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張仲翔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 100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
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仲翔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仲翔(下稱受 處分人)駕駛車號FL-29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 100年1月 23日11時32分許,行經臺 76線西向2.6公里林厝出口匝道處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100年1月25 日,以其「一、於林厝出口匝道內利用路肩連續超越前車( 行駛匝道路肩);二、於車陣中(林厝匝道)任意超車,且 未使用方向燈或其他號誌」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款規定,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 分人於應到期限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認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 填載之引用法條有誤,於100年3月23日以公警三交字第1000 370332號函,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 第 6款規定之事實,並更正舉發事實為「利用單一車道之匝 道,超越前車」之違規,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對此仍有不服,原處分 機關遂於100年4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 決書,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經受處分人提出 聲明異議後,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裁決書裁處條款有誤,乃 於100年5月6日,以中監中字第1001000502號函,撤銷100年 4月 14日所為之裁決書,並以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超車」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重新開立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30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超車行為,雖得不經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惟並非免除員警之舉證責任,而仍應以 行動式科學儀器或其他方法取得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另依警 察勤務條例第23條、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第11條規定,執 勤員警為達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交通事故規劃及督導 之責,相機、攝影機或其他可攝錄之儀器應為需要配備之一 ,故舉發員警利用隨身配備之儀器取得違規證據,應非難事 ,今本案僅以警員文字描述,未附上任何證據資料,其原因 何在?舉發警員是否怠忽職務或違反憲法保障無罪推定原則 ?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3月 23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0332號函說明四指出「...似有 任意超車等情...執勤員警未能明確認知該項違規事實. ..」,可見執勤員警並未真正確定本案事實經過,惟國道 公路警察局仍認定本件違法,難道未在現場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較在場之執勤員警更能明確知悉事實?綜上,無論依據監 理機關裁決書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回函,皆未說 明舉證超車之違規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有 疑有利被告原則,該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公權力之一刀二刃之利器,能維持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但其 前提應嚴謹執行公權力,而不規避其同時應負之舉證責任, 忽略憲法所承認之無罪推定原則,膨脹並濫用公權力,苛予 受處分人莫須有之罪名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100年3月23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0332號函、舉發員 警所製作之陳報書及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 1份為憑,以受處分人有「利用單一車道之匝道, 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按關 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7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法文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係 以列舉方式明定如「闖紅燈」、「不符指揮稽查而逃逸」等 特定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為之,第1項第7款則以概括方式 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又同條 第2項另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 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申言之,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員警均應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證明,始得逕行舉發,惟同條第 2項後段又列舉
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受同條項前段「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者,如「違規超車(同條第 2項第3款)」,亦即,倘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超車之行為,員 警需以科學儀器(如自備攝影、錄影器材等)取得違規之照 片或錄影者,方可逕行舉發。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7條之2第1至6款所列舉發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 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 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 抗字第114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掣開日期為100年1月25日,非受處分人遭舉 發違規之時間即100年1月23日,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亦明載係「逕行舉發」之字樣,足認本件違規 並非當場掣單舉發,顯屬警察機關逕行舉發之情形甚明。而 受處分人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為警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業如前述,該超車違規行為並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 復未提出同條項第 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此 有本院 100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不得採逕行舉發之方式予以舉發,至為明確。是以 ,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2 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 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