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滿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97
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案號99年度易字
第3859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滿麟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滿麟於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 巷30號臺中都會馬場休閒中心(下稱都會馬場)之員工,與 告訴人黃文香則為朋友關係,乃以投資為由,邀告訴人黃文 香借款予都會馬場,告訴人黃文香遂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起 至99年1月22日止,在臺中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及都會馬 場等處,分3次共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劉滿麟 ,以轉交都會馬場之負責人賴方如。被告劉滿麟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在都會馬場,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黃文香欲借予都會馬場之其 中5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 人黃文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賴方如之女友簡方荷於偵查 中證述詳實,復有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 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 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32年上字 第9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劉滿麟固就伊確曾於上開時日,將告訴人所交付用
以投資之款項5萬元,持以繳付伊某名友人遭法院判處之罰 金,事後方告知告訴人上情等情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 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乃交予伊代交25萬元投資款項 至賴方如所投資之北韓漁場,伊確有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賴 方如作為投資款,然因伊交付5萬元予賴方如後,伊友人適 巧急需款項繳交法院罰金,故伊遂向賴方如支借其中5萬元 款項,伊乃經賴方如同意後方取走該等投資款項,因該等款 項係伊交予公司並納入投資款後,由公司負責人賴方如同意 支借,伊當無侵占告訴人上開投資款之情,又告訴人另有投 資5萬元至賴方如所經營公司部分,並非由伊收取,故伊僅 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投資款而非30萬元等語。五、經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告訴人黃文香及證人簡方荷所述,雖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劉滿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上開卷證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 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本票等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查,被告劉滿麟確曾於上開時日,將告訴人所交付用以 投資之款項5萬元,持以繳付伊某名友人遭法院判處之罰 金,事後方告知告訴人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 文香及證人簡方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詳實,且有本票影 本3紙附卷足憑(附於偵查案卷第41頁),當堪先認定為
真。次以,被告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固曾坦承公訴人所 指上開侵占之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則仍以前揭情 詞置辯。而查,觀諸被告前於警詢中即曾辯稱:「當初我 對黃文香說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借10萬元每個月5千元利 息,看她是不是要借錢給公司,她也答應了並親手拿20萬 元給我,我隔天就交給公司,也領取利息1萬元給黃文香 第2次,黃文香就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我,要我自己去 領錢,我便領了4萬7千5百元給公司,因當時我需要用錢 ,便向公司借這筆錢,公司也同意,並要我自行與黃文香 處理這筆借款。第3次是她自己拿去公司的。」(詳見99 年8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61 號卷警詢筆錄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在卷,其後復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向臺中都會馬場公司董事長賴 方如借資5萬元,是在98年9月中旬在公司借的,黃文香給 我的5萬元我有交回公司,交回公司的同1天,剛好公司的 同事林佳興因為要繳法院的罰金,所以我就再向賴方如借 5萬元給林佳興。」