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66號
TCDM,100,易緝,66,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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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靜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773、2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靜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WORLD CUP」各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對獎表壹張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靜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188號「福隆檳榔攤」 之負責人,其與呂昱瑯(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需依據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後,始得對外營業。詎其等竟未依上開規定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而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反覆、延續性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昱瑯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3、4時許起 ,提供「金歡禧景品販賣機」、「WORLD CUP」電子遊戲機 各1臺,擺設在福隆檳榔攤此一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嗣後並於99年3月30日上午某時張貼下述 賭博方式之對獎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賭 客先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再按起動鈕,電子遊戲機 就會自動落下鋼珠數顆,如果賭客投入的賭資與電子遊戲機 台內產品等值,機台內的產品就會先掉落,嗣後賭客再以機 具拉桿將投入賭資金額後掉落之鋼珠擊出,擊出後之彈珠分 別落在機台檯面下方之凹槽內,若押注3倍以上,前10顆鋼 珠中機台檯面1、4、6、7、10、11、13、16號燈者,可得DV D 播放機1臺,若押注10倍以上,前10顆鋼珠中機台檯面1、 4 、6、7、10、11、13、16號燈者,可得腳踏車1臺,若未 押中,則投入之賭金由呂昱瑯蘇靜惠均分。嗣於99年3月 30日下午1時30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巫財烈,因 接獲民眾檢舉,至上址臨檢,當場在蘇靜惠經營之福隆檳榔 攤內扣得「金歡禧景品販賣機」、「WORLD CUP」電子遊戲 機各1臺(均含IC板)、機臺內賭資共750元及對獎表1張, 巫財烈隨即通知員警蔡富仲陳譽鋒黃家欣前往協助處理 ,於同日下午2、3時許,員警巫財烈等人並將蘇靜惠以現行 犯逮捕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



出所)詢問。蘇靜惠明知蔡富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 不滿員警將其帶回民權派出所詢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民權派出所內,於員警依法執行 其涉及上開犯行時,藉故拒絕配合詢問及拒絕在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並以手指 指著警員蔡富仲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 害警員蔡富仲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蔡富仲、巫財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 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



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 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查獲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及錄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 及光碟片中,故其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 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錄影當 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前揭現場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既係透過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並以機器加以翻攝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對此亦未主張係屬違 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靜惠固坦承其為臺中市○區○○路一段188號「 福隆檳榔攤」之負責人,自99年3月23日起提供上址檳榔攤 供呂昱瑯擺放「金歡禧景品販賣機」、「WORLD CUP」電子 遊戲機各1臺,嗣於99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為警在上開 檳榔攤查獲「金歡禧景品販賣機」、「WORLD CUP」電子遊 戲機各1臺(均含IC板)、機臺內賭資共750元及對獎表1張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扣案機台係壞掉且未 插電使用,警察查緝時很配合調查,當時是小孩下課時間, 因為趕著要去接小孩,情緒不好說話有比較大聲,但並沒有 罵員警,而是說如果小孩在外面發生事情,自己就死定了, 沒有辦法跟小孩的爸爸交代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蔡富仲於99年6月8日警詢時證述:99年



