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26號
TCDM,100,簡上,226,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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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治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
15日99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8
年度偵字第1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治民上訴意旨略稱:⑴其於97年4月20日與 證人即告訴人侯敬榮商議婚姻問題時,因證人侯敬榮態度惡 劣拒不回應,其才會向證人侯敬榮稱:「再動針車就將電線 切斷」、「再收新的工作就將衣服剪掉」等語,惟其並無依 此恫嚇證人侯敬榮之意;⑵其於97年5月3日因手機問題,而 與證人侯敬榮發生口角,並衍生肢體拉扯後,警方就據報趕 至現場,其曾當場要求陪同證人侯敬榮去驗傷,但證人侯敬 榮並未去驗傷,事後卻拿出照片說有淤傷,顯然不實在;⑶ 又證人侯敬榮於5月3日離家後,雙方於97年5月5日在入出境 管理局臺中服務處相遇時,其向證人侯敬榮表示將居留證交 予其保管,證人侯敬榮就將居留證拿在手上、舉起來,其認 為係證人侯敬榮要主動交付,才拿過來,並非其所強取;⑷ 證人侯敬榮離家後,所留鞋類、衣物雜亂不堪,而友人又一 再勸我勿再睹物思情,其才同意案外人王美惠將之取走等語 。另檢察官則據證人侯敬榮之請求上訴略稱:原審所處之刑 度與證人侯敬榮長期所受之虐待與恐懼,不成比例,顯然過 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侯敬榮於偵訊中指證甚詳,核與 證人陳淑娟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取走證人侯敬榮所有居留證之 經過情節、證人林錫卿於偵訊中證述案外人王美惠經被告之 同意而取走證人侯敬榮之物品等經過,及被告上開供述情節 相符,復有相片1張在卷可查,自堪信證人侯敬榮上開指證 內容均係真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 告確曾因證人侯敬榮不願予以商議婚姻問題,而向證人侯敬 榮表示:「再動針車就將電線切斷」、「再收新的工作就將 衣服剪掉」等語,已如前述,而依其所述內容觀之,並衡諸 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屬係對證人侯敬榮恐嚇之言 語,何況,被告係欲藉此言語而迫使證人侯敬榮與之對話, 其非出於善意甚明,更徵其出於恐嚇之意圖,乃其辯稱並無 恐嚇之意,無非推諉,不可採信。⑵又證人侯敬榮所受大腿 淤傷尚非至重,按之情理,亦非一定要至醫院就診或驗傷始 可,是證人侯敬榮於事後未立即就醫或遲至今日仍未就醫, 均難指其不合理,或以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與證人侯敬榮拉扯之情事,則雙方 於此情狀下,或因施力不妥,或重心平衡不佳,而跌倒在地 ,並因此受傷,亦合於當時情事之演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一再稱其當時有叫證人侯敬榮去驗傷,可見被告對於證人 侯敬榮因當日爭執可能會受傷一節,確具有相當之認識,是 其僅以證人侯敬榮未至醫院驗傷為由,而否認此部份犯行, 自難以採信,更無從以此即為其有利之判斷。⑶按刑法第30 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 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 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 、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侯敬榮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97年5月5日 徐治民如何搶你的居留證等物?)當時我到出入境管理局的 櫃臺,我不知道他跟蹤我,後來我在詢問問題時,他就從背 後把我拿在手上要給工作人員看的居留證、護照等證件搶走 。」等語,另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看到櫃臺人員將把居 留證及護照還給她,我就從她手上搶過來,因為我怕她會私 自加簽,所以想拿來保管等語,足徵被告係為阻止證人侯敬 榮使用居留證,才強行取走該證,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其所 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自應以該罪相繩,被 告辯稱其非強取等語,要非事實,自不可信。⑷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 其構成要件。查證人侯敬榮雖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而離家,惟 其遺留於家中之個人物品,仍屬其特有財產,被告未經證人 侯敬榮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任意處分之,乃被告竟未經證 人侯敬榮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之交由第三人取去,至今仍



無從追索取回,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其辯 稱是不想再睹物思情,才同意案外人王美惠將之取走等語, 縱令屬實,亦無礙其侵占犯行之成立。據上,被告前詞所辯 ,委係避卸,不可採信,其據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500元以下罰 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為新臺 幣,並提高至30倍),而原審被告與證人侯敬榮2人為配偶 關係,被告僅因不滿證人侯敬榮與其相處之態度與觀念,即 貿然以言語恐嚇方式恫嚇證人侯敬榮,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證人侯敬榮之正當權利行使,復因細故即與證人侯敬榮爭吵 並因而疏於注意致證人侯敬榮受傷,使證人侯敬榮承受精神 壓力及恐懼,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暨本案之目的與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 日、20日及罰金新臺幣3,000元,併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拘役80日,復就此所定應執行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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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