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940號
TCDM,100,交聲,194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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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柏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中監違字第裁60-Z7A02868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柏諭(下稱受處分人 )於100年5月15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Q-2781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7公里處,因「駕車 所搭載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違規,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大甲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 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 遂於100年6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A028680號裁決書,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乘客急於從左側口袋內 掏錢給駕駛人繳費,將繫在左側口袋裡安全帶稍微往上移, 不小心動到安全帶關卡,剛好被站在收費小姐處某位執法高 官誤認未繫安全帶,喝令駕駛人將車子移往外側安全島警車 停放處,原本在警車內閒聊的2位高官前來進行開罰,也不 聽駕駛人的解釋,就告以如果要解釋就去申訴,不然就繳納 罰鍰了事,並拿罰單要駕駛人確認簽名,草草執行勤務,卻 要每個受罰者照單全收,實不合理。本件是現場開罰案件, 執行者應有義務要求受罰者當下承認簽名,才有起訴之依據 ,開罰程序才完成生效,如受罰者不服取締或逃逸,可多重 罰一條罰項,所以當場違規者就會遵從法辦、親自簽名終止 所有異議,為何執行者未落實執行?而簽名的定義視同本人 的人格,如同法庭上均得本人親臨現場簽名或蓋章,也像書 面上合意簽名的道理一樣,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程序。本 件在罰單上簽名的有4位執法高官,實際上現場卻只有3位在 執行此項職務,屬不實行為,就如同公司同仁因事無法出勤 上班,利用職務之便交由其他同事以公差申報上班名義,經 公司查證事實後,將2位員工處以革職的例子。長久以來執 法高官受於考績、升遷而急於表現,多少有人會偏離法律神



聖本質,例如江國慶柯嘉文案例,都是第一線執法者誤認 所引起,事後執法者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再用納稅人血汗錢 補償被害人損失,都無補於事,就跟本件罰單不實行為是同 樣道理。又誤認會造成誤判,最後會產生雙方當事人都是受 害者,所以執行者遵照法定規範就不會浪費社會資源,既然 國家給予4位執法者高官職務,就應將執行者之職責做好, 落實開罰之動作,而不是在不簽名且誤認之下,罰單就立即 生效,這張有名無實的罰單,違背法令公正定律,是每個受 罰者心理都無法接受的,且為避免以上3位執法高官串供, 請求調閱當時警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及收費站監視器畫面以調 查真相,爰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以下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其駕駛人或前座 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6Q-2781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100年5月15日20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7 公里處,因「駕車所搭載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 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大甲分隊員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掣開公警局交 字第Z7A028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 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警察隊100年6月1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624號函及100 年6月30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727號函、本件裁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舉發違規警員即證人姚文福於本院100年7月25日調查時 到庭結證稱:伊是服酒駕路檢的勤務,一般在收費站執行稽 查時,都會先用手電筒照射車內,當時受處分人已進入15車 道,因為要繳費所以駕駛座旁邊車窗已經拉下,伊從車窗看 到乘客座的安全帶已經完全縮回去座位,並無卡榫還在胸前 的情形,也沒看到乘客有遞零錢給駕駛人的動作,當時只有 伊一人看到,後來就請受處分人靠到旁邊未開道的16車道, 其他警員有過來協助開單及警戒,伊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 ,受處分人有配合下車,但是說他有繫安全帶、剛從苑裡交 流道上來,伊乃告訴受處分人是旁邊的乘客沒有繫安全帶, 受處分人還是一直爭執他有繫安全帶,而旁邊乘客是到旁邊 車道時才繫上安全帶,所以受處分人又表示我們後來都有繫