等情詳實(詳見99年12月21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59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 ,可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辯上情與伊前所為前揭 辯解,尚無歧異,是否顯無可信,已核非無疑。(三)再者,公訴人雖援引告訴人指陳其係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 被告,然被告僅以告訴人名義投資25萬元至賴方如上開公 司,故被告係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5萬元投資款云云為據 ;然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且依證人簡方荷數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據黃文香表示曾 於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間及99年1月22日,分別在臺 中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內交付20萬元、5萬元、5萬元給 劉滿麟,再由劉滿麟交給臺中都會馬場休閒中心,以黃文 香名義作為投資款,是否有此事?)有這回事,但不是投 資馬場,金額也沒有那麼多。當時因為賴方如急需用錢, 曾向劉滿麟借錢,賴方如也答應開立本票及利息給劉滿麟 ,第1次劉滿麟拿20萬給我,再由賴方如開立面額20萬元 之本票給劉滿麟,言明每個月給劉滿麟1萬元利息,後來 還有向劉滿麟借過1次5萬元,那時才知道這些錢都是劉滿 麟向黃文香借來的,我知道賴方如只有向劉滿麟借了2 次 共25萬元。(問:前述款項由何人開立本票?)均是賴方 如開立本票。開幾張本票我不清楚。本票由賴方如直接交 給劉滿麟。有無存底我不清楚。黃文香有至馬場找我共2 次,第1次她是跑來跟我要利息,因當時無法立即支付1萬 元利息,我只拿2千元給她,並要我們有錢時趕快給她。
過幾天她又跑來找我拿本票,我便告知本票已經都給劉滿 麟,她當時說劉滿麟不給她,我當時也打電話去問劉滿麟 ,劉滿麟回答我說是黃文香亂說話,他有要拿給她,是黃 文香自己說要把本票放在他那邊保管,我有叫劉滿麟將本 票還給黃文香。」(詳見99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警詢筆錄第19頁至第21頁 )、「(問:黃文香說他分別在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 間某日及99年1月22日分別在崇德路的家樂福大賣場拿20 萬元、5萬元、5萬元給劉滿麟,要劉滿麟拿去臺中都會馬 場投資,你有無收到這3筆錢?)我有收到的錢是25萬元 ,賴方如開了30萬元本票給劉滿麟要給黃文香,劉滿麟說 5萬元他有需要,他要拿去用,利息劉滿麟要自己付給黃 文香。(問:原本黃文香要借30萬元給臺中都會馬場,你 們要付她多少利息?)1個月10萬元的利息是5000元,所 以如果借馬場30萬元我們就要付他利息15000元,我實際 上只拿到25萬元,所以我們每個月付12500元利息,另外 2500元是由劉滿麟自己支付。他付了2個月,我們的部分 至少付了2個月。…(問:賴方如這30萬元分別開幾張本 票交給劉滿麟要轉交黃文香?)我不知道,不是我開的。 是賴方如跟我說的,說他有開給黃文香。…臺中都會馬場 是鴻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業之一,但公司結束營 業之後,臺中都會馬場還是繼續經營,我們欠告訴人的錢 ,我們有開本票給黃文香,本票日期有延到12月底,因為 北韓的海產每半年才有辦法知道是不是有獲利,要到12月 底才能知道能不能清償黃文香。(問:臺中都會馬場有跟 會員借錢?)我們馬場缺資金,所以向告訴人、陳春香、 李來金等人借錢並支付利息。」(詳見99年9月8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偵訊筆錄第31 頁至第34頁)及「他跟黃文香是男女朋友,所以黃文香怕 他亂花錢,有跟我們說30萬元是要投資我們公司,就我們 所知,是黃文香拿錢給他,叫他來投資我們公司。後來我 們跟黃文香談時,就是公司要還25萬元,中間差5萬元, 是被告跟賴方如講好,我有跟黃文香說公司拿到25萬元, 黃文香說他拿出30萬元,我們說5萬元是被告拿走的,被 告先挪用,被告會負責,黃文香是拿30萬元沒有錯,被告 後來有說會還給黃文香。(問:賴方如曾經跟你說過他有 開30萬元本票給劉滿麟要交給黃文香,是否正確?)是, 變成是我們負責的,有這件事情。開的本票是30萬元。( 問:是否表示黃文香投資鴻大公司30萬元?)是。不是投 資都會馬場,是投資鴻大,金額是30萬元,等於我們公司
認同他來投資30萬元。(問:事後公司只願意賠償25萬元 ,是否因為5萬元借給被告?)是,被告自己說他要負責 還款。(問:收取投資款,簽發本票歸還過程,是否表示 黃文香投資鴻大是30萬元?)是。(問:該5萬元是否變 成被告向賴方如借?)是,如果被告如果不還給黃文香, 我們公司還是要負責。(問:事後還款5萬元,是他跟公 司談好說他自己要承擔?)是。因為他知道公司出狀況, 也不敢叫我們背,如果公司沒有倒閉,董事長應該也是會 幫他還這筆錢。(問:董事長賴方如是否也跟你說過他同 意借款被告5萬元?)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的。( 問:董事長有無跟你說過他同意借款該5萬元?)那時候 董事長是跟我說事後很快會補進來,我有問過董事長,董 事長說被告先拿去用,董事長會自己還給黃文香。(問: 30萬元本票,在收到錢同時就開了?)是,錢收了,就要 開本票。(問:為何要開本票?)是收到投資款時,就會 同時開出本票,以作為收取投資款的憑據。(問:照你所 述,公司會計的帳應該是公司收到1筆30萬元投資款,這 30萬元投資款裡面,有5萬元是賴方如答應借給別人,公 司會計帳目應該如此,而不是記載公司拿到25萬元投資款 ?)