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葉法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8日所為之裁
決(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葉法明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法明(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6-3166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 段(地震公園入口)處,因 「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本案車主於期限內到 案辦理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葉法明,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7 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 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於東山路1 段(地震公園附近) ,當天為假日車量眾多,原本行駛於左邊車道後因要到右邊 餐廳吃飯,提前切到右邊慢車道,之後卻遭民眾檢舉違規內 容為在前行車右側超車,根據三張照片顯示從17:35:17秒 到17:35:49秒之間,車輛才行駛5 公尺,為大塞車狀況, 怎會有右側超車之違規?而且伊要到右邊餐廳吃晚餐,車輛 如此之多,不先找空檔先切到右邊車道,到時根本切不出去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 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㈢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 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白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四輪以上汽車在 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另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既係處 罰駕駛人不當超車之行為,自應有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超車之 行為,方有其適用。然觀本件採證相片3 幀,固顯示上揭地 點為於路段中劃有白實線,以分隔快慢車道之路段,異議人 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有跨越白實線,且繼續一段時間行駛於 慢車道之情形,然並無異議人確有駕車超越前行車輛後而駛 回快車道之採證照片,故不能僅以上開照片即推定異議人當 時確有不當超車之違規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 確有超車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惟異議人 於異議狀中自承其駕車自快車道行駛至右側畫有白實線之慢 車道上,而自採證照片觀之該車輛持續延伸其行駛慢車道之 動線,甚為明確。則異議人既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 車或轉彎,卻行駛於慢車道上,其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要到右邊餐廳吃 晚餐,車輛多提前切到慢車道,然異議人並未於慢車道上開 啟方向燈準備停車,且縱令當時車流較大,僅有一線快車道 致行車速度緩慢,其仍應遵守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限制。是異 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所辯之詞,即 乏證據證明,委無足採。異議人所為上揭違規事實,堪以認 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 ,從而原處分雖有不當,應予撤銷,但原處分既係對異議人 自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處罰,其本含對異議人跨越白 實線而行駛於右側慢車道,此種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為 處罰之意旨,故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由本院逕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 所載之裁處,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