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廖萬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裁監
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廖萬全(下稱受處分 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7- FT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三街處, 因「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以中市警 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於100 年7 月14 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目前係全航客運公司司機 ,於本件違規時間駕車在南區區公所到站時,不慎擦撞到車 牌號碼UC-3138 號車輛,當時受處分人停車在南區區公所並 未離開,不知如何聯絡對方車主,也在公所停留約40分鐘, 沒有逃逸之意圖,有行車紀錄器及行車報告單為憑。受處分 人願繳納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只希望不要吊扣駕 照,因受處分人必須賺錢生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依 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處置,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 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 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無法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 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自己與對造權 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607-FT號營業一般大客車 ,與劉煥仁所有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號3138-UC 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事故無人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三分隊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製單舉發等節,除據受處分人 陳明在卷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 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參 。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惟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 、地駕駛前開營業一般大客車,與他人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法,即逕自駛 離現場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00 年6 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15983號 函在卷可稽。參以事故相對人劉煥仁於100 年6 月2 日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肇事經過情形?)我車子約於6 月1 日早上10時許就停於 肇事地點,約於6 月2 日17時30分才發現我的車子遭撞,不 知道何人肇事,無人留資料給我」等語,核與受處分人於10 0 年6 月9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問: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營大客607- FT由工學5 街沿工學路往工學2 街方向,當時要靠站,右後 車尾碰撞到自小客3138-UC 左前葉子板,後來我迴轉到對向 ,並下車察看雙方車損,對方車主過半小時還未出現,我因 要趕發車,所以未留下資料,便逕行離開」,「(問: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聽到碰撞聲才
知道」,「(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其他警告設施? 報案經過?)無,警方通知才知道」,「(問:車輛停止後 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有移動,無」等 語相符。是依渠等所述,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已聽聞碰撞聲 響,並下車查看,發現兩車發生碰撞且均有車損情形,惟卻 未做任何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予對造,即逕自駕 車離去甚明。據此,堪認受處分人顯然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對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為適當標繪,且在未與被害人當場和解,亦未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之情形下,即逕行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 處置而逃逸無疑。
㈢受處分人雖稱其有在現場停留約40分鐘左右,且不知如何聯 絡對方車主云云,惟受處分人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並擔任客運公司之司機,有相當駕駛資歷,對所駕駛之車輛 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衡情當無不知應向警察機關報 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理。又受處分人上開駕車肇事後未依 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肇事後駛離現場時即已構 成,不以其停留現場時間之久暫而有異。是以受處分人前開 所辯仍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此部分自無從資為受處 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