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33號
TCDM,100,易,1033,201107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2536號、100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建亨廖郁晴之前夫,其因廖郁晴之友人向其借錢未償還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 11日晚上11時25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同年月 14日晚上9時53分許之密接時間內,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 不錯嗎?全員到場嗎?我跟你說你只能防一時不能防一輩子的 ,你最好保重點別到時候被我怎麼玩都不知道哦!」、「七 早八早就出去賺錢,你只要不讓我碰到一次我保證一定要你 好看的?」、「機車打算不要了嗎?P.S最好不要孤單一個人 ...」等將加害廖郁晴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簡訊,至廖 郁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廖郁晴,使廖 郁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郁晴之安全。二、案經廖郁晴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下同)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賴建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就本案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郁晴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 有自告訴人廖郁晴上開行動電話翻拍前揭簡訊內容之照片6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第11頁至第1 2頁、第26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接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因告訴人廖郁晴之友人向其借錢未償還,遂 心生不滿,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決定,於上開密切 接近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廖郁晴傳送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簡訊內容,乃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 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成立接續 犯,只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及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廖郁晴友人間債務問題,竟以 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發送加害告訴人廖郁晴生命、身體、 財產之簡訊至告訴人廖郁晴上開行動電話,恫嚇告訴人廖郁 晴,致使告訴人廖郁晴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壓力及恐懼,其



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廖郁晴達成民 事和解,獲得告訴人廖郁晴之宥恕,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9 年3月19日晚上8時53分許,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喜美 轎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6 3號旁告訴人廖郁晴經營之檳榔攤,衝撞分別由告訴人廖郁 晴及告訴人吳明育所使用,並均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1 2- ELE號及JQH-02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廖郁晴所使用之 前揭機車受有左後方方向燈破損及變速器變形損壞;並造成 告訴人吳明育所使用前揭機車之前車燈及前、後外殼損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 例。