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1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桓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張桓榮於民國99年12月12日21時5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2988-LJ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 太平區(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388 號巷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劃有 行車分向限制線,屬車輛禁止跨越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逾越雙黃線, 向前超車;適有游唐駿騎乘車牌號碼766-DSL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同向直行在前,欲左轉中山 路2 段388 號巷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游 唐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雙手、雙膝及左腳多處擦傷 之傷害。詎張桓榮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游唐駿受傷,竟未下 車查看,對游唐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經游唐駿同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張桓榮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 ,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唐駿於100 年6 月30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