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傑
黃瑞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1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邵俊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後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與黃瑞模係仁11工73房之舍友關係。而邵俊傑與黃瑞模於 99年7月4日晚間供餐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渠等2人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對方身體,致邵俊傑受有頭 、鼻、頸、右膝及陰囊鈍擊傷等傷害,黃瑞模則受有頭、鼻 、左上胸部及左膝關節鈍擊傷等傷害。
二、案經邵俊傑與黃瑞模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邵俊傑與黃瑞模,被告邵俊傑與黃瑞模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6月7日審判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邵俊傑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瑞模互毆之犯行 坦承不諱。而被告黃瑞模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伊沒有出手毆打邵俊傑等語。
(三)經查:
1.被告邵俊傑於100年4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瑞模何 時、何地毆打你?)他打伊時,伊有先動手,之後伊就打 他,時間是99年7月4日下午4、5點吃飯時間,他用手抓伊 的下體,之後就用手及腳踢伊的身體及大腿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27偵查卷第27頁) 。
2.被告邵俊傑於99年7月4日17時許,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衛生科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鼻、頸、右膝及陰囊鈍擊 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221偵查卷第28頁)。以 及被告黃瑞模於99年7月4日16時55分許,經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衛生科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鼻、左上胸部及左 膝關節鈍擊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56偵查卷第 16頁)。
3.參以,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韓諾喬與葉明 龍於99年7月4日共同出具自白書表示:韓諾喬與葉明龍於 99年7月4日16時38分許在仁區3樓丙舍打晚餐飯菜時,聽 到73房有人大聲吵架的聲音,立即通知值勤主管到73房查 看,韓諾喬與葉明龍當時看到邵俊傑與黃瑞模2人互毆, 值勤主管趕到該房後制止無效,值勤主管馬上報告中央臺 主任、值班科員請求支援,戒護科主管約5、6分鐘趕到, 因黃瑞模鼻孔出血,中央臺主任指示把2人戴上手銬送衛 生科看病後送到信區違規房等語,此有自白書影本1份在 卷可參(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7221偵查卷第11頁)。 4.經核上開被告邵俊傑於偵訊具結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天 其與被告黃瑞模互為傷害之情節,與前揭證人韓諾喬與葉 明龍所出具自白書記載內容,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案發當天被告邵俊傑與黃瑞模受傷情形,大致相 符,是上開被告邵俊傑於偵訊具結證述其與被告黃瑞模互 為傷害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5.綜上,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邵俊傑與黃瑞模互為傷害,渠等 2人徒手相互毆打對方身體,致被告邵俊傑受有頭、鼻、 頸、右膝及陰囊鈍擊傷等傷害,被告黃瑞模則受有頭、鼻 、左上胸部及左膝關節鈍擊傷等傷害。至被告黃瑞模辯稱 案發當天其未出手毆打被告邵俊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6.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 時、地互為傷害,乃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被告黃瑞模自不得主張防衛權,併此敘明。 7.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邵俊傑對被告黃瑞模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及被告黃 瑞模對被告邵俊傑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查被告邵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月 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0885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 起訴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 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 ,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邵俊傑對被告 黃瑞模所造成傷害,以及被告黃瑞模對被告邵俊傑所造成 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