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言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言証於民國100年2月7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228號7樓「花都大舞廳」消費,經該舞廳之工作人員徐彰嬪 解釋消費方式:平常1個女服務生在包廂服務1小時新臺幣( 下同)860元、過年時1小時1290元,以10分鐘算1節,1節 215元,小包廂1次1000元,高粱酒1瓶450元。張言証明知其 身上僅有4000多元,並無可領錢之提款卡及信用卡,無支付 消費之能力,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向舞廳人員佯以 有付款能力,先後要求4位女服務生進入包廂服務,消費約3 個半小時,並飲用酒菜600元,致舞廳人員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提供上開服務及酒菜,張言証共獲得約1萬7940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其消費完畢,因無力支付帳款,竟另基 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在該舞廳服務生等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出示有效期限至87年6月30日之警 察人員服務證,以此等方式冒用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之官 銜,欲以此向舞廳結帳人員抵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言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莊淑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徐彰嬪、趙慶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消費單據、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之警察人員服務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詐欺得利罪部分, 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就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 ,處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警察服務證,為被告前擔任警察,離職後未繳回,係 其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係其為上開公然冒用公務員 官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 所為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59條、第339條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 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