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吉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銘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銘吉於民國86年11月1日起至97年5、6月間,至皇家可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公司商 品急凍熟麵對外銷售、接受客戶訂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洪銘吉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職務之便,明知①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店名上 閤屋,下稱上閤屋公司)自91年4月底起至97年4月底止、② 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名麻布茶坊,下稱展圓公司)自 95年1月9日起至97年4月底止、③舜旭有限公司(店名佐野 ,下稱舜旭公司)自97年3月起至97年4月底止、④新津食品 有限公司(店名十勝帶,下稱新津公司)於96年12月間,均 無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貨事實,竟為取得皇家公司較優惠價格 之麵品,而佯以前開4家公司之名義,向皇家公司購買急凍 熟麵,並在皇家公司制式之「銷售原始紀錄表」上,登載該 4家公司不實之訂貨日期、訂貨金額及發票聯式等項目(詳 如附表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向皇家公司行使,致 皇家公司負責核單之會計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洪銘吉制 作之前開不實銷貨原始紀錄表,據以開立二聯式發票(原應 開立三聯式發票),並如數交付予洪銘吉前開麵品,足以生 損害於公司會計帳務之正確性。嗣後洪銘吉再陸續以較高之 價格轉售予其他公司,並以現金或個人票沖銷貨款,造成公 司帳款沖銷混亂,進而賺取差價牟利。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唐鈺茹、吳及仁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念先於偵 查中之證述。
(三)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12紙、舜旭有限公司 出具之證明單1紙、新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1紙、上
閤屋公司之銷售原始紀錄表影本、麻布茶坊之銷售原始紀錄 表影本、舜旭(佐野)之銷售原始紀錄表影本、新津(十勝 帶)之銷售原始紀錄表影本、上閤屋公司之證明書影本1紙 、展圓公司之證明書影本1紙、舜旭公司之證明書影本1紙、 新津公司之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詐領貨品明 細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於100年7月22日前捐款60000元至台中市 政府教育局(被告已於100年7月11日捐款予上開政府機關,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公司名稱 │ 訂貨期間 │ 訂貨金額 │
├───┼──────┼───────┼───────┤
│ 1 │ 上閤屋公司 │91年4月底至97 │ 39萬3,240元 │
│ │ │年4月底 │ │
├───┼──────┼───────┼───────┤
│ 2 │ 展圓公司 │95年1月9日至97│ 22萬1,358元 │
│ │ │年4月底 │ │
├───┼──────┼───────┼───────┤
│ 3 │ 舜旭公司 │97年3月至97年4│ 11萬8,800元 │
│ │ │月底 │ │
├───┼──────┼───────┼───────┤
│ 4 │ 新津公司 │96年12月間 │ 4萬6,200元 │
├───┼──────┼───────┼───────┤
│ │ │ (合計) │ 77萬9,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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