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廖郁晴吳明育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廖郁晴 所生之子賴暐爵之證述、被告上開恐嚇危害犯行傳送內容為 「機車打算不要了嗎?P.S最好不要孤單一個人...」之簡訊 、告訴人廖郁晴吳明育前揭機車遭衝撞後之照片等證據,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棄損壞犯行,辯稱:伊於99年 3月19日晚上,與太太廖莉玲,在友人陳隆杰住處,飲酒、 烤肉到很晚,根本不可能於當日晚上8時53分許,駕車衝撞 告訴人廖郁晴吳明育的機車等語。經查:
1、告訴人廖郁晴於警詢時指稱:伊使用的車牌號碼012-ELE號 重型機車,於99年3月19日晚上8時53分左右,在臺中縣大里 市○○路163號旁檳榔攤前,遭穿黑色衣服的賴建亨駕駛1輛 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衝撞。當時,伊在檳榔攤發現該車接近, 伊以為是客人,就走到店門口,然後就親眼看到賴建亨駕車 往伊店門口衝撞,撞到伊使用的上開機車,及店內客人所使 用的車牌號碼JQH-020號重型機車。造成伊的機車左後方方 向燈破損及變速器變形。因為該車的車牌以「黑色膠帶」粘 貼遮掩,伊無法看到車號,車上只有賴建亨,無其他人等語 (見警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9年3月19日晚上8 、9點左右,在檳榔攤內包檳榔時,吳明育剛停好機車走進 檳榔攤內,伊看到1部白色的喜美轎車慢慢開往檳榔攤,伊 以為是客人,走到門口時,該車就先倒車量好距離,再用車 頭加速衝撞伊的機車方向,伊的機車再撞到吳明育的機車。 因為車牌遭「米色膠帶」貼住,伊不知道車牌號碼。伊確定 開車的人是賴建亨,因為該車的隔熱紙顏色沒有很深,伊可 以直接看到車內駕駛的長相,而伊與賴建亨在一起很久了, 賴建亨的臉伊一看就知道是他,且「開車的人沒有戴口罩」 ,也沒有蒙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30號卷第32頁至第33 頁)。繼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的檳榔攤是在臺中 市○里區○○路上,99年3月19日晚上約9點,有1輛白色轎 車停在成功路163號前,慢慢往伊的檳榔攤方向開過來,看



到伊走出檳榔攤後,該車先倒車再往前衝撞,撞到伊的機車 及吳明育的機車。伊跑到車子前面要攔車,發現車子還要往 前,伊就跑到後面要記車號,但車牌被膠帶黏住。伊有看到 車內的人,伊確定是賴建亨。因為伊與其自921地震那年認 識,伊清楚記得賴建亨的特徵,開車的人穿1件黑色的衣服 ,理平頭,臉上最大的特徵是耳朵與顴骨的特徵與賴建亨很 像。當時,賴暐爵有叫一聲那是爸爸的車,那個人是爸爸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2、告訴人吳明育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時,伊在檳榔攤內與人 聊天,聽到撞擊聲,就往店門口查看,發現1輛白色喜美K6 型1600 C.C.轎車,往檳榔攤門口衝撞,撞倒伊使用的車牌 號碼JQH-020號重型機車,及廖郁晴的機車,造成伊的機車 前車燈及前外殼破損及後車殼損壞。該汽車之後往成功路方 向開走,車輛的前擋風玻璃有破裂,現場留有自小客車碎片 ,車輛的車牌以「黑色膠帶」貼住。「伊在現場聽廖郁晴說 」開車的人是她的前夫,但伊現場看到的駕駛「有戴口罩」 ,頭髮染淺棕咖啡色,年約30歲左右,是1名男子,伊不認 識廖郁晴的前夫,也沒有看到該駕駛的全貌,所以無法確認 等語(見警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9年3月19日 晚上8點多,騎機車去廖郁晴的檳榔攤找朋友。當時伊已經 將機車停好,走進去檳榔攤,之後看到1輛白色喜美轎車, 大概是96年K60 0型號,該車先用車頭撞擊廖郁晴的機車, 致廖郁晴的機車撞到伊的機車,伊聽到聲音跑出來後,該車 即加速逃逸。伊看到是1名男子駕駛該車,伊不認識那名男 子,那名男子有戴口罩。案發當時,『廖郁晴的兒子賴暐爵 一直喊「爸爸」』,而賴暐爵的爸爸是賴建亨,所以伊認為 開車撞伊機車的人就是賴建亨。伊在派出所時,警員有拿1 張照片給伊指認,但因為照片太舊,伊跟警員說無法確定是 否為開車撞伊機車的人。之後回到檳榔攤,廖郁晴賴建亨 的生活照給伊看,伊認定該生活照內的男子是開車的人等語 (99年度偵字第1323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稱:伊沒有近視,案發當時,伊親眼看到1輛白 色美轎車,撞擊伊的機車與廖郁晴的機車。