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665號
TCDM,100,交聲,1665,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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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鍾日誠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
裁60-GF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鍾日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日誠(下稱受處 分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0時38許,騎乘YBS-432號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黎 明路與福科路口時,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直接由 福科路左轉進入黎明路;經警鳴笛示意攔查,受處分人不服 指揮稽查,迴轉後沿黎明路203巷加速駛離。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以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 違規行為,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 關於100年5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不依標誌、標線指 示」之違規行為,處罰鍰600元;「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處罰鍰3000元) ,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共2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未依兩段式左轉部分,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則撤回異議等 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法文第1項第1款至 第6款係以列舉方式明定如「闖紅燈」、「不符指揮稽查 而逃逸」等特定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為之,第1項第7款 則以概括方式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 規」者;又同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申言之,除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



為外,員警均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始得逕行舉發 ,惟同條第2項後段又列舉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受同 條項前段「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 限制者。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1至6款所列舉發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 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舉 發員警亦未提出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之科學儀器所採證的證據,自不得採逕行舉發之方式。(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就受處分人「不依標誌 、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受處分人此部 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並就 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 」係包括「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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