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0年度,17號
TCDM,100,簡上附民,17,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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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陳勵今
被   告 賴玉珍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賴玉珍所涉前開業務侵占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及99年度偵字第 37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 99 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後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4月 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判 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 0年7月1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時該刑 事案件復已確定而送執行在案,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 訴訟終結後,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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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