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因停車位與黃清輝發生糾紛,而對黃清輝提起毀損及 公然侮辱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黃清輝涉犯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審理在案。嗣林家慶於99年10月25日14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91號本院第12法庭審理 時,明知於法庭上應僅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案情 無關之人身攻擊,竟於法庭內有承審法官、檢察官、辯護人 及法院行政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 入法庭內旁聽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該審判 期日進行至第38分43秒、第38分48秒及第43分9 秒時,各以 「現在社會上的敗類就這個樣子」、「社會上的敗類就這樣 子!我就…我就這麼說!」、「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 」等語,接續向承審法官指稱告訴人黃清輝,而以「社會上 的敗類」及「敗類」等語辱罵黃清輝,而足以貶損黃清輝之 人格、名譽及評價。
二、案經黃清輝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家慶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人黃清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99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本院第12法 庭審理期日時,以被害人地位陳述意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初會講這句話是因為伊講的 速度很快,之前的原因是黃清輝欺騙法庭說他單親帶小孩, 黃清輝說謊對其女兒做最壞的示範。如果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就可以知道黃清輝全家大小當下都有看到,還在那邊罵人 又當場踹車。黃清輝既然否認毀損及公然侮辱,這樣不是「 社會上的敗累」嗎?黃清輝在開庭時說當初在和解庭時,有 提出車子的賠償新臺幣15,000元,當場就說謊,我只能講「 社會上的敗累」。「敗累」是引自顏氏家訓,意思是說你本 身已經到了一定的年紀,一定的作為,怎麼可以到處惹事生 非、欺騙別人、毀壞他本身的信譽云云(見本院卷第11 頁 )。然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 91號本院第12法庭法官審理99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時,在 法庭內有承審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行政人員等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狀況下 ,於庭訊進行至第38分43秒、第38分48秒及第43分9 秒時, 各以「現在社會上的敗類就這個樣子」、「社會上的敗類就 這樣子!我就…我就這麼說!」、「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 敗類」之言語,接續向承審法官指稱告訴人黃清輝乙節,業 據告訴人黃清輝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 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屬實,復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99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偵卷第58至65頁),且觀諸被告 於該庭期之陳述內容,被告先敘及黃清輝家中設有3 台監視 錄影機,並質疑告訴人黃清輝說謊後,即以「現在社會上的 敗類就是這個樣子」、「社會上的敗類就這樣子!我就…我 就這麼說!」等語向承審法官指責告訴人黃清輝;嗣經承審 法官、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於庭上應以心平氣和態度陳述意 見後,被告繼續陳述告訴人黃清輝並無道路使用權,竟以花 臺佔用道路充為私人停車位,經警方到場處理,仍向員警表 示該處為私有土地,繼而表示「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 」,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向承審法官發表上開言論 ,且用以指稱告訴人黃清輝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敗類」一詞,係指「①敗壞同類,對群 體有害。詩經''大雅'',桑柔:『大風有隧,貪人敗類』。 ②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如:『社會敗類』。漢''揚 雄''太玄經,卷三。應三:『日彊其衰,惡敗類也』。儒林 外史''第三十四回'':『諸公莫怪學生說,這少卿是他杜家 第一個敗類』」,有教務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 國語辭典對「社會敗類」一詞所為之解釋,乃指團體中品德 敗壞、墮落之人,此與現今社會大眾在通念上,對於「敗類 」一詞之理解,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 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之意義相符。又觀之 被告以被害人地位陳述意見之前後陳述,僅於庭訊進行至第 38分43秒及第38分48秒許,單純敘述「社會上的敗類」,而 上開譴詞用語與陳述事實有別,被告於當日為該言詞陳述時 ,主觀上已知該等言詞要屬貶抑告訴人黃清輝之用語,亦據 被告於上開侮辱言語發表後,繼於同日庭訊進行至第43分9 秒時表明:「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足認被告主觀 上亦明知「敗類」可作為貶抑告訴人之詞句,仍表明「為什 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其對告訴人黃清輝人格之貶抑, 實難認係事實之評論,亦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犯行 ,足證被告以上開言詞指稱告訴人黃清輝,自足以貶損告訴 人黃清輝之人格、名譽及評價。又本案案發地點在本院刑事 第12法庭內,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黃清輝正處於該案承審 法官公開審理上開案件之際,前揭地點屬承審法官、檢察官 、辯護人及法院行政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 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公共空間。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 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 ,應屬無疑。
