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21號
被 告 吳文男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5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男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174巷5號」,及應遵守下列事項:(1)禁止對被害人江欣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2)禁止對被害人江欣瑩為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男於羈押期間已冷靜思考,了解不 應以恐嚇、違反保護令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歸還物品、款項。 於偵審中均已認罪,且一再表示後悔、不會再與被害人聯絡 ,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足知警惕。被告之父、母 及弟弟對於被告之行為舉止,均願擔任保證人之責任,願盡 力從旁協助,確保被告不再與被害人或其親友來往。又被告 尚有兩名幼子,平日皆為被告照顧,被告之父患有糖尿病、 慢性阻塞性肺病及攝護腺肥大,母親患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實需被告照顧。再被告於100年2月間寄發電子信件予被 害人後,至100年4月19日羈押前,均未再與被害人有所聯絡 ,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被告吳文男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00年5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有證人證述、通聯紀錄、簡訊、電子郵件內容在 卷可參,犯罪嫌疑重大,自99年1月18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 ,多次反覆實施恐嚇、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予羈押。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於羈押中之被告, 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有關得附條件命被告遵守之規定(兼括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事項),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 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且被告之父母 、弟弟亦出據保證書,表示願對被告之行為,盡力予以從旁 協助,使被告不再有非法行為發生,並不再與被害人、被害 人之親友有任何往來或不當行為,是本院經核卷內相關事證 ,認被告雖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事由 ,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2 款 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江欣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 為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身體實施危 害之行為,如有違背上述應遵守之事項時,將依刑事訴訟法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再 予以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