伊前去查看時, 以為是喝醉酒的人撞到,開車的人之後倒檔再往前開而逃跑 ,現場有遺留一些汽車的小零件。該車的車牌用膠布貼起來 ,伊無法看清楚。當時,伊有注視駕駛者,『在庭的賴暐爵 有喊「爸爸」』。伊看到「駕駛有戴白色布料口罩」,五官 與賴暐爵幾乎是一模一樣,伊報案後,警察有拿口卡照片給 伊看,伊不確定是否為賴建亨,後來廖郁晴賴建亨賴暐 爵的生活照給伊看,伊才回想起伊看到駕駛與賴建亨很像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3、證人賴暐爵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1輛汽車撞到廖郁晴的 機車及客人的機車。因為那部汽車玻璃是黑色的,所以伊沒 有看到開車的人是不是賴建亨。但因為賴建亨廖莉玲之前 有說過要撞人,而伊當時在賴建亨與廖莉玲的家中看電視, 伊有聽到,所以伊認為開車的人是賴建亨等語明確(見99年 度偵緝字第2536號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審判長問:你媽媽與叔叔機車被撞倒的那一天你在那裡?)檳 榔攤。(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親眼看到媽媽與叔叔的機車被什 麼東西撞倒?)伊有看到白色的車子撞倒媽媽與叔叔的機車。 (審判長問:你有看到開白色車子的人是誰?)沒有,伊只看到 白色車子,沒有看到什麼人開的。(審判長問:你如何認定開 車的人是賴建亨)因為賴建亨都開那種車。(審判長問:你能 確定那台車是賴建亨的車?)那台車是廖莉玲的車。(審判長 問:你如何知道是廖莉玲的車?)我記得那台車子裡面的東西 。(審判長問:那台車撞到你媽媽機車的時候,你有看到當時 那台車裡面的東西?)我沒有看到賴建亨,那台車後面沒有載 人,伊有看到衛生紙及遮陽板,那台車當時有擺這些東西, 賴建亨的車也都會擺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4、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證,告訴人廖郁晴吳明育之機車在 大里區○○路檳榔攤前遭人駕駛白色喜美轎車撞擊云云,然 本案承辦員警於99年3月19日晚上10時10分受理告訴人廖郁 晴之報案後,調閱成功路與塗城路口監視器(東西向)及瑞城 一街監視器(北向南),均未發現告訴人廖郁晴所指上開特徵 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頁),則告訴人廖郁晴吳明育前揭指訴是否真實,已值 懷疑。又互核並勾稽比對上開告訴人廖郁晴吳明育及證人 賴暐爵前後指訴及證述可知:(1)證人賴暐爵於案發當時, 並未看到該輛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者為何人,係因曾聽聞被 告表示要撞人(依前所述,被告恐嚇告訴人廖郁晴之內容, 並未有要開車撞人情事),及因該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種 及車內擺放之衛生紙、遮陽板等物品,恰與被告曾經駕駛之 汽車車種及被告於車內擺放之物品相同,而認定駕駛人為被 告。惟衡情白色喜美轎車於市面上甚為常見,且衛生紙、遮 陽板亦為一般駕駛人於車內常擺放之物品,證人賴暐爵既未 目擊何人駕駛該輛白色自小客車之人,係以車種及車內物品 ,主觀臆測駕駛人為被告,則尚難以證人賴暐爵上開證述, 遽認該輛白色自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2)告訴人廖郁晴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陳述親眼目睹開車者為 被告一情,惟告訴人廖郁晴指訴駕駛人未戴口罩、蒙面一節



,核與告訴人吳明育陳稱:駕駛人有戴口罩一節顯不相符, 而依告訴人廖郁晴吳明育所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 碼,因以膠帶粘貼(見告訴人廖郁晴警詢時證述以黑色膠帶 、偵查時改以米色膠帶,告訴人吳明育證述為黑色膠帶), 致無法辨認牌號。顯見行為人刻意遮掩得追查其身分下落之 線索,則其既已費力遮蔽車牌號碼,衡情,其對於容貌是否 曝露亦應有所設想,並事先防備,故其以口罩遮掩容貌之可 能性較高,堪認告訴人吳明育陳稱駕駛者有戴口罩一情,應 較可採信。因此,告訴人廖郁晴是否確有目睹駕駛人之全貌 ,已非無疑。且參以告訴人廖郁晴於偵查中自承該自小客車 貼有隔熱紙一情。雖告訴人廖郁晴陳稱隔熱紙顏色不深,可 以看到車內,惟參以證人賴暐爵證述:因為該車玻璃是黑色 的,所以伊未看見駕駛者是否為被告等語。堪認汽車隔熱紙 仍會減低他人自車外看見車內駕駛者形貌之清晰程度。