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林逸麟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
第裁60-D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逸麟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林逸 麟於民國99年11月12日15時2分許,駕駛9U-1322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口時,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交通分隊於99年12月18日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 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春日路與南通路設置之號誌顯 係位置不當,停止線至交通號誌置顯然過長;駕駛人應先留 意者係停止線前右方巷道來車,以確保人車安,而非遠距離 之燈號,異議人很難先留意遠方之燈號,再注意近距離右方 巷道之人車情況,並非故越線闖紅燈;曾於數年前開車經過 春日路1次,但最近這幾年是第1次經過;爰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被指闖紅燈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以受處分人行車方向而言,係沿春日路由南往北,先經過 春日路1096巷,再經過南通路,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附卷 可證。
(二)系爭交岔路口的地理位置特殊,並不是呈現「十」字形; 亦即沿南通路由西往東行駛時,如欲進入春日路1096巷時 ,無法直行,必須向右彎,再左彎才能進入春日路1096巷 內,二者相距約有10公尺(約2至3間透天厝的面寬距離) ,除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外,並有Google網路街景照片附 卷可證。
(三)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系爭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係設於現場 採證照片編號1、3中「男士理髮店」前方1間透天厝的騎 樓前方。系爭交岔路口之柱式行車管制號誌(以下簡稱紅 綠燈)有二支;以受處分人行車方向而言,在左側的紅綠
燈,設於南通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上的西南角,距離受處 分人行車方向的停止線距離較近;在右側的紅綠燈(以下 稱右側紅綠燈),設於南通路與春日交岔路口上的東北角 ,距離受處分人停止線較遠,約有25公尺之遠(約有5間 透天厝面寬,再加上春日路1096巷的巷寬)。(四)依一般人的駕駛習慣,欲通過十字路口時,係自己行車方 向的車道的紅綠燈指示為辨識主要依據,再輔以對向車道 的紅綠燈指示為辨識的輔助依據;亦即自己行車方向的紅 綠燈通常距自己方向的停止線較近(近端在右側),對向 車道的紅綠燈距離自己方向的停止線的較遠(遠端在左側 ),此係紅綠燈設置的常態(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之規定)。惟系爭交岔路口紅綠燈 的設置位置卻是相反,亦即對向車道、左側的紅綠燈距受 處分人行車方向的停止線較近(「近」端在左側);反而 己向車道、右側的紅綠燈距離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的停止線 較遠(「遠」端在右側),與一般駕駛人熟悉識別的模式 不同。
(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2款之規定: 「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其法規精神在於一般 駕駛人的習慣,係以自己行車方向車道的紅綠燈指示為辨 識主要依據,且己向車道的號誌是在右側,通常是近端( 距己向車道的停止線較近),如距離停止線太遠時,容易 造成駕駛人混淆,誤認近端的紅綠燈號誌與該路口的停止 線無關,而判斷錯誤。故該規定的核心精神是己向車道的 紅綠燈號誌,應盡量靠近停止線設置,而非在「近端」「 遠端」的法規文字。
(六)以受處分人通過的系爭交岔路口而言,受處分人行車方向 的停止線在採證照片中的「男士理髮店」前方1間透天的 騎樓前方,業如前述;通過停止線後約2公尺,是春日路 1096巷,巷寬約4公尺;所以,符合「靠近停止線設置」 的法規精神下,號誌的設置位置就應在停止線附近。另一 個的適宜的位置,係在春日路1096巷的北沿(亦即是採證 照片中「LG電器行」的柱子旁);如此,才能讓駕駛人 很清楚的了解,該停止線與號誌的關連性,及該停止線指 示的是春日路與春日路1096巷的行車動向。(七)事實上主管機關也很清楚,系爭交岔路口的號誌設置位置 並非妥適,故曾於99年8月與100年1月與附近住戶協調桿 位遷移與設置之可能性,但遭住戶的反對(本院按:此係 典型的嫌惡設施「不要在我家後院」的自利心態),故無 法遷移或新設桿位,有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13日府交工字
第1000186251號函在卷可證。
(八)本院必需強調,交通燈誌的設置應該基於「如果我是第一 次經過該路段之人,如何正確、清楚地判別號誌的意義? 」之精神。也就是,通過某特定路段的用路人(含駕駛) ,有可能是平生第一次經過該路段之人,在陌生的環境中 ,不應讓用路人有發生混淆、判斷困難的可能性;否則如 發生違規之結果,則屬一般初次使用之人難以避免的共同 現象,不能據以認定用路人有過失。
(九)依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設置之相對位置,因距離過遠,容易 使第一次經過系爭交岔路口之人,誤認右側紅綠燈與春日 路1096巷口前方之停止線無關連性,而僅係用以指示春日 路與南通路之行車動向;受處分人因而誤闖紅燈,衡諸一 般非經常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駕駛人,都有發生同樣疏失 的可能性,難認受處分人有特別能注意防止之可能,故應 認其無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小客車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因右 側紅綠燈號誌設置位置不當,使受處分人誤認右側紅綠燈不 是指示春日路1096巷口的停止線,因而誤闖紅燈,難認有何 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受處分人是多次經過該 交岔路口而熟悉號誌顯示意義的駕駛人,亦疏未注意該交岔 路口號誌位置設置不當,使受處分人難以避免闖紅燈情事之 發生,而就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予以裁處,尚有未洽;受處分 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 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