裕要代書寫翁志成的名字‧‧‧。當時翁鐵裕比 較有錢。‧‧‧本件買賣翁志成完全沒有出面。‧‧‧我是 賣一四七地號之持分,大約有四四點二坪。‧‧‧約定價金 約一百一十萬元,一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我收到 全部的價金。‧‧‧(本件一四七地號持分之買賣契約書上 的買受人到底是寫何人名義)是寫翁志成。‧‧‧我就直接 把土地過戶到翁志成名下。‧‧‧翁松燃亦於臺中地院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的環境如果 家族有錢,可能會用任何子弟的名義去置產,我記得當時我 們家族的產業都是大哥翁鐵裕在主導等語。可證系爭斗抵小 段一四七地號土地,乃在案外人翁鐵裕主導之下,以被告翁 志成之名義置產,被告翁志成完全沒有出面,該土地之買賣 價金,亦是由案外人翁鐵裕以現金給付予案外人翁澤泗,是 案外人翁鐵裕出資以每坪二萬五千元向案外人翁澤泗購買系 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即為屬實。況於六十九 年間買賣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之土地時,被告翁志成年 僅二十一歲且尚在軍中服役,當時並無薪資收入,亦未出面 與出賣人翁澤泗接洽,被告翁志成如何有此一百一十萬之鉅 款購買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顯見被告翁志成所言 不實。另案外人翁松根於臺中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 0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你是否知道有一筆一四五之四五 地號土地曾被拍賣,後來以翁志成名義買回?)我有聽我二 哥翁松柏說過,但這筆土地原來登記在誰名下,我並不清楚 ,但我知道後來是以翁志成名義買回來的等語。顯見系爭斗 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係由翁松柏出資標買,並以被 告翁志成之名義買回,僅登記於被告翁志成之名下而己,並 非由被告翁志成自行出資買回。是被告翁志成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非以自己之資金購買,而係家族所有之家產至明。況 依儲蓄投資免扣證,僅得證明被告二人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 日起有儲蓄利息之收入,顯與七十七年標買斗抵小段地號一 四五之四五號土地無關,且依勞工保險局之資料顯示,被告 翁志成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之投保薪資,僅有六千多元 至八千多元不等,顯無資力於七十七年標買系爭斗抵小段一 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而被告翁志成自七十九年間始從事成 衣販賣,其所有之商號「志成女裝行」亦是自七十九年間才 設立,故於七十七年間臺中地院公告拍賣系爭斗抵小段一四 五之四五地號土地時,被告翁志成並末開始從事成衣販賣, 其亦無資力標買斗抵小段地號一四五之四五號土地。惟原處 分未審究被告翁志成從事成衣販賣之期間為何,亦就國稅局 及勞保局等資料隻字未提,逕以被告翁志成於年輕之際即參 與家族事業之經營而認其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斗抵小段一四 五之四五地號土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之處。(五)又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發予翁松柏之存證信函(臺 灣臺中五十五支郵局第五0四號),陳稱:‧‧‧請於八月 三十一日以前履行:(一)提出沙鹿段斗抵小段一四七、一 四五之四五地號志成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過戶 文件,應過戶面積一一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交由本人辦理過戶 手續。‧‧‧」,惟仍未果,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 訂第二份分產同意書,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一 四七號、一四五之四五號)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 辦理過戶清楚(鐵裕五分之三、松柏五分之一、松根五分之 一)」。被告翁志成事後仍拒不辦理過戶手續,遲至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日被告翁志成始寄發臺中港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 二八號給告訴人,陳稱:為權利移轉暨返還稅費事:一、權 利移轉⑴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本人所 有土地就其中的歸翁江山‧‧‧。⑵同右段小段一四七、一 四七之七地號本人所有持分占八十分之五,就其中八十分之 三歸翁江山‧‧‧。‧‧‧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暨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 逾期視同臺端放棄權益‧‧‧。」,事後被告翁志成卻避不 見面,是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寄發臺中郵局存證信 函第一一0二五號給被告翁志成,並催告其辦理移轉過戶。 惟被告翁志成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寄發沙鹿鹿寮郵局存證信 函第八四號給告訴人,陳稱:覆臺端存證信函文事:據七十 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父執輩之分產協議書中,僅言明令尊持有 五分之三,並未提及分配給長孫之部分,本人雖於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日以臺中港五支郵局二八號存證信函要求汝與五叔
