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2號
TCDM,100,易,342,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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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淑蕙
      朱渭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386、2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牛淑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渭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牛淑蕙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4年中簡上 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牛淑蕙提起上訴 ,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 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中簡上字第1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妨害名 譽案件,經本院99年中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 ,並於99年8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牛淑蕙朱渭南 均同居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得意家族」大樓社區之 住戶,張積祥為該大樓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牛淑蕙 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因不滿「得意家族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9年6月12日作成決議 ,由該管委會至牛淑蕙上址住擺放於住家隔壁騎樓的搖椅張 貼移置公告,而至管理室理論。嗣張積祥接獲通報後,偕同 總幹事陳伯雄前往牛淑蕙位於建功路107號之29住處敲門, 牛淑蕙將住處大門打開,張積祥遂向牛淑蕙表明其為社區主 任委員身分後,牛淑蕙竟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址 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爛 主委、不爽、羞死、羞人」等語,公然侮辱張積祥,足以貶 損張積祥名譽、人格。隨後,朱渭南聽聞牛淑蕙張積祥間 互為爭執,乃出門察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分握門 框兩側,以右腳踢擊張積祥之左大腿側,使張積祥之左陰囊 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積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歷或依記錄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 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 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 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所 引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憑據:
㈠被告牛淑蕙部分:
⑴訊據被告牛淑蕙固坦承於99年6月17日與張積祥有爭執, 張積祥有帶總幹事前去找伊之情,惟矢口否認其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用前開語詞罵張積祥,證人閻 新勤當時正在忙,怎麼可能會注意到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 ,伊不知道張積祥是什麼身分,是否假冒主委名義帶總幹 事來跟伊爭執,才會有口角爭執云云。
⑵經查:證人閻新勤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得意家族大樓之財 務委員,案發當時伊有看見牛淑蕙以幹××、鳥主委等言 詞辱罵張積祥等情(警卷第19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伊於96年6月17日,主委張積祥牛淑蕙爭吵聲音很大 時才過去看,牛淑蕙住處是上址29號,伊在上址22號開小 吃店,因牛淑蕙椅子放到隔壁的地方,住戶有請伊等處理 ,經伊等開會討論,主委說要先宣導,並張貼單子請牛淑 蕙移除,後來牛淑蕙至管理室說為何渠不能放椅子,管理 員不想得罪渠,後來伊有聽到牛淑蕙張積祥三字經,警 察來時,伊也在現場,警察來時,牛淑蕙不開門等語(第 3524號偵卷第29頁)。另證人陳伯雄於警詢中證述:99年 6月17日12時30分許,牛淑蕙先至管理室,指責管委會為 何去渠擺放隔壁騎樓的搖搖椅張貼移置公告,約過20、30



分鐘後,張積祥到管理室知悉此事,伊與張積祥至上址牛 淑蕙住處敲門,牛淑蕙開門後,張積祥表明其是大樓主委 ,牛淑蕙開口就罵主委「爛主委、幹××」等語(警卷第 16頁);續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陪同張積祥前 往上址牛淑蕙住處找牛淑蕙牛淑蕙有用上開三字經辱罵 張積祥等語(見17386號偵卷第40頁)。又證人楊士緯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接獲牛淑蕙報案說有糾紛,需要警察 前往處理,伊到現場,雙方各執一詞,張積祥在屋外,牛 淑蕙在屋內,伊叫牛淑蕙後,牛淑蕙才出來。伊到現場時 ,除張積祥牛淑蕙外,尚有「閻記」的老闆娘(指閻新 勤),伊問該老闆娘現場狀況,渠表示為了不要擺放廚餘 等不該放的東西起爭執,有過當時發生過程,詳細內容已 記不得,當時是中午時間,有其他的店面在營業,伊到現 場,其他店面的人出來看,伊沒有詢問其他人等語(本院 卷第86-87頁),參以被告牛淑蕙於本院供述張積祥當時 帶總幹事陳伯雄去找伊,伊質疑張積祥之主委身分,才會 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認案發當時現場除張 積祥、牛淑蕙2人外,尚有證人閻新勤、陳伯雄2人在場親 身見聞案發經過,且上開證人2人證述事發過程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積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6月17日上午 11時30分在建功路107號之29前面發生什麼事情?)我是 依據99年6月12日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記錄,去執行主委的 職務,99年6月17日早上總幹事跟我說牛淑蕙有去管理室 對我們的公告表示不滿,我與總幹事到牛淑蕙家跟他說明 公告的情形,我說他的東西堆置在那裡已經發生臭味,依 據我們會議決議他應該要於一星期內清除,而且他放在隔 壁的盪鞦韆離春安國小只有幾公尺的距離,會造成小朋友 的危險,我請他移除,於是牛淑蕙就以三字經「濫主委、 幹你娘、沙小(台語)、不爽、羞死、羞人」之類的話罵 我。當時我已經有表明我是社區管委會的主委,我有跟他 說請他不要這樣罵人,但是她更生氣。(被告罵你的地點 ?)在被告107之29號家裡的門口。(該處旁是否有其他 的住家?)有壹個通道,全部的人都跑出來看,被告罵我 時,現場有總幹事陳伯雄及其他的住戶,至少十幾個人在 場,他們都有聽到,因為聲音很大聲。(後來發生什麼事 情?)他罵完之後,我說我們這裡有攝影機,他也跑到他 門口的車上說要拿攝影機,拿完之後,可能沒有找到他就 回家找他的同居人即被告朱渭南下來,後來被告牛淑蕙就 告訴朱渭南說這是社區主委,到我們家大呼小叫等之類的 話,於是朱渭南就打開門用腳踢我的下部,我有受傷,我



