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83號
TCDM,100,簡,483,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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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081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林憲邦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 憲邦於98年10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 之成年女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工程師」之成年男 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林憲邦負責搜集金融機構帳戶 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由林憲邦委由與渠等具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陳振宗(另由本院審理中),由陳 振宗負責蒐購帳戶,再透過林憲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該 詐騙集團詐欺匯款使用。而林宮立(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亦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陳振宗要 求其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供其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其 友人洪宏昇(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位於南 投縣埔里鎮○○路2 之2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前,由林宮 立介紹洪宏昇將其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振宗陳振宗再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憲邦,以供該詐騙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入贓款。林憲邦、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由某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筆記型電腦之 訊息,適黃素娟於98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上網瀏覽,發 現上開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乃直接下標以8000元之價格購 買該筆記型電腦後,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即撥打電話予黃素娟要求匯款,致黃素娟陷於錯誤, 遂於9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 43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000元至洪宏昇所申設 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由某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MACBOOK13. 3小白 超級大全配含MOSH電腦包兩顆電池原裝外盒原廠軟體」之不 實廣告,適隋政諺於9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電腦連結上 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 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某郵局臨櫃,轉帳匯 款1 萬3100元至洪宏昇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㈢由某不詳成員盜用不知情之陳宣良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 請之「bcscfan 」帳號在該網站刊登「售~SONY 筆記型電腦 VAIO VGN-P15T 輕筆電」之不實廣告,適陳登裕於98年12月 18日下午3 時43分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 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 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299 號之「7 -11 超商」內ATM ,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匯款1 萬1220 元至洪宏昇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由某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全新臺灣原廠公司 貨Wii 主機+SPORTS 同捆包」之不實廣告,適張志峰於98年 12月18日晚間6 時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 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約於同日晚間7 時許,再 其位於新竹市○○○街72巷38之8 號8 樓之2 住處內,以網 路ATM 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 帳匯款4540元至洪宏昇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黃素娟、陳登裕、隋政諺、張志峰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 訂購之貨品,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乃由 警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憲邦陳振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林宮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黃素娟、洪宏昇於警、偵訊之證述。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



5 號刑事案件全卷卷附之證人陳登裕、隋政諺、張志峰、陳 宣良於警詢之證述,及「露天」拍賣網路列印拍賣訊息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等。
㈤證人黃素娟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埔里分 行98年12月31日埔里營字第0985001538號函並檢送洪宏昇基 本資料及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各1 份,及被告林憲邦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照片2 張。
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洪宏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憲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林憲邦陳振宗亦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語。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非屬幫助犯,而為共同正犯。而電話、網 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集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刊等網路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林憲邦負責搜集金 融機構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委由被告陳振宗負責 蒐購帳戶,再透過林憲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該詐騙集團 詐欺匯款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憲邦陳振宗所為 已非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助力,且渠等已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揭所述,被告林憲邦陳振宗顯非僅居於幫助犯之地位,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憲邦陳振宗稱均係犯幫助 詐欺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憲邦陳振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



年女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憲邦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先後詐騙被害人黃素娟、陳 登裕、隋政諺、張志峰得逞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憲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近來詐騙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屢以 網路或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 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 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 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而被告林憲邦、陳 振宗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為生,反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搜集人頭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再 由其他集團成員隨即將詐得款項自帳戶提領得逞,致使被害 人追索無著,惡性顯然重大,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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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