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70號
TCDM,100,簡,470,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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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00400188號鑑定書影本1 紙及被告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28.4公克)、裝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BOSS牌香菸盒1 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等」應予刪除,並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員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 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 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7.2341 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鑑定後,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 1000400188號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惟該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係案外人賴慶財欲以新臺幣7 萬2000元之價格 出售,而由被告持至臺中擬交付予綽號「小魚」之買主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100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影本及100 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影本),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9409號、11265 號起訴書1 份附卷足憑,足 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或預備 使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BOSS牌香菸盒1 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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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