又本 案發生時間為晚上8、9時許,該車撞擊告訴人廖郁晴、吳明 育之機車後,隨即逃逸等節,業據告訴人廖郁晴吳明育陳 述在卷。是以案發當時既係夜間,天色自較為昏暗,且本案 發生過程短暫,而該車又貼有隔熱紙,告訴人廖郁晴得否看 清車內駕駛人之容貌,實堪懷疑。另告訴人廖郁晴固提出前 揭檳榔攤周遭照片7張(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卷第53頁至 第55頁),證明檳榔攤門口裝有日光燈,且週遭有路燈,光 線充足,其可以看清自小客車之駕駛一情。然觀諸上開照片 ,僅顯示拍攝日期為100年1月16日,並未有確切之「時、分 」,且非本案發生當時之照片,尚難以此即推論告訴人廖郁 晴案發當天清楚看見車內駕駛人之全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告訴人廖郁晴上開指訴及證述,仍有值得懷疑之處 ,自難遽採。(3)告訴人吳明育雖亦指稱:係被告駕車衝撞 伊的機車、廖郁晴之機車一情。惟人類記憶經驗之方式和相 機、攝影機等影象儲存科技產品不同,人類記憶之形成會由 經驗中萃取關鍵元素加以儲存,然後再造或重建這些經驗, 而不是照單全收;有時在重建過程中,甚至會加入自己的感 受、信念,甚至事後才獲知之資訊。換言之,一般人可能會 以事件發生後之情緒或知識,來扭曲對事情的記憶。細繹告 訴人吳明育於警詢時先陳稱:伊在現場「聽廖郁晴說」開車 的人是她的前夫,但伊現場看到的駕駛有戴口罩,頭髮染淺 棕咖啡色,年約30歲左右,是1名男子,伊不認識廖郁晴的 前夫,也沒有看到該駕駛的全貌,所以無法確認等語。嗣於 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賴暐爵一直喊「爸爸」』,而賴 暐爵的爸爸是賴建亨,所以伊認為開車撞伊機車的人就是賴 建亨。伊在派出所時,警員有1張照片給伊指認,但因為照



片太舊,伊跟警員說無法確定是否為開車撞伊機車的人。之 後回到檳榔攤,廖郁晴賴建亨的生活照給伊看,伊認定該 生活照內的男子是開車的人等語。繼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看到駕駛有戴白色布料口罩,五官與到庭的賴暐爵幾乎是 一模一樣,伊報案後,警察有拿口卡照片給伊看,伊不確定 是否為賴建亨,後來廖郁晴拿被告與賴暐爵的生活照給伊看 ,伊才回想起伊看到駕駛與賴建亨很像等語。可見告訴人吳 明育所目擊之駕駛人有戴口罩,且於警詢時已陳稱未目擊該 名駕駛者之全貌,並僅能指出該名駕駛者之特徵為年約30歲 ,頭髮染棕咖啡色等對人外貌之籠統印象,未指述任何臉部 特徵,且遍閱本案警詢、偵查卷宗,亦無告訴人吳明育所稱 之被告生活照片在卷。則其如何以告訴人廖郁晴所提供之被 告的生活照確認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已堪質疑。又其於本 院證述:伊看到駕駛人之五官,與到庭的賴暐爵幾乎是一模 一樣等情,顯與其在警詢所述未看到該駕駛者之全貌一節不 符,益值懷疑。而其自案發後,於現場即聽聞告訴人廖郁晴 表示開車者為賴建亨,又聽到賴暐爵喊爸爸,是其記憶顯已 受到告訴人廖郁晴、證人賴暐爵之影響,不免有先入為主之 印象。然證人賴暐爵並未目擊駕駛者,而告訴人廖郁晴是否 確實清楚看見車內駕駛人為被告,亦值懷疑,均如前述。又 依告訴人吳明育所述,告訴人廖郁晴係直接拿被告之生活照 予以觀看指認,告訴人吳明育之記憶既已受到告訴人廖郁晴賴暐爵之影響,告訴人廖郁晴又僅以單一被告照片供其觀 看確認,加以其為本案受害人,亟欲嫌犯被繩之以法,以求 得被害心理之補償,不無有附和告訴人廖郁晴、證人賴暐爵 而認被告為駕駛人之可能。再者,其於係於夜間目擊該名駕 駛人,且過程短暫,其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無長時間觀察交 談機會,依其對該名駕駛人短暫目擊所生之一般粗略印象, 能否毫無錯誤指述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殊有可疑。準此, 告訴人吳明育上開指訴及證述,亦難以遽採。從而,上開告 訴人廖郁晴吳明育之指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無錯認 之可能,尚難遽信。而證人賴暐爵並未目擊上開車輛之駕駛 人,自不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公訴人另以被告於於99年2月14日晚上9時53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機車打算不要 了嗎?P.S最好不要孤單一個人...」等語之簡訊,至告訴人 廖郁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認被告確有 毀損告訴人廖郁晴機車之動機。惟查,被告業已供稱:伊傳 該簡訊確實是要恐嚇廖郁晴,因為伊要求廖郁晴的朋友還伊 錢,若不還伊錢,伊打算要將廖郁晴的機車偷走等語(見99



