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5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譚系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勝義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 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勝義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2之1號1樓群鼎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群鼎公司)負責人,因群鼎公司滯納營業 稅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68萬1439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簡稱沙鹿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並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簡稱台中執行處)執 行人員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前往上址群鼎公司營業處將群 鼎公司名下之鑽台5台、車床1台、銑床1台(下稱查封機具 )予以查封,當場在查封機具上張貼查封標示後,交由張勝 義保管。詎張勝義竟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96年12 月28日至97年10月間之某時,將查封機具上之查封標示除去 ;再於97年10月30日與張隆昌簽訂其內為承諾若到期無法清 償張隆昌債款,願將廠房還有廠內所有設備機具等物無條件 交予張隆昌全權處理等之承諾書、保證書等,令不知情之張 隆昌於97年11月間至上址將查封機具移往臺中市○○區○○ 路80之31號處存放後變賣,使上揭查封之機具脫離法院所命 令保管存放之處所,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嗣台中執行處欲 拍賣查封機具而委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至 現場察報查封機具現狀時,發現查封機具已遭搬離,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勝義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整。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 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廖慧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