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791號
TCDM,100,交聲,1791,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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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永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
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永祥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永祥駕駛QC-7562號自小 貨車,於100年1月5日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中清路口處,因「駕照酒駕註銷(99年11月14日)」違規,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經本所查 核電腦資料,違規人領有機車駕照,違規當時係駕駛小型車 ,違規事實應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爰將違規條款更正為第21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1日以 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查異議 人係於98年6月6日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遭警舉發,異議人未 於期限內到案處理,本所遂於99年9月29日開立第60- HD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 安講習(罰鍰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逾期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又該 裁決書已於99年10月4日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異議人未依照 處罰主文辦理,本所爰依規定於99年11月14日註銷異議人汽 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前酒駕,駕照未扣而致註銷,但註銷 異議人未得知會,故不知遭註銷導致被開立本件違規,希望 能撤銷此罰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 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 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 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 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



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 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 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 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 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 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行程序法之規範。四、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 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均無效,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即包含「表明其 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在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 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 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 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 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 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亦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 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 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 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 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 民權益。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



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 ,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 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二)沒入處分應 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 、尺寸等)。(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 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 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 名稱、號碼。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 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而同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 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 ,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 ,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 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又同細則第46條 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 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 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 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 中要求處分機關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 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受處分人到案期聽候裁決之 後,處分機關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受處分人未依通知到案 或繳納罰款,處分機關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 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 依序而行,才能符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先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9日,以中監違字 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10月29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 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 自99年10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99 年11月13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99年11月13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11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11月14日起1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件裁決書於99年10月4日完 成寄存送達,因異議人迄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



關乃於99年11月14日執行「酒駕逕註」註銷異議人之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中 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汽車駕 照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復於100年1月5日6時 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C-7562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 臺中市○○區○○路、中清路口處,因「駕照酒駕註銷( 99 年11月14日)」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中市 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而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1日依駕籍資料, 改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扣繳駕照,逾期 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之事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 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G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二)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 履行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 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 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行政處分而發 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又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 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 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始能以保障人民權益,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 ,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 法送達僅1次,卻對異議人產生數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 議人喪失前揭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 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查原處分機關於前開中監違字第裁 60-HD0000000號裁決書,將該裁決內容之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及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註銷駕 駛執照等處罰一併告知,惟其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 對異議人產生3個行政處分,依據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 裁處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 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 規定,而且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 盡相符,復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況原處分機關於裁罰確



定前亦均無法審酌上開違規舉發單、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 ,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及讓異議人喪失證據保全之機會 ,此均係原處分機關將裁決確定前之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及註銷駕駛執照 等處罰之裁決,同時記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之缺失, 顯見一次性裁罰原則,有違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妨礙當 事人行使憲法保障上之訴訟權利。因之,原處分機關所為 一次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異議人產生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效力,最後所產生 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顯係未經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 之事件,作成外觀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 000號裁決書所為易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之行政 處分,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準此,異 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嗣後因而導致異議人於 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地點,為舉發機關認定駕駛執照遭吊 銷而有駕照酒駕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顯非合理。原處 分機關嗣於100年6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 裁決書,認定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以「領有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裁處罰鍰9,000元,即有違誤 ,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 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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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