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卷第61頁)。公訴人徒以前揭簡訊內容 ,推論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廖郁晴機車之動機,逕認係被告駕 車撞擊告訴人廖郁晴吳明育之機車云云,顯為臆測之詞, 實屬率斷。
6、而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告訴人廖郁晴吳明育之機車 遭衝撞後之照片8張及員警事後補拍碎片照片2張等件(見警 卷第21頁至第22頁、99年度核退字第853號卷第23頁)。僅能 證明告訴人廖郁晴吳明育之機車遭毀損之情形,尚無法證 明係被告所為,亦不得據以作為被告是否為本案毀損行為人 之補強證據。
7、證人廖莉玲於偵查中證述其之前所使用之白色喜美轎車,出 借予洪士育一情,核與證人洪士育證稱:伊於99年6、7月與 廖莉玲交往,交往期間,伊與廖莉玲一起出入,有看過廖莉 玲駕駛白色喜美轎車。伊於99年7、8月與廖莉玲分手,分手 後未曾向廖莉玲借過汽車等語不符,堪認證人廖莉玲並未將 白色喜美轎車出借予洪士育。惟此僅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 廖莉玲所有之白色喜美轎車已於99年9月中旬售予中古車商 云云,不足採信。並非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毀損犯行 。況遍查本案相關事證,亦無任何證據得認告訴人廖郁晴吳明育之機車係遭廖莉玲所有之白色喜美轎車撞擊毀損,則 即使廖莉玲仍擁有1輛白色喜美轎車,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 為本案毀損之行為人。
8、證人陳隆杰固於警詢:99年3月19日晚上6時許,賴建亨騎機 車搭載廖莉玲,到伊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4號住處喝酒 、烤肉,其2人約於99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離開等語(見警卷 第16頁)。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99年3月19日賴建亨與其太 太騎機車,至伊家中喝酒、烤肉,約於晚上10點離去,其太 太沒有喝酒,賴建亨與伊有喝酒,都醉了等語。惟證人陳隆 杰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另證稱:賴建亨於99年5月19日有 到伊家中喝酒、烤肉,當時喝啤酒、高粱酒,之後是賴建亨 的太太載其回去的。99年3月19日被告在伊家中喝啤酒、保 力達,當時,沒有喝很多,只有稍微喝一下、聊天,之後賴 建亨就離開了,伊不知道賴建亨幾點離開等語。然證人陳隆 杰自99年4月15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因公共危險案件,在臺 中監獄執行一情,有證人陳隆杰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證人陳隆杰不可能於 99 年5月19日與被告一同於其家中喝酒、烤肉,惟其於檢察 官詰問,卻未經思索即予回答,則證人陳隆杰證述被告至其 住處飲酒之時點,是否係其正確記憶,已值懷疑。佐以證人 陳隆杰於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證稱:99年4月9日至警局製作



筆錄時,是賴建亨叫伊去作證,伊當時雖跟警察表示賴建亨 於99年3月19日到伊住處喝酒、烤肉。實際上,伊對日期不 清楚,只知道賴建亨與其太太曾到伊家中喝酒、烤肉,但無 法確定是否為99年3月19日。是賴建亨說到伊家中烤肉的時 間是99年3月19日,伊才跟警察說日期是99年3月19日。製作 筆錄當天,是賴建亨帶伊去警局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 )。可見證人陳隆杰根本無法確定被告於99年3月19日是否有 至其住處喝酒、烤肉,係因被告告知,始依被告所述,而證 稱被告於99年3月19日有至其住處喝酒、烤肉一節,準此, 證人陳隆杰上開證述,委無可採。而證人陳隆杰之證述固難 以採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前揭所為於案發時確在陳隆杰家 中飲喝、烤肉之辯解,不足採取,惟尚難遽以此反向推論被 告即為本案毀損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毀棄損壞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告訴人廖郁晴吳明育之機車確為被告駕車撞擊毀損, 自不得僅憑被告所辯或有不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