安全帶,還要怎樣等語,當時都有錄音,渠等將舉發通知單 交給受處分人,但是受處分人拒簽,且因警車在其他車道、 引擎熄火,所以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違規過程,而收費站錄 影只會錄到車牌以便未來追繳過路費,沒有錄到車內等語綦 詳。並經本院隔離訊問同案舉發員警即證人陳海平亦結證稱 :當時是姚小隊長在找零車道攔檢,伊站在隔壁車道,攔檢 後才過去幫忙負責製單,其他2名警員則負責警戒,姚小隊 長拿證件給伊要伊舉發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伊就到受 處分人車後方製單,伊開單後有把通知單交給受處分人,但 是受處分人不簽名,又逗留在車後方一陣子才離開,因警車 已熄火所以沒有錄影資料,而收費站錄影狀況就如同姚小隊 長所述等語詳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姚文福陳海平對本件 舉發經過描述具體明確,所述證詞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 之處,則證人姚文福陳海平所言當有可信之處;又警察為 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本件證 人姚文福陳海平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 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 衡情實難認其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 之動機及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 人姚文福陳海平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警員攔停舉發之現場錄音光碟,舉發當下警員確實 有告知受處分人其右前乘客沒有繫安全帶之違規,受處分人 於當時並未爭執有何係因急於掏錢給駕駛人繳費而遭誤認或 錯判之情,益徵證人姚文福陳海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是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又因警車行車紀錄器或收費站監視 器均未攝錄到本件違規經過,業經證人姚文福陳海平證述 如上,且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故受處分人請求調 閱警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及收費站監視器畫面,顯有誤會。 ㈡又受處分人於本院100年7月25日訊問時雖陳稱:當時右前乘 客是他的太太,確實有繫安全帶,後來因為要幫忙拿零錢以 便繳費,才解開安全帶卡榫,但是安全帶還沒有完全縮回去 ,卡榫還在他太太的胸前等語,惟此不僅與前述證人姚文福 上開具結證稱不符,況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 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



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是受處分人既已坦承當時右前乘客已解開安全帶卡榫, 已屬未依規定方式使用安全帶,自仍應以未繫安全帶論。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所以要求汽車駕駛 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 意旨無非乃係考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較快,如萬一有 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 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為貫 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應全程繫妥安全帶 ,而無例外。更況受處分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即應有繳 納通行費之預見,自當於行車上路前將回數票或現金置於駕 駛座隨手可得且穩妥之區域內,以便於行經收費站時繳納通 行費。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趨近收費站,仍屬行車中,任 意鬆開安全帶之行為除易導致危險外,亦未能達到妥適保護 駕駛人之安全,是受處分人以乘客為繳費之由鬆開安全帶置 辯,亦不足為採。
㈢復查,警方所為舉發通知單,性質上屬行政屬分,依法應於 送達時發生效力,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 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 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 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 付之時間。綜上,則警方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於當場交付受 處分人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舉發通知單上之受處分人 簽章,實屬確認性質,並非舉發通知單之成立生效要件至明 。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0年5月15日當場舉發時,業已將所開 立之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受處分人收受,惟因受處分人拒絕簽 名或蓋章,而經註記「拒簽,通知聯當場交付駕駛人」等情 ,業據證人姚文福陳海平證述如上,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 在卷足佐,堪以認定。是以受處分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 開通知書,雖因對舉發內容有異議而拒絕簽名其上,依上揭 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單無誤,該舉發通知單 自已成立並對外發生效力,不因受處分人簽蓋與否而異其效 力,是受處分人以此置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復稱員警之執法心態及執勤人數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姚文福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顯示 ,員警於開單前有告知:後座繫安全帶也已經在宣導,故是 安全問題等語,且亦查無員警執法時態度不佳之問題,又本



件開單時確實有4位員警等情,除據證人姚文福陳海平證 述無誤,並有其庭呈之勤務分配表影本可證,故受處分人上 揭所辯,顯均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而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0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院並期許受處分人應遵守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 非途以:執法高官受於考績、升遷而急於表現等情緒性言詞 冀以免責,才能確保自己行車之安全及所有用路人之保護。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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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