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86號
TCDM,100,易緝,86,201107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錦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99年1 月23日凌晨5 時許,騎乘向其友人徐添明借用之車牌 號碼NWP-112 號重型機車(按該機車係徐添明之妻林淑敏所 有),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路山下巷食水嵙溪旁菜園,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魏劉五所有菜園內之重約 3.5 台斤之青蔥及重約2 台斤之茼蒿菜各1 袋〈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157.5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前往巡 視菜園之魏劉五巡發現,王錦益因急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乃將上開竊得之蔬棄置在地,而其國民身份證及上開機 車行車執照等證件亦掉落於地。嗣因魏劉五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劉五訴由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 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6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劉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 至8 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魏劉五指認被告之口卡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影本 等各1 份與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1至20頁 )。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開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錦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改過向上,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私慾,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 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接受司法制裁,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知己錯,及竊得之蔬菜價值非鉅, 並經告訴人魏劉五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 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