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寶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100年度執字第685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寶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寶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訂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 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 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另按一裁定曾 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參 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2 號判決),合先說明。三、查本件受刑人楊寶貞因詐欺罪等案件,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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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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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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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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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3.11.~99.3.13. │98.12.4.~98.12.15.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291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291 │
│機關年度案號│、10759 、13935 、12835 、│、10759 、13935 、12835 、│
│ │13765 、19792 、21455 及桃│13765 、19792 、21455 及桃│
│ │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692 號│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692 號│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簡字第951號 │99年度簡字第95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9.12.20. │99.12.20.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簡字第951號 │99年度簡字第951號 │
│決├────┼─────────────┼─────────────┤
│ │判 決 確│100.1.27. │100.1.27. │
│ │定 日 期│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832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832 │
│ │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有 │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有 │
│ │期徒刑4月) │期徒刑4月) │
└──────┴─────────────┴─────────────┘
┌──────┬─────────────┬─────────────┐
│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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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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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9.3.8.~99.4.27. │98.10.1.~98.11.10.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13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90 │
│機關年度案號│號 │、13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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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豐簡字第88號 │100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0.2.15. │100.3.16.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豐簡字第88號 │100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
│決├────┼─────────────┼─────────────┤
│ │判 決 確│100.4.6. │100.5.28. │
│ │定 日 期│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648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854 │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