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28號
TCDM,100,易,1228,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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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菁
      邱榮澤
      李蕊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榮澤李蕊霙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沛菁與1名年約40多歲、姓名不詳之中年男子,及另2名年 約50、60歲、姓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均無中醫師或中藥調劑 師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2名姓名不詳中年女子於民國99年7月7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 台新醫院,其中1名長髮中年女子假藉關心病情,與受有腳 傷之陳李淑霞搭訕攀談後,向陳李淑霞詐稱:其親友受傷, 看醫生沒有用,要吃中藥,知道新天地對面蔘藥行有秘方, 不用說症狀,看五官臉型就知病痛等語;陳李淑霞信以為真 而不疑有他,即隨同該名長髮中年女子及另名短髮之中年女 子搭乘同1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41號,進入李巫碧霞為登記負責人、陳沛菁為實際負 責人之「泉勝蔘藥行」內。該名中年男子即乘機向陳李淑霞 詐稱骨傷要服用水鹿胎盤素調製藥粉,3個要新臺幣(以下 同)96,000元,長髮中年女子與短髮中年女子並在旁乘機幫 襯,一搭一唱裡應外合表示先配1個水鹿胎盤素就好,陳沛 菁即與該名中年男子上樓調製不明藥粉2罐(未檢出西藥成 分)交由陳李淑霞攜回服用,並向陳李淑霞索價32,000元, 陳李淑霞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即表示因看病並未帶足上開金 額之現金,陳沛菁、與該名中年男子、長髮中年女子、短髮 中年女子即表示沒關係。後由陳沛菁於當日下午以電話聯絡 陳李淑霞後,相約2時10分至臺中縣太平市澄清醫院,由陳 沛菁向陳李淑霞收取32,000元。後陳李淑霞服用藥粉後,雙 腳腫脹無法行走,胸、腹部不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陳李淑霞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沛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沛菁固坦承曾以32,000元之價格出售2罐藥粉給 告訴人陳李淑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陳李 淑霞自行到店內,伊向陳李淑霞表示藥係自己製作磨粉服用 ,並未販售,好心給她1份,材料成本加工錢,收32,000元 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沛菁與1名中年男子,及另2名中年女子如何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陳李淑霞陷於錯誤,以32,000元購買不明藥 粉服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李淑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不明藥粉2罐扣案、藥粉2罐照片、泉 勝蔘藥行名片、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99年8月24日FDA研字第0990043681號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證。
(二)告訴人陳李淑霞因腳不舒服而前往台新醫院就醫,如非被 告陳沛菁與其他共犯吹噓療效,告訴人豈肯無故花費高達 32,000元之高價購買扣案不明成分藥粉,故被告陳沛菁辯 稱係告訴人陳李淑霞主動表示購買,顯與事實不符。(三)而被告陳沛菁不具中醫師之資格,未經望、聞、聽、切, 亦不清楚告訴人陳李淑霞之病徵,即任意出售高價之藥粉 ,顯有詐騙之故意;且依被告陳沛菁之陳述,其出售之藥 粉係自己磨粉供己服用,如無詐騙之故意,可先交付少量 之藥粉供告訴人陳李淑霞服用,如確有「成效」,再販賣 其餘藥粉,何需一次索取32,000元之高價?再者,被告陳 沛菁與告訴人陳李淑霞初次見面,毫無交情,告訴人陳李 淑霞又非罹患致命的急症,如無詐騙之故意,於告訴人陳 李淑霞表示沒有攜帶金錢時,大可請告訴人陳李淑霞改日



與家人再來購買,何必如此熱心表示願先交付藥粉?顯見 被告陳沛菁利用告訴人陳李淑霞純樸單純,趁告訴人陳李 淑霞受鼓吹而未及深思之機會,出售不明藥粉,造成既成 之事實,使告訴人陳李淑霞不得不交付價金,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沛菁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沛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沛菁與另名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 中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沛菁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詐騙之手法與 所得金額、明知自己不具中醫師資格,任意交付誇稱具有療 效之不明藥粉,造成告訴人陳李淑霞病情非但沒有改善,反 而更加惡化,犯後迴護其他共犯,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扣案不明成分之藥粉2罐,因係告訴人陳李淑霞所購 買,為告訴人陳李淑霞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菁與被告邱榮澤李蕊霙與另一名 短髮不詳姓名之中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蕊霙與該姓名短髮中年女 子於99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台新醫院 ,被告李蕊霙向告訴人陳李淑霞詐稱:其親友受傷,看醫生 沒有用,要吃中藥,知道新天地對面蔘藥行有秘方,不用說 症狀,看五官臉型就知病痛等語;告訴人陳李淑霞信以為真 而不疑有他,即隨同被告李蕊霙及另1名短髮中年女子同車 前往被告陳沛菁為實際負責人之「泉勝蔘藥行」內。