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0年度,1號
TCDM,100,勞安訴,1,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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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鈺貴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
偵字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曾鈺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鈺貴為址設臺南市○○區○○路1號之「權聖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權聖公司)負責人,以生產各類型鋁鋅鋼板、施作 屋頂鋼板拆卸更換等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洪世明自民國98年9月1 0日起,受僱於權聖公司擔任技工之職務,負責從事屋頂鋼 板翻修工程之施作。權聖公司於99年1月21日承攬位在臺中 縣大肚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村沙田路3段245巷60 號「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嘉吉公司)臺中廠飼 料廠袋裝成品區屋頂更換烤漆板工程,施工期間自99年3月1 2日至99年3月31日,由權聖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洪世明、李泰 興、黃光裕李博才劉琨、奕萬等人在上揭工程之施工現 場從事屋頂烤漆板更換之工作。權聖公司與曾鈺貴本應注意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主對勞工於鐵皮板 及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 設安全護網,另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而前開安全帶之使用,對於屋頂或傾斜面移動 ,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 防墜器,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之規定,而依曾鈺貴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揭工 程施工現場亦無不能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 板、裝設安全護網及提供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之客 觀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上揭工程施工現場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於99年3月24日下午,勞工



仍有在屋頂上施作,洪世明亦在屋頂上收取供施工所用之延 長電線時,竟因上揭工程將接近完工,即將所裝設安全護網 移除,亦未提供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供洪世明使用 ,任由洪世明在僅著安全帽、未使用安全帶綁住固定設備之 情況下作業,致洪世明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屋頂收取 延長電線時,不慎踏穿屋頂塑膠材質採光罩,因無踏板、安 全護網、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及防墜器等設備阻止其墜落,而 自距離地面高度約9.8公尺之屋頂墜落,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光田綜合醫院總院救治,仍於 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致休克死亡。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李泰興於警詢、偵訊、證人黃 光裕、李博才劉琨、奕萬、蕭孔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權聖公司之負責人曾鈺貴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李泰興 (權聖 公司施工工地現場負責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457號卷(下稱相驗卷 )第8至10頁、第62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黃光裕李博才劉琨、奕萬(權聖公司其餘在場勞工)於警詢時( 見相驗卷第72至84頁)、證人蕭孔昭(中美嘉吉公司臺中廠廠 長)、陳志修(發現洪世明墜落死亡之人)於警詢時證述(見相 驗卷第6至7頁、第11至12頁)內容相符,復有中美嘉吉公司 訂貨單(見相驗卷第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見相驗卷第13 頁)、現場及安全設備照片11張 (見相驗卷第88至89頁)、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0日勞中檢製字第0 995002781號函及檢附中美嘉吉公司臺中飼料廠袋裝成品區 域屋頂更換烤漆板工程之承攬人權聖公司所僱勞工洪世明發 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權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中美嘉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採購契約、洪世明平 均工資計算表各1份、中美嘉吉公司平面圖2張、採證照片3 張 (見相驗卷第93至119頁)、施工現場安全網照片影本2張( 見相驗卷第129至130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洪世明因此職 業災害造成顱腦損傷,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總院急救,延至 同日下午4時11分許仍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亦有光田綜合醫院總院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6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驗卷 第64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6至70頁)在卷可憑。(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 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另同法第5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各項因機械設備、危險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 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 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 特對最瞭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 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查被告曾鈺貴係權聖公司負 責人,以生產各類型鋁鋅鋼板、施作屋頂鋼板拆卸更換等工 程為業,且僱用指派洪世明李泰興黃光裕李博才、劉



琨、奕萬等人在上開屋頂更換烤漆板工程之施工現場從事屋 頂烤漆浪板更換之工作,被告曾鈺貴平日亦有實際前往上揭 工程施工現場監督巡視等情,為被告曾鈺貴始終供承無訛, 並有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檢附之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是被告曾鈺貴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 本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應堪認定 。
(三)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 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 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且雇主對於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安全帶 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 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 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 、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 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 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鈺貴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雇主,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現場 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99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 施作工程接近完工,但仍有工人在屋頂施作、被害人洪世明 亦在距離地面高度約9.8公尺之屋頂上收拾供施工時所用之 延長電線,然被告曾鈺貴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設置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又將裝設之安全護網移除,亦未使作 業勞工使用符合規定之背負式及捲揚式防墜器,且未監督作 業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被害人洪世明於上開時、地,不 慎踏穿屋頂塑膠材質之採光罩時,因無踏板、安全護網、符 合標準之安全帶及防墜器等設備阻止其墜落,而自施工屋頂 高處墜落地面,受有前揭內傷及外傷,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 總院急救,仍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被告曾鈺貴係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曾鈺貴應有 過失,且其前開過失行為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與 被害人洪世明之死亡職業災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鈺貴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權聖公司、曾鈺貴上開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被告曾鈺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鈺貴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權聖公司係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 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曾鈺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權聖公司、曾鈺貴身為雇主,本應特別注意在工 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洪世明身處危險之作業環境, 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 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其未具體落實勞工安全保護 措施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曾鈺貴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 被告曾鈺貴、權聖公司與被害人洪世明之繼承人即其母洪秀 英達成調解,亦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571號調解程序 筆錄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素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 ,並就被告曾鈺貴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曾鈺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罪 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洪世明家屬即其母洪 秀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曾鈺貴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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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