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大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支大恆有意入股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貿 易巷12號「工盛工程行」,遂於民國100年3月7日15時30分 許,至上址查看工盛工程行之狀況,適遇符勝忠在上址沙發 上睡覺,2人一言不合,支大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符勝忠恫稱:「你在不爽什麼,明天不能來上班,如果 來上班要找人把你處理掉。」、「如果不叫老闆陳春生來公 司,要把公司放火燒掉。」等語,符勝忠即走出前揭工程行 ;詎支大恆竟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前揭工程行之廚 房內拿取菜刀,高舉並對符勝忠恫嚇:「你在不爽什麼。」 等語,致符勝忠心生畏懼(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在旁之告訴人程于哲見狀,隨即撥打電話報 警。嗣被告支大恆聽聞警車抵達聲響,得知係告訴人程于哲 報警,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告訴人程于哲所有放 置在工盛工程行前之車牌號碼058-BUY號重型機車踹倒,致 該機車之座墊及車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程于哲。案 經程于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支大恆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損毀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支大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程于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6月22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