應該是前者。應該會將流程紀錄為投資30萬元,那個 流程要記下來。(問:以30萬元來計算利潤還是以25萬元 來計算利潤?)25萬元來計算,因為被告挪用5萬元。利 潤差額被告要補。(問:算利潤過程中,認定黃文香只投 資25萬元?)因為投資是以被告名義投資。這是董事長跟 被告溝通的,5萬元投資所生的利潤部分被告要自己補上 ,交給黃文香。鴻大與都會馬場都是賴方如的,黃文香一 直以為是投資都會馬場,但是是投資漁獲。有些投資者是 會拿到入股憑證,有入股憑證就不會拿到本票,那時剛好 在起步,整個進入狀況後,狀況穩定後,這些投資者都會 列為股東。(提示偵卷第41頁,問:賴方如開給黃文香本 票3張,為何加起來只有25萬元?)本票不是我開的,我 知道賴方如開的本票應該是30萬元,賴方如跟我說,公司 是入30萬元的帳,實際入的是25萬元。他怎麼開本票,日 期我不知道何時開出去的,賴方如應該要開30萬元的本票 ,但開立的流程我沒有看到,賴方如他跟我說要開30萬元 ,但確實怎麼開我不知道。」等語,佐以證人即賴方如公 司員工林庭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問:99年1月 份任職何處?)鴻大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幫董事長、總經理辦理一些事情。簡方荷也在同家公 司擔任總經理。我是簡方荷之助理。被告是我們公司旗下
1家馬場工作之員工。黃文香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問: 有無跟黃文香收過金錢?)有。我們董事長叫我去跟他收 ,我們董事長叫賴方如。收過1次5萬元。詳細地點不太記 得,是在臺中,哪區忘記了,太久了。當時何時去收的, 我也不清楚了,董事長叫我過去,我就過去了,黃文香給 我現金5萬元,董事長有開1張本票給他,我跟黃文香收錢 ,我將本票給黃文香,即我拿本票換他的現金,我拿到現 金之後,就拿去公司交給董事長賴方如。(問:你有無拿 錢給劉滿麟過?)沒有。我是知道他有跟公司借款5萬元 。董事長叫我拿5萬元給劉滿麟,叫我去跟會計拿5萬元, 由我轉交給劉滿麟。我說董事長叫我拿5萬元,沒有簽收 任何資料,我過去跟會計講,董事長叫我過來拿5萬元, 會計就拿5萬元給我。我拿到5萬元之後,就直接拿給劉滿 麟了。我先跟黃文香收5萬元,之後隔了多久才拿錢給劉 滿麟。這中間隔了多久我不記得了。(問:是否直接從黃 文香那裡拿了5萬元之後,董事長說該5萬元拿給劉滿麟? )不是這個樣子。」等情,已堪認告訴人確僅交予被告代 交25萬元投資款項至賴方如所投資之北韓漁場,而告訴人 另有投資5萬元部分,乃由證人林庭緯負責收取,並非被 告取走,被告確僅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投資款而非30萬元 ,且被告確有將該等25萬元款項全數交予賴方如作為投資 公司之款項,賴方如並因而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代交告訴人 作為告訴人投資之憑據,其後被告因友人急需款項繳交法 院罰金,遂向賴方如支借該等已納為告訴人投資賴方如公 司款項之其中5萬元,被告乃經賴方如同意後,方領取該5 萬元投資款項,該5萬元款項確已由被告交予賴方如公司 並納入投資款後,由公司負責人賴方如同意支借者,容無 疑義。準此,足認被告辯稱伊已將告訴人所交付用以投資 賴方如公司之款項全數交予賴方如,經賴方如公司業已收 取該等款項並納為告訴人投資款後,再由賴方如同意出借 其中5萬元投資款,伊自無侵占告訴人上開投資款5萬元之 情等語,洵屬有據,而告訴人指陳上情,顯具有瑕疵可指 ,尚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既係向告訴人收取上開25萬元投資款項後,先 行交付用以投資賴方如上開公司,並由賴方如開立相同於 該等投資款面額之本票以為投資憑證,且將該等款項全數 計入告訴人投資款後,再另向已取得該等投資款所有權即 對該等款項已具支配使用權之公司負責人賴方如支借其中 5萬元款項,並獲得賴方如之同意而取走其中5萬元款項, 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為,自無損及告訴人投資賴方如
公司之所有權益,且無侵占告訴人上開5萬元投資款之情 甚明。另告訴人雖指陳被告亦侵占賴方如所簽發交由被告 轉交予其25萬元投資款憑證中之某1面額5萬元本票云云; 然查,被告自始既否認伊有何侵占某紙面額5萬元本票之 情在卷,且參以證人簡方荷前亦迭次證稱其對於賴方如就 告訴人該等30萬元投資款部分,究係簽發幾張本票予被告 收執乃無法確定,公司亦無本票存底可供查證等情詳實( 詳見前述),又經本院傳喚證人賴方如之結果,證人賴方 如亦未到庭為證,則自屬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另持有賴方 如所簽發委由伊轉交予告訴人之某1面額5萬元本票等情為 真,是以,亦無從徒憑告訴人上開所指,作為認定被告有 何侵占告訴人所有某1面額5萬元本票之不利證據。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前揭所為,尚無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當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六、基上可知,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 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可取,為有理 由。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判決無可維持 ,既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 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1審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 第2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