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伊接獲派出所同仁通報於臺中市○ ○路○段188號福隆檳榔攤內,查獲擺設賭博機台,即與另一 名同事前往支援,當場查獲被告1人,並扣得插電營業之賭 博機台2臺、賭資750元,在現場寫扣押筆錄及拍照搜證後,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被告在派出所內接獲來電後,態度 即轉變,開始拒絕在筆錄及相關表格簽名,並在派出所內大 聲咆哮及任意行走,再以生理期需要購買衛生棉等理由,拒 絕配合調查偵辦,之後派出所女性同仁代為陪同被告購買衛 生棉、至廁所更換時,被告就對伊說「你死定了!」,好像 要叫別人來修理伊的口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73號卷第 22-23頁);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證述:99年3月30下午1時 30分許,伊到臺中市○○路○段188號查獲電子遊戲機,被告 先將機台電源關掉,之後伊等將機台打開,跑馬燈的燈號都 是正常的,被告當時在檳榔攤沒有說機台是好的還是壞的。 在檳榔攤現場寫搜索扣押筆錄時,被告還有簽名,回派出所 後才拆開機台看裡面的賭資及填寫扣押物品清單,後來被告 接到一通電話後,就拒簽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並 藉故說身體不舒服,月事來,要到廁所時,用手指著伊說「 你死定了」,才去廁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等文 件是之後被告補簽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73號卷第36-3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3月30日下午1時,巫財烈 警員有交辦單要進行處理,裡面內容是檢舉有賭博性電玩, 他就到檳榔攤進行訪查,後來他查獲賭博性電玩,才請伊過 去。伊過去之後,伊看到裡面擺設兩台彈珠臺的電玩,還有 貼在冰櫃的對獎表,情形就如99偵8773卷第14-18頁照片所 示。扣案的兩台電玩機台是可以使用的,因為伊等到現場時 ,被告很緊張,把這兩台機台的電源拔掉,查獲全程都有錄 影,後來伊們在現場再把電源插上去,試玩發現是正常可以 玩的。2台機台的玩法是彈珠臺用連線的方式,對獎方式就 是依照黏貼冰櫃上的對獎表,如99 偵8773卷第18頁下圖。 被告之後被帶回警局,在警局裡面在派出所內用手指著伊說 「你死定了」,伊當時正在偵辦這個案件,但確切的動作忘 記了。情況如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筆錄所述。扣案的750元 是請正大搬運公司把機台搬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大門口外, 請搬運公司將機台鎖頭破壞後打開,從機台裡面取出來的, 一台150元,另一台600元。被告到民權派出所的時間大約是 當天下午3時左右,在派出所時,被告有表示小孩在上學, 但她在檳榔攤時,就已經打電話交代她的友人去把她的小孩 接回來,在派出所的時候,又以相同的理由講說她小朋友沒 有人接,伊說沒有關係,可以請巡邏的同事幫你把小朋友接



到派出所或接回家。後來被告的小朋友是誰去接的伊不清楚 ,因為被告說不用伊接,她會想辦法。被告說這句話,是在 製作筆錄之前,伊說請同事去幫她接小孩之後,她也重複說 了好幾次。伊等並沒有說「你的小孩關我們什麼事」這類的 話。被告原本在檳榔攤現場也有大聲咆哮,但沒有那麼嚴重 ,後來因為當場查獲賭博機台,告知被告觸犯賭博罪及電子 遊戲管理條例,請她跟回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她有配合回派 出所,在派出所的時候,她接到一通電話之後,她態度就變 了,所有的東西都拒簽,問她在檳榔攤有承認,為何到派出 所就拒簽,後來她就開始找理由,一下說要接小孩,一下說 月事來了,伊說沒關係,會秉公處理,她就用手指著伊說「 你死定了」,時間大約是5、6點。之後伊就請另外一位同事 接手繼續製作筆錄,被告才會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47-50頁反面)。(二)證人即員警巫財烈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證述:99年3月30日 下午1時30分許,伊到台中市○○路○段188號查獲電子遊戲 機,當天伊跟被告說有人檢舉要進去查看,被告就帶伊進去 ,當時扣案的2臺機台未開機,被告就把該2台機台的插頭拔 掉,後來伊將插頭插上,打開機台,機台是正常的等語(見9 9年度偵字第8773號卷第36-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是福隆檳榔攤的勤區警員,99年3月30日下午接到分局交 辦有人檢舉檳榔攤有賭博電玩,伊就拿著交辦單到福隆檳榔 攤,告訴被告說有人檢舉,經被告同意後進去查看,扣案2 台機台的插頭有插電,但還沒有開機。伊進去查看被告就馬 上去拔插頭,之後伊就請同事過來協助處理,再把被告帶回 民權派出所。在福隆檳榔攤現場,伊有把電源插回去,試玩 確認可以玩。2台機台內的750元取出時,伊沒有在場,但在 福隆檳榔攤時,伊有搖機台,確認裡面有錢,之後破壞機台 的鎖頭,從機台下面將扣案的750元取出,當時被告一直都 在檳榔攤。後來經過被告同意,才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 在派出所情緒都很激動,並以手指頭指著蔡富仲警員說「你 死定了」,之後被告說她月事來,要去洗手間。伊沒有一直 在現場不知道被告何時要求要接小孩,但知道被告有要求要 去接小孩,同事也有說要去幫她接小孩等語(見本院100年度 易緝字第66號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三)證人呂昱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3月23日,經被告 指示而將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WORLD CUP」電 子遊戲機2臺拿到被告經營得檳榔攤放置,所得五五分帳, 被告無需給租金警卷第18頁照片的對獎單是伊寫的,於查獲 當天貼在檳榔攤。機器擺放在福隆檳榔攤之前,沒有人玩過