就蹲下,請總幹事去報警,其他的財務委員閻新勤也有聽 到,他只有聽到被告一直辱罵的聲音,後來警察過來之後 ,我就去林新醫院掛急診。(牛淑蕙罵你時,警察是否已 經到場?)他從警察還沒有到場之前就開始罵,警察到, 牛淑蕙就沒有罵我,她告訴警察說是我打她。(朱渭南踢 你時,警察是否在場?)沒有。(你當時是否為該棟大樓 的主委?)我們家的區分所有權是我太太,但是依照社區 規約,我有權利擔任主委,而且我也被選為主委,我也做 了多年的主委。(當天你來我們家時,我們一整排有十戶 店面,證人為何沒有請在我家旁邊例如美髮屋、小攤的人 來作證,為何只有請該排轉角的住戶嚴新勤出來作證?) 當天我是執行主委的職務,我只知道現場的人有哪些人, 我有看到陳伯雄,嚴新勤當時有在現場,所以我才請現場 看到的人出來作證....。(99年6月17日證人來找我是為 了餿水問題或是為了雙人座搖椅問題?提示偵查卷第28 頁上方的照片)這都是被告家裡的問題,也都是我們要處 理的問題,我只希望他們依照社區規約的規定來處理,而 且我們也公告壹個多星期,都已經有惡臭了。(你是否知 道總幹事陳伯雄因為餿水問題向我收了壹仟元?)我事後 知道這件事情,但這與本案無關。(你和閻新勤的關係? )我是主委,閻新勤的財務委員,這些事情被告也知道, 我們都是社區的住戶,嚴新勤住在被告家轉角兩、三戶的 店面。(提示偵卷第28頁其上照片,擺設搖椅的位置的店 面是否為被告的住處?提示)不是他們家門口,是別人家 門口,搖椅是在白色冰箱的左側,冰箱的位置則是在他們 家的騎樓。嚴新勤家是在面對搖椅右側的轉角,相隔兩、 三間店面不遠的轉角。發生爭執當天為99年6月17日,當 天是要上班、上課的日子,嚴新勤家是賣麵、賣飯的小吃 店。(被告家是否有開店?)據我所知是沒有開。(當時 發生爭執的地點?)被告家的騎樓及隔壁搖椅的位置。( 當時你處理社區的問題是你單獨去?)不是,我有會同社 區總幹事陳伯雄一起去。(當天被告是在何處罵你?是在 他們家裡?或是走出來?)被告是在她家外面罵我,被告 有走出他們家外面罵我,就在他們家外面的騎樓,大家都 有聽到。(朱渭南打開門時是否有像要跌倒的狀況?)他 踢我是在警察來之前,就是他踢我,我真的很痛,所以我 才報警的,當時總幹事陳伯雄站在我的正後方,他有看到 。」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83頁-85頁背面),亦有得意 家族99年6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書面決議會簽單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稽(第17386號偵卷第25-29頁)。可認被告牛



