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093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繁台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 字第547 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 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6000元確定。嗣就上開有期 徒刑2 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2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罰金2 罪部分,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5293號定應執行罰金82000 元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而於99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20日,A女(代號為0000 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 稱A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以下簡 稱永源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告 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永源派出所員警余 榮光承辦該案件後,遂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永源派出 所內,撥打公務電話通知被告前往永源派出所製作筆錄,被 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拒絕前往永源派出所,且於電 話中,接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余榮光辱罵「你們都 吃女人的」、「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 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
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 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因 而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為精進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服務態度,律定各派出所值班 台裝設錄音設備,對所有通話(含撥出、受話)均予錄音以 爭取民眾信賴與支持,形塑警察為民服務優良品質等情,有 該分局100 年5 月2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0894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案永源派出所值班台 公務電話之錄音,乃係為公益之目的,其錄音並非出於不法 之目的,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且亦非員警為偵 辦案件而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永源派出所值班台之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 人余榮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 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案之員警余榮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 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繁台固坦承於接獲員警余榮光電話時,對余榮光 稱「幹你娘」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犯行,辯稱:「幹你娘」一語是伊的口頭禪,伊沒有指 名道姓,伊並不是在罵員警余榮光云云。惟查:
㈠於99年6 月20日,A女向永源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永源派出所員警余榮光承辦該案件 後,遂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永源派出所內,撥打公務 電話通知被告前往永源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電話中,當 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余榮光稱「你們都吃女人的」、「 幹你娘」等語一情,業據證人即永源派出所員警余榮光於偵 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6至5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永源派出所員警余榮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 1 份足憑(見偵卷第15至17頁)及永源派出所公務電話錄音 光碟1 張可資佐證。而上開公務電話錄音光碟,亦經本院勘 驗,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於 接獲員警余榮光通知製作筆錄電話之際,口稱「你們都吃女 人的」、「幹你娘」一語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言語之意涵是讚美、侮辱或反諷,應綜合說者當時場景、 語氣及態度等情況而為判斷。徵之員警余榮光與被告間之通 話略以:………
余榮光:我現在是通知你,看什麼時候有時間到派出所來。 被 告:我跟你講啦,那個事情我不要管啦,因為她哥哥叫 我不要管,你聽懂沒有,那個有神經病的。
余榮光:我現在是通知你啦,看什麼時候有時間到派出所來 做筆錄。
被 告:我現在沒空啦,我明天要去工作,沒空啦,我們沒 在插這件事聽有沒有。
余榮光:好啦,我現在是第一次通知你啦。
被 告:喂,她有寫委託書,什麼叫恐嚇取財啦。 余榮光:你就拿過來嘛。
被 告:我明天會拿過去,拿給你們看。
余榮光:好,明天。
被 告:什麼叫恐嚇取財,你叫她不要隨便講話。 余榮光:這樣啊!
被 告:真的,真的,連你們派出所都會有事,不會騙你啦 ,你們要弄這種的,你們都吃女人的。
余榮光:你說話稍微客氣點,我們派出所對你怎麼樣。 被 告:你們都聽女孩子的是不是,連巡佐都打電話給我。 余榮光:她有權利告你啊,怎麼沒有權利告你。 被 告:我要告你們派出所恐嚇我啦。
余榮光:你們案件不是我們派出所要幫你們推啊,你們要提 出告訴的啊,我們只是受理而已啊。
被 告:我跟你講啦,我準備到那個,我準備到那個警政署
告你們永源派出所恐嚇我。
余榮光:這樣吼,好啦好啦!
被 告:我準備告你們啦!
余榮光:可以啦,可以啦。
被 告:廢話,怎麼不可以。
余榮光:反正我第一次通知你,看你自己有時間,你就過來 這邊,如果沒有時間,沒關係,我這是第一次通知 你,好不好,我會再跟你聯絡。
被 告:我沒有時間啦。
余榮光:好好好,就這樣。
被 告:我沒有時間啦,電話我也不接啦,有人打來我也不 接啦,「幹你娘」,無採我做你們永源守望相助隊 ,是做假的吼,我不接了啦。
余榮光:你剛才是在罵誰,你剛才是罵誰,你剛才是罵誰。 被 告:(電話掛斷)
有錄音譯文1 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徵之上 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係認為永源派出所員警立場偏頗A女 ,故而口稱「你們都吃女人的」,又不滿員警通知其到永源 派出所製作筆錄,在氣憤之餘,乃口出「幹你娘」一語。依 據被告當時場景、語氣及態度等情況觀之,足認被告係在批 判員警余榮光,而該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言論顯已 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是被告以客觀上足使 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被告有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故意,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口頭禪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僅辱罵「幹 你娘」一語,而未論及被告辱罵「你們都吃女人的」一語, 尚有未洽。
㈢再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罪,所謂當場,乃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現場,不以當面為必要 ,凡為其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均屬之(甘添貴著「刑法各論 下」第441 頁,三民書局出版;蔡敦銘著「刑法各論」第67 1 頁,三民書局出版;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20 7 頁,臺灣商務印書館發行)。又電話通訊之傳輸功能,使 通話之2 方,得以立即為言詞之表達與接受,無異於當面談 話,是行為人於電話中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屬當 場。另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 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係自司法 警察(官)之執法立場作規範,既曰「得」,即非「應」,
是否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司法警察(官 )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員警余榮光對所承辦之被告涉嫌強制猥褻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案件,以電話通知被告至永源派出所員警製作筆錄, 自屬依法執行職務。準此,被告於員警余榮光以電話通知其 到永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 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曾繁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45 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其於密接之時、地中,先後2 次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以接續之行為持續侵害公務執 行尊嚴之法益,為接續犯,僅為一罪。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辱罵「你們都吃女人的」一語,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 字第547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罰金6000元確定。嗣就上開有期徒刑2罪部分,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罰金2罪部分,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3號定應執行罰 金82000元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及拘 役,而於9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接獲員警製作筆錄之通知時,竟 因不滿員警之通知,率爾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於 本院審理時,多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審理,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