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875號
TCDM,100,交聲,1875,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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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龔富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6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龔富強普通小型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 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龔富強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0 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PJ-2567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58號前,因「酒後駕車漱口後呼氣值0.69mg/l」之違規情 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G 0000000 號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6 月22日以 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職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查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 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 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監理單位須吊扣汽 車駕駛執照1年,因異議人持有之駕照乃職業小型車,而因 生活需賴此駕照為生,且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非營業 車,能否請改扣自用車駕駛資格,而非營業車駕照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4月6日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J-2 567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58號前 ,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0.69MG/L之違規情形,經臺 中市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 當場製單舉發,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 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貨車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上雖未明確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 種類,然依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意見欄所載,其依法裁 處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 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原處分機關裁罰吊扣異議人駕駛 執照之類別,確為異議人目前所領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無誤。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並增訂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嗣 經行政院於同年8月31 日發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茲因本 件異議人違規時,上開規定既已修正並公佈施行,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2、其次,原處分機關雖以交通部函示一人一照原則及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現行作業規定認「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乃係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所定車輛使用性質,而非依同規則第4條所定之汽車使用 目的而為區別分類,即未再區分職業及自用照類,故認本件 異議人並非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云云。然而: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二貨車。三客用兩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 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 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交互比對上開汽車使用目的種類及汽車駕駛執 照種類,清楚可見二者間確無相互對應之關係,且同一汽車



駕駛執照種類所核准得以駕駛之車種,在我國採取「一人一 照」之車輛駕駛執照管理制度下,確有可能同時兼及客車、 貨車、客用兩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各種 使用性質之汽車。準此,若逕以前述規則第3條所稱之汽車 使用性質資為認定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所規定「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標準,恐將無法 說明持有較高級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屬其駕照所 特准予駕駛之較低級類車輛時之情況,而有涵射不足之法律 解釋漏洞。而相同之情形,亦有可能同時發生在專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4條依汽車使用目的究為自用或營業為判斷標 準之情況,是為本院所不採。
3、本院認於判斷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 規定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時,應回歸認定汽車駕 駛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究係其所持有汽車駕駛執照 種類所特准核可駕駛之汽車,抑或係較諸其持有汽車駕駛執 照種類較低一級(或換發駕駛執照前)所核准駕駛之汽車以 為斷。於前者之情況,因汽車駕駛人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與其在違規當時受監理機關特准予駕駛之車輛類別相符, 即非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自無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予吊扣 駕照;於後者之情況,因汽車駕駛人在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 ,既屬較其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更為低級之駕照所予以 特准核可駕駛之汽車,二者類別上顯有不同,應屬「駕駛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有適用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 規定之餘地。
4、查本件異議人係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此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結果附卷可參。又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略以:...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者,須年滿18歲,學習駕駛3個月以上之經歷;應考小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 ,學習駕駛6個月以上之經歷。准駕駛之車種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條列述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 小客車及小型特種車為限;惟上開車輛申領營業車牌照或以 駕駛為職業者,則須持領小型車職業駕照方可駕駛。至於駕 駛執照之外觀型式,除於駕駛執照正面駕照種類欄位登載「 普通小型車」或「職業小型車」作區別外,樣式並無二致。 另原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後欲考領「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者,須於領有普通駕照滿3個月後加考筆試科目 『機械常識』及特定項目之路考及格後,始予核發駕駛執照 。由上開規定說明可知,關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在報考資格、核准駕駛車輛車種、乃至於駕照 外觀型式,以及原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何換 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等事項,不論在應考資格、考試項目 、准予駕駛之車種等方面確實各有不同,足見本院前述以違 規當時駕駛之車輛究係汽車駕駛人所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特准 予以駕駛之車輛,抑或係較諸其所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低一級 之駕照即已准許駕駛車輛判斷標準,與目前實務上之執行並 無捍格之處。茲因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僅為 一般普通自小客車,並非其所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所予特准駕駛之車種,堪認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顯係駕 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無疑。又本件異議人在違規 當時,並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僅係在酒後駕駛 普通自小客車上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固應吊扣其所有之駕照1年,惟本件異議人於 案發時既未因此致人受傷或重傷,復未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 已達6點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及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以 記違規點數5點取代吊扣其所領有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從 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 ,以及罰鍰部分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於法並無違背,且原處分機關之行 政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 政裁罰部分,並非不可分之行政處分,而依受處分人聲明異 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關吊扣部分請求撤 銷,是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 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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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