淑蕙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張積祥之情屬實 ,縱然被告牛淑蕙質疑張積祥之主委身分而有所爭執,仍 不得以上開言詞責罵張積祥,本屬當然之理。復查,牛淑 蕙辱罵張積祥之處所,為牛淑蕙上址住處前之騎樓,有卷 附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23-26頁),屬於法定開放空間 ,一般民眾得通行,故該地點乃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場所至明。又查,牛淑蕙使用「爛主委、幹你 娘」等言詞,客觀上,此類言詞會讓通常一般人產生厭惡 、不舒服感,足以對張積祥之人格、名譽受損甚明。故被 告牛淑蕙前揭否認之詞,自非可採。
⑶至於證人葉秋榮張睿紜均未住於得意家族,案發時亦未在 現場親聞共見本案過程,業據證人葉秋榮張睿紜各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1-123頁),是被告牛淑蕙聲 請傳喚上開證人2人,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牛淑蕙 於100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嶺東科技大學生 活輔導組陳教官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詢問上開大學生活輔導 組結果,該校輔導組只有一個教官,但不姓陳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且事後被告 牛淑蕙於100年6月2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證人葉秋榮、張 睿紜外,沒有傳喚其他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併此 敘明。
㈡被告朱渭南傷害部分:
⑴訊據被告朱渭南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右眼完全失明 ,左眼視力僅0.2,只能看到一點,且伊左、右腿都開過 刀,無法舉腿,不可能踢張積祥。伊在樓上聽到牛淑蕙張積祥在爭吵,下樓時看到張積祥牛淑蕙,伊只有推開 張積祥而沒有打他等語云云。
⑵經查,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陳伯雄於警詢中證稱:「牛淑 蕙男性友人下來,見他們兩人在爭吵就用腳踹主委(張積 祥)身體…」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於偵訊中指稱: 「(問:朱渭南那天有無用腳踢張積祥?)有,我有看到 ,朱渭南是站在屋內隔著落地門往外踢。」等語(見偵卷 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牛淑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被告朱渭南二隻腳均換人工大動脈,渠僅用腳蹬張積祥 一下而已之情(見第3524號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積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你處理社區的問 題是你單獨去?)不是,我有會同社區總幹事陳伯雄一起 去。(被告朱渭南踢你的地點?)被告朱渭南打開紗門要 出來的位置,就用腳踢我,說我:當主委有什麼了不起。 (朱渭南踢你時,他的身體是否有像要跌倒的樣子?)朱



渭南拉開紗門有壹個支撐力,他的手握在紗門,沒有要跌 倒的樣子,他踢完後,就上去了。(朱渭南打開門時是否 有像要跌倒的狀況?)他踢我是在警察來之前,就是他踢 我,我真的很痛,所以我才報警的,當時總幹事陳伯雄站 在我的正後方,他有看到。」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朱渭南 當時因見張積祥牛淑蕙間發生爭執,確有以腳踢擊張積 祥之行為。次查,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張 積祥受有左陰囊挫傷之傷害(警卷第27頁),佐以被告朱 渭南於警詢中供稱:「99年6月17日11時多許,伊聽到張 積祥與牛淑蕙有口角爭執,我太太牛淑蕙叫我下樓,我下 樓後聽到張積祥叫我們不能做生意,要我們搬家,....我 雙手拉開我太太同時因為重心不穩右腳抬起,有碰到張積 祥的右大腿處,我太太(牛淑蕙)只有叫伊不要生氣,並 要伊離開現場」一語(警卷第10頁),及證人楊士緯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張積祥當時說被踢到鼠蹊部等語(本院卷 第86頁背面)並參以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稱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張積祥表示牛淑蕙之同居人踢渠一情。依此足 認告訴人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應為被告朱渭南所踢及無疑, 且被告朱渭南既稱張積祥當時要伊等不能做生意,要搬家 ,牛淑蕙叫伊不生氣乙情,益見被告朱渭南當時處於生氣 、情緒非穩定之中,並非理性要排除牛淑蕙張積祥之爭 執,參以告訴人張積祥於偵訊所述:牛淑蕙朱渭南下來 講話後,接著就把落地門打開,朱渭南一腳踢伊的生殖器 等情(見17386號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朱渭南於前揭 警訊供述伊聽聞爭執聲音,牛淑蕙叫伊下樓過程相符,由 此觀之,難謂被告朱渭南以腳踢擊之行為係一時誤傷,仍 為故意行為自明。故被告朱渭南猶執前揭詞,否認傷害犯 行,自無所據,委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牛淑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朱渭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牛淑蕙 雖受有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公然侮辱罪,惟該罪僅科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合 ,尚不成立累犯,附此說明。惟爰審酌被告牛淑蕙有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朱渭南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同為「得意家族」大樓 社區住戶,對於社區良好之住居環境,理應共同善盡維護責



任,縱其質疑告訴人張積祥是否為社區管委會主委身分及對 於社區管理事務有不同意見,仍應秉持理性協調溝通之方式 處理,竟於爭執中對張積祥口出惡言讓人難堪;被告朱渭南 在未明事情過程,僅見牛淑蕙張積祥有所爭執即以腳踢張 積祥,其等2人行為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張積祥在名譽上、身體上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二人犯後不願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之態度,暨被告 朱渭南年紀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對被 告二人具體求刑逾此部分,略嫌過重,本院認被告二人科處 如主文所示刑度,應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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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