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楓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7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在本院第八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陳淑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朝楓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朝楓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起訴書誤書為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向單台聲租用,張鳳鈞所有之車牌號碼MV-059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蔡新奇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0號之住處前時,發現該處一樓安置之神像上掛有金牌二面,且見四下無人,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處落地紗門之門鎖後,開啟該落地紗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掛於該神像上之金牌二面。呂朝楓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金牌二面持往臺中市○○路上之某銀樓變賣,變賣所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因蔡新奇發現該等金牌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提供其住處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係以門扇、墻垣為安全設備 之例示;所稱「門扇」,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 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呂朝楓為本件竊盜犯行時, 係先破壞被害人蔡新奇住處一樓之落地紗門之門鎖後,再開啟 該落地紗門侵入住宅內行竊,而觀諸一般透天住宅,通常為增 加一樓通風或使用之方便性,均會在阻隔出入之住宅大門內裝 設落地紗門,該落地紗門固非屬位於鄰路大門門戶,惟仍屬可 供出入住宅之門戶,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呂朝楓願支付新臺幣四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於一 百年七月一日全數捐訖,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 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陳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