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84號
TCDM,100,交訴,184,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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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7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上
午11點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張隆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王梓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七一號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梓佶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梓佶於民國100年1月9日凌晨3時38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21-EN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臺中路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信榮騎乘車 牌號碼553-EE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 ,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 方見狀均煞避不及,王梓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門 因而與陳信榮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 信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創、顱內出血、胸腔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月9日凌晨5時49分 不治死亡。王梓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陳建福表示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附記事項:
被告王梓佶業與被害人陳信榮之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 0年度司中調字第147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依公 訴人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依本院100年 度司中調字第147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 張隆成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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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