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39號
TCDM,100,撤緩,139,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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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子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9年度中簡上字第382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保字第41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8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子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因99年度執保字第417號、99年度執 緩字第538號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 上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7月14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未能履行完成義務 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9年12月9日、100 年2月16日告誡2次仍無效果,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戴子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 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9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逾期未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於99年12月9日發函告誡後 ,始於99年12月20日前往該署報到,並經安排至臺中市大肚 區王田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因逾期未至該協會 執行義務勞務,經該署於100年2月16日發函告誡仍無效果, 臺中市大肚區王田村辦公處並於100年3月1日以受刑人無意 願繼續執行勞務為由,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案,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2紙 ,及臺中縣大肚鄉王田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王田里 )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足徵受刑 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由。綜上所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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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