松根於本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過戶手續,然卻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日收到令兄弟姊妹翁瓊華等八人具名簽章之通知 函,要求本人不得擅自將本人名下竹圍仔土地(沙鹿鎮○○ ○段一四五之四五、一四七、一四七之七地號)過戶給任何 人,因上項土地應過戶給大伯翁鐵裕,現大伯已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八日過世,你兄弟姊妹因分產之事,有所紛爭,本 人為免涉及更多不必要之困擾,經與三叔松燃、五叔松根等 長輩請益之結果,提議由我將上項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等全數取回保管,待令兄弟姊妹達成協議,‧‧‧或另兄 弟姊妹均歡喜無異議,本人自當無條件提出上項資料提供過 戶之用‧‧‧。」,嗣經告訴人一再催討(有八十五年十月 十一日臺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五一八號、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三二七號為憑),被告 翁志成均置之不理。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告訴人之兄弟 姊妹等八人函被告翁志成:「‧‧‧只要我江山大哥能夠‧ ‧‧以上兩個小要求均做到,全體同意你過戶給他。」,被 告翁志成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寄發沙鹿鹿寮郵局存證信 函第六二號給告訴人,陳稱:「一、我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四 日臺中港五支郵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回覆你,其中我的聲明 依然有效,但你兄弟姊妹並未達成協議,也未曾通知我可以 過戶給你。‧‧‧」。是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告訴人之兄 弟姊妹等人函被告翁志成:「‧‧‧我們兄弟姊妹已有新協 議,‧‧‧將三三點七八一七坪中之其餘坪數(即二三點七 八一七坪)請你直接過戶給翁江山或其指定之人,‧‧‧, 以上過戶案,煩請於今年八月十二日之前向地政單位送件‧ ‧‧。」。綜上,據告訴人、被告翁志成及本件相關人間之 存證信函等文書所示,被告翁志成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寄 發予告訴人之臺中港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號中,即自承 負有將其所有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之五 分之三歸告訴人,其所有之系爭同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七 地號持分占八十分之五,就其中八十分之三歸告訴人;雖因 案外人翁鐵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過世,告訴人之兄弟 姊妹因分產之事有所紛爭,要求被告翁志成暫勿將其名下竹 圍仔土地(沙鹿鎮○○○段一四五之四五、一四七、一四七 之七地號)過戶給任何人。惟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等人已達成新協議,並發函予被告翁志成,同 意被告翁志成將其名下竹圍仔土地直接過戶給告訴人或其指 定之人,是被告翁志成負有將其名下竹圍仔土地(沙鹿鎮○ ○○段一四五之四五、一四七、一四七之七地號)過戶予告 訴人甚明。
(六)據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份分產同意書及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第二份分產同意書,均有規定每房應取得之財產及 應負責之債務。依第一份分產同意書中所載:翁松柏應負擔 華僑銀行臺中分行二千七百四十萬元的貸款,翁鐵裕要負擔 華僑銀行利息三百五十萬元以及銀行貸款二個二百五十萬元 ,合計八百五十萬元,翁松根要負擔清水中小銀行貸款二百 五十萬元。另依第二份分產同意書中記載:系爭土地租金每 月七千元,自七十六年財產分配起至八十年十一月止共五十 個月,租金收入三十五萬元,鐵裕分配的即二十一萬元,七 十八年土地徵收補償費八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鐵裕分配四 十萬元;系爭斗抵小段一五七之二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中 聯公司拍賣,翁松柏違約以被告翁志成名義標購(連同系爭 斗抵小段一五三之四三、一四五之四五,共三筆,金額一百 三十九萬一千元),由松柏賠償三十六萬元,扣除風水費用 五萬元,共由翁松柏支付翁鐵裕九十二萬元。由此可知:⒈ 中聯公司之債務,與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之內容無關,系爭 二份同意書並未載明以翁鐵裕及告訴人清償中聯公司之債務 為停止條件,即無需俟中聯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後,告訴人 始得向被告翁志成請求移轉系爭土地。⒉依臺中地院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一二號之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