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16號
TCDM,100,簡上,216,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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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喜
上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
度中簡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5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文喜上訴意旨略以:因遭告訴 人施易翔(原名施忠志)恐嚇長達半年,案發當天至泰玄都 宮拜拜巧遇告訴人,伊要離開時,告訴人擋住伊,並以手將 伊推至旁邊,並持預藏之鐵桿打伊,致伊手部受傷,伊才順 手拿起金爐旁之鐵管抵擋防衛保護自己,後來雙方都有受傷 ,伊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先 與伊發生肢體衝突,後來告訴人拿了根鐵管要打伊,伊順手 拿起燒金紙的鐵管自衛,告訴人拿的鐵管被伊打掉後,伊為 了警告他,便用鐵管朝他的腳打了數下等語;其於偵查中供 稱:告訴人先拿鐵管打伊,伊才隨手拿燒金紙的鐵管打他的 腳數下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告訴人倒地後,伊有 用鐵管打到告訴人的腳等語,且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肢及下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陳元龍即泰玄都宮之壇主於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泰玄都宮內聽到外面有爭吵 聲,出去看時,剛好看到被告拿泰玄都宮用來燒金紙之鐵管 打告訴人之腳,告訴人有以手抵擋,但還是遭被告打到腳, 伊見被告打了2、3下,伊要求被告交付鐵管,被告才交付, 在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時,被告手中已拿鐵管並有揮打告訴人 的動作,因告訴人閃躲而沒有打到,後來告訴人跌倒,被告 拿鐵管朝告訴人的腳打,才打到告訴人,在告訴人倒在地上 遭被告毆打時,其手上沒有拿東西,只有徒手抵擋,告訴人 只有在未倒地前與被告肢體衝突時,有試圖以腳反擊,但沒 有踢到被告等語,依此,被告係於告訴人倒地而手上未持有 任何物品時,持鐵管朝告訴人之腳毆打,告訴人以手抵擋,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堪以認 定。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於告訴人倒地且其手 上未持任何物品時,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腳部數下,已詳如上 述,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與為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 予以還擊之正當防衛行為不同,是被告上訴主張係正當防衛 之行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以事後有拿新臺幣 3200元託友人余利昌交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傳訊 證人余利昌證明上情,惟案發後余利昌並未找過告訴人,告 訴人亦不曾拿到32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詳,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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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