被告邱 榮澤乘機向告訴人陳李淑霞詐稱骨傷要服用水鹿胎盤素調製 藥粉,3個要96,000元,被告李蕊霙與該姓名短髮中年女子 並在旁乘機幫襯,一搭一唱裡應外合表示先配1個水鹿胎盤 素就好,被告邱榮澤與被告陳沛菁即上樓調製不明藥粉2罐 交由告訴人陳李淑霞攜回服用,並向告訴人陳李淑霞索價32 ,000元,告訴人陳李淑霞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即表示因看病 並未帶足上開金額之現金,被告陳沛菁邱榮澤李蕊霙及 另1名短髮中年女子即表示沒關係。再由被告陳沛菁於當日 下午與告訴人陳李淑霞相約2時10分至臺中縣太平市澄清醫 院,由被告陳沛菁向告訴人陳李淑霞收取32,000元。因認被 告邱榮澤李蕊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見)。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榮澤李蕊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榮澤李蕊霙均涉犯詐欺取財嫌,係以告訴 人陳李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為認定被告邱榮澤李蕊霙 犯罪之主要證據。被告邱榮澤矢口否認有上開情事,辯稱: 沒有做這件事,也不見過陳李淑霞等語。被告李蕊霙則辯稱 :沒有去過該中藥行,也沒有見過陳李淑霞等語。經查:(一)被告邱榮澤係77年1月24日出生,於告訴人指陳第1次見到 被告邱榮澤時即99年7月7月時,被告邱榮澤當時僅22歲, 外表相當年輕:惟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見到之男子係40餘歲 之中年男子,二者有極大之差異。雖告訴人陳李淑霞於本 院作證,當庭判斷被告邱榮澤之年齡時,告訴人陳李淑霞 雖改口稱約30幾歲,仍與被告邱榮澤之實際年齡有相當大 之差距;顯見告訴人陳李淑霞之辨識記憶能力尚非完全正 確。
(二)證人即「哈拉飲食店」之實際負責人張建隆到庭具結後證 稱:邱榮澤從97年7月22日到店裡上班,到99年9月底結束 ;擔任廚師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10時到下午2時,下 午4時到晚上9時半;一個月排休4天,除星期六或星期日 外,均可以排休;但因出勤卡都遺失了,無法證明99年7 月7日邱榮澤有無上班等語,並有證人張建隆提出之「哈 拉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中市政府99年10月1 日府經商字第0990605865號及被告邱榮澤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與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堪認99年7月間, 被告邱榮澤確實在「哈拉飲食店」工作。而99年7月7日係 星期三,雖不能排除被告邱榮澤當日休假,但檢察官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邱榮澤當日未上班;故被告邱榮澤於99 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無可能出現在「泉勝蔘藥行 」,依一般人之認知,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三)被告李蕊霙否認曾於台新醫院見過告訴人陳李淑霞,亦否 認曾與告訴人陳李淑霞同時搭乘黑色自小客車前往「泉勝 蔘藥行」;經本院請警察機關調閱台新醫院的監視錄影帶 ,及告訴人陳李淑霞所搭乘「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路線之 路口監視影帶;惟因台新醫院僅保存5天,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僅保存1個月,故均無法調閱。亦即,除告訴人陳李 淑霞之陳述外,並無任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蕊霙曾與告訴 人陳李淑霞前往「泉勝蔘藥行」;而告訴人陳李淑霞的辨 識記憶能力值得懷疑,業如前述,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 也無法描敘被告李蕊霙具有長髮之特徵;又告訴人陳李淑 霞與所指稱「長髮中年女子」相處時間又短暫,故本院認 為難以僅憑告訴人陳李淑霞有錯誤可能性之指認,即認定 被告李蕊霙有參與詐欺犯行。
(四)再者,被告陳沛菁於第一次警詢時陳述:係李巫碧霞的女 患者(不知名)及女患者的媳婦帶陳李淑霞至中藥行;當 日另一名男子係李巫碧霞的兒子,名叫「阿國」,當日「 阿國」只要拿要讓李巫碧霞出國旅遊的錢而已等語,未指 認被告邱榮澤李蕊霙在「泉勝蔘藥行」內,故此亦得做 為有利於被告邱榮澤李蕊霙之認定。
(五)另檢察官認被告李蕊霙曾提供「泉勝蔘藥行」之名片給告 訴人陳李淑霞,作為認定被告李蕊霙參與犯罪之證據。惟 此為被告李蕊霙所否認;經受命法官勘驗100年1月12日之 檢察官偵查錄影光碟,於偵查中承認拿「泉勝蔘藥行」名 片給告訴人陳李淑霞之人係被告陳沛菁,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證;故係書記官誤載為「問李」「李答」(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第21279號卷宗頁80,倒數第6、7 行),檢察官始誤認交付名片之人係被告李蕊霙,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邱榮澤李蕊霙確有在「泉勝中藥行」而與被 告陳沛菁共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邱榮澤李蕊霙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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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