㈢又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固無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 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家慶於前 案審理程序中,有以被害人地位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自身 合法利益之權利。然此項發表言論而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
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 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 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被告林家慶 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審理時,若認告訴人黃清輝 於該案以被告地位所為之答辯均屬謊言,自可指陳其辯解如 何與既存卷證不符,以供法院審認其犯罪嫌疑事實。況按訊 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6條前 段亦有明文。告訴人黃清輝於該案中既以被告地位應訊,依 前開規定,本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權利,縱其所辯內容與被告 林家慶認知不同或不符被告林家慶預期,被告林家慶亦不得 以貶抑他人之用語辱罵告訴人黃清輝。被告林家慶於上開案 件開庭審理時,認告訴人黃清輝為虛偽答辯,而以「敗類」 一詞指摘告訴人黃清輝,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逾越表達 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尚非善意發表 言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講的『敗累』是很累的『累 』」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依「顏氏家訓止足第十三 」前後文之記載為「周穆王、秦始皇、漢武帝,富有四海, 貴為天子,不知紀極,猶自敗累,況士庶乎?」;此段翻譯 為「周穆王、秦始皇和漢武帝的富裕到擁有天下,尊貴到身 為天子,而不知道節制其極限,還敗壞自身的基業,更何況 是一般的人士與百姓」,有顏氏家訓止足第十三及翻譯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如知引用顏氏家訓止足第十 三中之「猶自敗累」,進而以「敗累」一詞指摘告訴人黃清 輝,顯已充分理解「猶自敗累」之前後文及真實意義。惟被 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時,均以「現在社會上的敗類就是這個樣 子」、「社會上的敗類就這樣子!我就…我就這麼說!」等 語辱罵告訴人黃清輝,進而直言「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 類」乙語,足見被告於審判期日時,亦明確理解「敗類」一 詞係用以辱罵他人之言語,而非援引「猶自敗累」之評述。 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陳述之「社會上的敗類」及「 敗類」等語,均非引用顏氏家訓,其以前揭情詞置辯,應屬 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本院勘驗筆錄中將「社會上 的敗類」及「敗類」等詞記載為「社會上的敗ㄌㄟˋ」及「 敗ㄌㄟˋ」,乃被告於前揭審判期日時究係以「敗類」辱罵 告訴人黃清輝,或引用顏氏家訓中之「猶自敗累」一節,屬 本案重要爭點。本院於尚未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相關訴訟程 序前,實難斷定被告使用之文字屬「敗類」或「敗累」,僅 能忠實記載被告之發音在勘驗筆錄上,並標明注音符號。惟 本案經審理後,已足認定被告係當庭以「社會上的敗類」言
語辱罵告訴人黃清輝,而非引用顏氏家訓之「猶自敗累」。 是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援引顏氏家訓 所為之言論,併此說明。
㈤另被告於檢察官聲請勘驗法庭錄音光碟時表示:「我希望當 天審判筆錄光碟從頭聽到尾」、「因為如果沒有從頭聽到尾 ,沒有辦法瞭解我所講的是符合『顏氏家訓』」云云(見本 院卷第11頁)。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 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院依99年度易字第2288 號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已足以充分瞭解該審判期 日訴訟程序之進行,無庸全部勘驗該次審判程序錄音光碟。 況該次審判期日主要詰問被告之岳母賴劉素琴、配偶賴玉卿 及妻舅賴登昱,以明被告對上開車輛是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此與被告是否引用「顏氏家訓」無關,自無必要勘驗全 部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又被告尚聲請傳喚書記官許千士, 以釐清書記官許千士有無讀過顏氏家訓止足第十三及有無看 過「敗累」等情。然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係以「敗類」辱罵 告訴人黃清輝,而非引用顏氏家訓,已如前述。依此,書記 官許千士於審判筆錄中記載「敗類」,核與被告表示之言詞 相符,亦與證人許千士有無讀過顏氏家訓無關,本件待證事 項既已明確,自無必要傳喚證人許千士,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審判程序以被害人地位表示意見時,於該次 審判程序進行至第38分43秒、第38分48秒及第43分9 秒時, 以「現在社會上的敗類就這個樣子」、「社會上的敗類就這 樣子!我就…我就這麼說!」、「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 類」等語辱罵告訴人黃清輝,被告上開3 次之接續行為,係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公然侮辱犯意,而以 3 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公然 侮辱告訴人黃清輝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 3 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屬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黃清輝間因刑事糾紛有所嫌隙,竟未以理性方式透
過司法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於法庭上不為適當之攻防,竟公 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黃清輝,而辱罵告訴人黃清輝,足 以貶損告訴人黃清輝之人格、名譽及評價,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