,擺在檳榔攤之後,有沒有人玩過,伊不曉得。扣案之「金 歡禧景品販賣機」、「WORLD CUP 」電子遊戲機2臺,只能 投10元硬幣,其餘硬幣都不能投,伊請遊戲機台業者載運到 檳榔攤時,機器裡面沒有任何的錢幣在,也不用先放錢才能 運作,機台運送到檳榔攤之後,伊有跟朋友一起去檳榔攤看 機台,跟被告互相熟悉一下,並於查獲當日把對獎單貼上, 又教被告如何使用機台。這2台機台的鑰匙在伊這裡,伊會 拿鑰匙去開,再五五分帳,時間不一定,看營業的情形而定 ,被告會電話通知。機台放置在被告的檳榔攤時,伊有測試 機台,有時鋼珠掉下來,不會感應,但是偶爾會有這種情形 ,不是一直都會這樣。測試機台時候,也要投入10元的硬幣 ,但測試完之後,就把硬幣取出來。99年3月30日下午被查 獲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檳榔攤,到福隆檳榔攤時 ,被告叫伊去接小孩,但不曉得幼稚園或國小的老師,不讓 家長以外的人接小孩,後來被告說伊不用去帶了,她會叫教 會的姊妹去帶。因為伊是事後才去派出所,所以沒看到被告 有跟警員發生爭執,只看到被告趴在桌上哭,伊問她什麼事 情,她說她很急要去帶小孩,但警察不讓她去。伊在警局時 沒有聽到警察說「你小孩的死活,關我們什麼事」,是聽被 告轉述的。之後伊離開警局時,被告已經製作完筆錄,但是 她拒絕簽名,警察請伊勸被告簽名,伊有跟被告說,被告還 叫伊幫她請律師,她堅持要請律師,後來伊離開不知道被告 有沒有在筆錄簽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7-71頁)。(四)經核證人蔡富仲、巫財烈、呂昱瑯就本件過程中各節於本院 證述綦詳,且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情節相符,其等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 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若非被告確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竟在上址檳榔攤,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 營利,嗣後經警方帶回派出所詢問,被告以手指頭指著警員 蔡富仲稱「你死定了」,並拒絕配合詢問及在臺中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等情事,當無 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蔡富 仲、巫財烈、呂昱瑯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蔡富仲、巫財烈、呂昱瑯三人 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從而,依證人蔡富仲、巫財烈上開證 述,可知警員巫財烈係於99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被 告經營之上址檳榔攤查獲電子遊戲機台後,即通知警員蔡富 仲等人支援,經警員巫財烈入內查看,發現扣案之2臺電子 遊戲機台電源雖未開啟,惟被告隨即將該2臺機台之電源插



