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大恆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7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支大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支大恆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支大 恆有意入股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2號「工盛工程行」, 遂於100年3月7日15時30分許,至上址查看工盛工程行之狀 況,適遇符勝忠在上址沙發上睡覺,2人一言不合,支大恆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符勝忠恫稱:「你在不爽什 麼,明天不能來上班,如果來上班要找人把你處理掉 。」 、「如果不叫老闆陳春生來公司,要把公司放火燒掉。」等 語,符勝忠即走出前揭工程行;詎支大恆竟承前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至前揭工程行之廚房內拿取菜刀,高舉並對符勝 忠恫嚇:「你在不爽什麼。」等語,致符勝忠心生畏懼。在 旁之程于哲見狀,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嗣支大恆聽聞警車抵 達聲響,得知係程于哲報警,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將程于哲所有放置在工盛工程行前之車牌號碼058-BUY號重 型機車踹倒,致該機車之座墊及車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程 于哲(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程于哲撤回告 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案經符勝忠、程于哲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支大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符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程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菜刀1把。
㈤和解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並已與告訴人符勝忠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紙附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 供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