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瑞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 揭竊盜罪、施用毒品二案件(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58、96 年度訴字第4761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 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路65號前,因 見吳明義所有之車牌號碼HA-646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在 車門鑰匙孔上疏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以該鑰匙開啟車門後,啟動並竊取前揭小貨車。得手 後,即將前揭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吳明義發現失竊而 報案後,為警於100年4月11日13時許,至邵瑞文住處欲向邵 瑞文加以詢問時,經邵瑞文當場向警方自首表明上開竊盜行 為而願受裁判,並扣得前揭小貨車之鑰匙(連同前揭小貨車 在內,均已尋獲、發還予吳明義),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明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邵瑞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瑞文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告訴人吳明義於警詢時上開 自小貨車失竊之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與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8 -9、12-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 揭竊盜罪、施用毒品二案件(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58、96 年度訴字第4761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警方於100年4月11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31巷89號住處,於
詢問被告過程中,被告主動從其上衣口袋拿出告訴人所有上 開自小貨車之鑰匙,坦承本件犯行,警員於被告坦承上開犯 行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等情 ,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上開竊 盜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份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 品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