頭拔掉,警員巫財烈並當場搖晃扣案之2臺機台,確認機台 內確實有錢,再將2台機台之電源插頭插上,經測試後該2機 台跑馬燈確實正常、可使用,嗣後委由正大搬運公司將扣案 2 臺機台搬運至民權派出所,經搬運人員破壞扣案機台之鎖 頭,從2台機台內共取750元現金。而證人呂昱瑯亦證稱扣案 之2台機台是有時會當機,而有鋼珠掉下來不會感應之情形 ,機台只能投入10元硬幣,之後為測試機台投入10元硬幣, 於測試完後即把硬幣取出等語。再觀之查扣之「金歡禧景品 販賣機」內有現金10元硬幣15枚、「WORLD CUP」電子遊戲 機內有現金10元硬幣60枚,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之2機台經插電後 仍可供營利使用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扣案機台係壞掉且未 插電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五)又被告於99年3月30日下午前往民權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前 ,在上址檳榔攤已先請證人呂昱瑯幫忙接送小孩放學,後又 改請教會的姊妹幫忙接送小孩,期間員警並提供被告電話聯 絡親友,亦表示派出所同事能幫忙接送小孩來派出所,業據 證人蔡富仲、巫財烈、呂昱瑯證述如前,益徵被告所辯員警 拒絕接送小孩、說「小孩在外面死活關我們什麼事」等語, 顯與事實相違。且被告先於99年3月30日警詢、99年3月31日 偵查中時陳稱:伊跟警員蔡富仲說「你死定了」並沒有什麼 意思,是當時向蔡富仲表明筆錄製作必須留在警局,擔心小 孩下課找不到母親,他說你的小孩關我什麼事,伊就說小孩 如果在外面出事情你就死定了。警方有提供伊撥打電話聯絡 親友接送小孩等語(見警卷第9-11頁、99年度偵字第8773號 卷第7頁);再於100年3月8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伊有跟 警員說「你死定了」這句話,是因為伊告訴員警小孩要下課 沒有人接送,請他讓伊打電話通知朋友接送小孩,警員說這 個他們沒有關係,伊才會說「你死定了」等語(見本院100年 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1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 詞改稱:伊問警察是否可以陪同接送小孩,但警察拒絕,才 會在這種情況下說出「我死定了」,如果出事沒辦法和小孩 的爸爸交代等語(見本院100年易緝字第72頁反面),顯見被 告就是否有說「你死定了」、是因何原由而說,前後所述已 互相齟齬,是被告辯稱警察查緝時很配合調查,當時是小孩 下課時間,因為趕著要去接小孩,情緒不好說話有比較大聲 ,但並沒有罵員警,而是說如果小孩在外面發生事情,自己 就死定了,沒有辦法跟小孩的爸爸交代云云,尚難憑採。再 者,被告在民權派出所時即藉故拒絕接受訊問,亦拒絕在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



有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23 、24頁),其後被告復再以手指向警員蔡富仲稱「你死定了 」,足認被告此舉顯然係意在妨害證人蔡富仲公務之執行, 並藉此方式再向證人蔡富仲予以心理上之壓力,其主觀上自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意甚明。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現場圖、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勤務指揮中心交辦單、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 條、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WORLD CUP」各1臺(含 IC 板壹塊)、750元及對獎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強暴」,係指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 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有形暴力;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 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其 方法並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靜 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 在上開「福隆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 動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WORLD CUP」各1臺與不特 定人對賭,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被告於員警執行其涉犯前開犯嫌時,以手指著員警蔡富仲稱 「你死定了」,此舉顯係對於正在執勤之員警以脅迫方式妨 害其順利執行職務。是核被告蘇靜惠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蘇靜惠呂昱瑯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1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1次之法律評價,為刑 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1罪。被告上開所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與刑法賭博罪2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被告就 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妨害公務犯行,犯罪個別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蘇靜惠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 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並進 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行為疏有欠當,惟念其犯後僅以前詞置 辯,其營運之時間僅短短數日、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 有2臺,及其所為對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減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WORLD CUP 」各1臺(含IC板壹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750元,係 自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內取出,為不特定客人投幣後操作 、把玩該電子遊戲機而與被告對賭而得之賭資,應均依刑法 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對獎表1張,係被 告呂昱瑯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67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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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