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66號
TCDM,100,簡,46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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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51
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志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同 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八一0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前揭案件後經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廖志偉 猶不知悔改,仍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廖志偉於一百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起訴書誤 為凌晨二時許),行經白仁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路 七五巷二九號之「富琍資源回收場」時,發現該回收場內置 有供資源回收之電腦主機二臺,且現場無人看守,乃認有機 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腦 主機二臺得手。廖志偉於得手後,旋將該等竊得之電腦主機 二臺持往臺中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之現金均已花 用殆盡。
廖志偉於一百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六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中市○區○○○街二段三一一號旁之騎樓時,見陳素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YJG-916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下無 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前向不知情之 嬸嬸借得之機車鑰匙一支轉啟該車電源插孔啟動引擎,將車 輛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後廖志偉於一百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乘上開竊 得之重型機車復行經前揭「富琍資源回收場」前,見該回收 場入口處右側鐵圍籬內置有供資源回收之電腦主機二臺及電 視一臺,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資源 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該電腦主機二臺及電視機一臺(均已發



還予被害人白仁富)得手。之後,廖志偉欲將該等竊得之物 品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時,適為白仁富友人謝永發 發現,經其通知白仁富報警,並通報臺中市建興里守望相助 隊,為警與該相助隊隊員張志漢蔡朝賢、洪滿富等人到場 合力逮捕查獲。嗣經警調閱「富琍資源回收場」及附近道路 之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後,始另行查悉廖志偉上開於一百年 一月十六日凌晨行竊之犯行。後廖志偉因前揭竊取白仁富置 於「富琍資源回收場」內財物之犯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員警曾芝宜自首其上開所為竊取車牌號碼YJG-916號 重型機車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由其帶同至上開「富 琍資源回收場」外起獲該竊得之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 陳素蘭),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仁富、陳素蘭於警詢時指訴物品 遭竊,暨證人即目擊現場景況之謝永發張志漢於警詢中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6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富琍資源回收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 攝錄畫面翻拍相片、採證照片、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3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咸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 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 因涉犯竊取被害人白仁富所有,置於「富琍資源回收場」之 財物之犯行而為警訊問時,其在所涉竊取車牌號碼YJG-916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員警曾芝宜自首其此部分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一百年六月十八日刑案 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其所為



竊取前揭重型機車之犯行部分自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得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予先加重後減 輕之。另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 示之竊盜犯行,行竊地點雖相同,亦均係竊取同一被害人白 仁富之財物,侵害法益之歸屬固係一致;然被告先後二次行 竊時間相隔二日,已難認被告之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係於同時 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十 六日凌晨竊取電腦主機二臺目前已賣掉,‧‧‧賣到資源回 收場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徵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六日 凌晨,竊取被害人白仁富置於「富琍資源回收場」之供資源 回收用電腦主機二臺後,旋即持往臺中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以換取金錢花用,復於二日後即十八日凌晨,再前往被害人 白仁富經營之「富琍資源回收場」行竊,顯見被告上開二次 竊盜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三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歧異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廖志偉之素行,其為國中肄業(見臺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 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被害人白 仁富、陳素蘭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且其正 值青壯、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 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三次竊盜犯 行所分別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告竊盜罪行之前後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臚列之刑罰,並 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 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 取車牌號碼YJG-916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支鑰 匙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嬸嬸借得,非屬其所有,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核即與刑法沒收要件未相 合致,依法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應附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 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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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