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74號
TCDM,100,簡,47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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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錞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八
五五五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錞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石錞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十四行至第四 十五行更正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Xbox360 遊戲機之訊息,適楊榮樑見該拍賣網站所刊登拍賣遊戲機之 訊息」,(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補充「證人林立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十一行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刑案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被害人陳玥心之彰化 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一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石錞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 ⒉被告石錞諺雖非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係基於 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固部分共同正犯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自稱「郭經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七)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至被告雖僅有一次收取詐騙人頭帳戶之行為,然被 告既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 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實 施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告與自稱「郭經理」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七次詐欺行為,各該次犯行明顯 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且於各次 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載之七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各自單獨 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因之,被告所犯上開七次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其僅收取人 頭帳戶一次為由,而認上開七次詐欺行為應論以一想像競合 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擔任替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



工作,助長行騙歪風,造成民眾受騙失金,使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其行為實屬可議, 惟兼衡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其所任角色及分工 程度較輕,且僅有一次收取帳戶之行為,已與被害人翁乙加 等七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五紙、和解書一 紙、被害人楊榮樑書面聲明一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 紙足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為在學 學生,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 害人翁乙加等七人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並取得原諒, 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五紙、和解書一紙、被害人楊榮樑 書面聲明一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得參,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另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共二張,均係被告石錞諺所有供其與自稱「郭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證人林立紘聯絡之用,業據其供承在 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附表 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存摺 一本,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預備供犯罪所有之物,亦據 被告陳明,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石錞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欄一(一)所示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即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
│ │欺取財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八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石錞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欄一(二)所示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即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
│ │欺取財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八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石錞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欄一(三)所示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即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
│ │欺取財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八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石錞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欄一(四)所示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即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
│ │欺取財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八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石錞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欄一(五)所示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即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
│ │欺取財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八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石錞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欄一(六)所示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即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
│ │欺取財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八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石錞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欄一(七)所示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即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
│ │欺取財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八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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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