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26號
TCDM,100,聲判,26,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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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慶芳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羅平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羅平源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大里 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68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86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基地坐落臺中市○里區○○段682、683、684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大元路86號房屋),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 ,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99年4月間起,在上開房屋內堆放物品,並加 裝不銹鋼門上鎖阻止聲請人進入,而竊佔聲請人所有之上開 土地及房屋。聲請人於97年12月24日於本院與廖誼水、洪廖 百合、廖素娥廖云榛王素梅、廖于萱、廖玟銨等七人成 立調解,調解內容已明載廖誼水等人自98年12月25日起放棄 大元路86號房屋之「處分權」及「任由聲請人處置」,足證 聲請人自98年12月25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至少有 支配權,聲請人與上開調解相對人之一韓采璇達成協議,聲 請人分別於98年2月9日、12日自臺中市大里農會(改制前為 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250元、2000 元至韓采璇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作為聲請人取得所有權之對價,聲請人已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原處分未職權傳訊證人廖云榛廖誼水、韓采璇等 人,即認聲請人不符竊佔罪中「他人」之構成要件,調查已 有不備;且依前述調解內容觀之,聲請人就大元路86號房屋 確實有支配權地位,聲請人得為合法告訴權人,原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客觀上非該棟建物所有權人,即遽認 被告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又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對該大元路86號房屋並無所有權或其 他支配使用權,竟於房屋內堆放物品並擅自加裝不銹鋼門取 得占有之不法利益,被告觸犯竊佔罪行甚為明顯,原偵查檢 察官未詳查全案始末,及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遽 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容有疏縱而致違誤,為此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 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0年3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 書,並於同年3月18日委任王國泰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復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立法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 原則,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就其制度目的而言,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 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 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 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 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 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 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就法院對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結果而言,所稱「無理由」,係指法院認 定本案並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 亦即只要法院認為案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未達起訴 法定門檻者,即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在大元路86號房屋內堆放物品,並在該屋加裝不 銹鋼門上鎖一節,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明,並據聲請人於 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二)又大元路86號房屋未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僅有稅籍編號 ,而該棟房屋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682、683、684 地號土地上等情,亦據聲請人及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及供述 甚詳,並有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 年5月30日(收件文號96年5月9日里測土字第254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棟房屋為圖中標示B部分),及現場 圖各1份,及聲請人所陳報收件文號100年1月31日054400 號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按。
(三)再者,被告於91年8月間,依本院90年度執四字第29572號 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債務人林中德林中順所有之大元段 683、684地號土地,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於91 年8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2筆土地,嗣於92年 1月間贈與予被告之妻楊麗君,於92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里地登 字第099001557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證明書影本及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辯稱:大元路 86號房屋占用其向法院拍賣取得之臺中市○里區○○段 683、684地號土地等語,與事實相符。
(四)聲請人雖稱:其透過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412號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取得臺中市○里區○○段682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大元路86號房屋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9月30日中院 清民執93執四字第164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大 元段6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以資證明。 然上開不動產移轉證書及其附表載明係將債務人何聰義之 臺中市○里區○○段682地號土地及同段796、1029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大元路85號,現改為85之1號),移轉予聲 請人,並不包含大元路86號房屋在內。況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元路86號房屋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未經原始起造人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何能移轉登記予他人?是聲請人指稱:其透過法院拍 賣程序取得大元路86號房屋所有權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五)聲請人另稱:於97年12月24日,在本院與占住大元路86號 房屋之廖誼水、洪廖百合廖素娥廖云榛王素梅、廖 于萱、廖玟銨等7人調解成立,廖誼水等7人同意自98年12



月25日起放棄該棟房屋之處分權,任由聲請人處置,法院 已將該棟房屋判給聲請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中調字 第187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資為證明云云。惟審諸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係記載廖誼水等7人放棄該棟房屋之「處分 權」及「任由聲請人(即聲請人)處置」,未認定聲請人 為該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況「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 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大元路8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之 事實不明,無證據證明廖誼水、洪廖百合廖素娥、廖云 榛、王素梅、廖于萱、廖玟銨等7人為所有權人或事實處 分權人;且廖誼水、洪廖百合廖素娥廖云榛王素梅 、廖于萱、廖玟銨7人與聲請人前述調解合意,就聲請人 而言,固得依調解內容請求廖誼水、洪廖百合廖素娥廖云榛王素梅、廖于萱、廖玟銨等人應依約將大元路86 號房屋交付予其占有使用、收益,惟該調解合意僅生債之 相對效力,對被告並不生拘束力,聲請人自不得依系爭調 解內容對被告請求交付大元路86號房屋。又無證據證明廖 誼水、洪廖百合廖素娥廖云榛王素梅、廖于萱、廖 玟銨7人為大元路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其等已將大元路86號房屋交付聲請人處分,實難認聲 請人已自廖誼水、洪廖百合廖素娥廖云榛王素梅、 廖于萱、廖玟銨等人處,取得大元路86號房屋之事實處分 權。是聲請人主張其縱非大元路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 應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可採。
(六)基上,聲請人既非大元路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非事實 上處分權人,聲請人指稱:其「所有」之大元路86號房屋 遭被告竊佔云云,自屬無據。又大元路86號房屋占用部分 臺中市○里區○○段682地號土地之土地,如該房屋之設 置涉有竊佔罪嫌,實際竊佔土地之人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亦非被告,即被告非原始設置房屋而占用臺中市○里區 ○○段682地號土地之人,被告就大元路86號房屋占用部 分臺中市○里區○○段682地號土地之事實,即無成立竊 佔罪之可能;再者,被告因取得大元路86號房屋坐落所在 之臺中市○里區○○段683、684地號土地,被告主觀上認 為該大元路86號房屋坐落在其先前取得之臺中市○里區○ ○段683、684地號土地上,進而認為其取得坐落大元段68 2地號土地上大元路86號房屋所有權,於法雖非有據,惟 被告既是主觀上認其為大元路86號房屋所有權人,得在該



棟房屋堆放物品,其主觀上尚難認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自難以竊佔罪相繩;且房屋之使用與基地無法分離,縱 因而連帶佔用至聲請人事後取得所有權之臺中市○里區○ ○段682地號土地,此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不法 之意圖,該大元路86號房屋權利之歸屬及房屋佔用土地問 題,宜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綜上,依現有之事證,縱聲 請人已與廖誼水等人成立調解,廖誼水等人願意放棄處分 權,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該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大元路86號房 屋為聲請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佔用之 事實存在,自難以竊佔罪相繩。是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綜合各節,依據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 該大元路86號房屋坐落在其先前取得之臺中市○里區○○ 段683、684地號土地上,其得在該棟房屋堆放物品,非全 然無據;又房屋之使用與基地無法分離,縱因而連帶佔用 至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682地號部分土地, 亦難認被告有竊佔不法之意圖。且聲請人雖已與廖誼水等 人成立調解,廖誼水等人表明願意放棄大元路86號房屋處 分權,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客觀上為該棟房屋所有權人或 為事實處分權人。進而審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竊佔罪犯罪構 成要件不符,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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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