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仲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4 月14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仲翔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仲翔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L-29 號大型重型機 車,於臺76線快速公路西向33公里至26公里八卦山隧道內及 隧道西出口處,因有「1.大型重機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八 卦山隧道)、2.不服取締(該車經警持紅棒、亮警示燈、鳴 警笛,於八卦山西隧道口示意停車,拒停並加速下林厝交流 道離去)。」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 ,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有不服,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4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 4 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 元(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4款 、第60條第1 項各處罰鍰3,000 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針對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 61-Z00000000號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須經警察制止,不聽或拒停逃逸,始 該當之。本人誤行駛八卦山隧道路程中,未看見執勤警車以 及罰單上所稱之取締行為(持紅棒、亮警示燈、鳴笛),故 何來違規通知單上之「不服」、「不聽」等主觀要件?且「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為罰鍰之構成要件,其中尚包含汽車 駕駛人之主觀故意構成要件,依憲法所保障之「無罪推定原 則」所示,國道公路警察局不僅應舉證該條之客觀構成要件 ,亦應證明汽車駕駛人之主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原舉發機
關或謂主觀要件舉證困難,但若欲苛以民眾行政罰,應窮盡 所有舉證之方法,而非以一句逕行舉發來逃避本分。本人誤 觸犯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4款而行駛於禁止通行之路段 ,發現後即趕緊下第一個匝道口,非有本案員警聲稱不服指 揮稽查或不聽制止之情況,且本人質疑行經快速道路上如何 即時緊急停靠?若即時停靠是否造成自身與別人安全之疑慮 ?另外本案員警未說明清楚值勤警車、人員之位置,一般應 於行車方向之右側,較能為被稽查之民眾於視線所及,也方 便民眾停靠受檢,尤其在車速較快之快速道路;唯若本案員 警及警車執勤之位置真如上述,本人不可能未注意,進而造 成員警所聲稱「不服」之情形。故本人質疑執勤警車及員警 應位於行車方向之左側,若立於左側執勤,民眾如何在高速 行駛下安全即停並受檢?是否執勤位置易造成民眾觸犯本條 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又員警是否運用模糊地帶,以難以 舉證本人主觀要件,而處以本條。綜上依本條例第7 之2 條 第1 項之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雖得逕行 舉發,但非謂執勤員警得免除舉證責任、無視憲法所規範之 無罪推定及依法行政原理原則,僅以一句不服取締,即處以 本人本條例第60條,課以莫須有之罰則,同時侵害本人之財 產權等語(詳細內容見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載;至聲明異議狀 中雖亦載明針對100 年4 月14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 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業於100 年5 月16日具狀聲 請撤回該部分之異議在案,詳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444 號卷)。
三、按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不遵守使用規則、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 0 元以下罰鍰;又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 型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4款、第60 條第1 項、第92條第2 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 第1 項、第2 項…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至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4款、第60條第1 項,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各為3,0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張仲翔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FL-29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經臺76線快速公路西 向33公里至26公里八卦山隧道內及隧道西出口處,因行駛 快速公路禁止通行之路段(八卦山隧道內)及有前揭違規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陳益壽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有見到異議人騎乘FL-29 之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外車道駛出隧道等語在卷,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 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前 揭違規車輛行駛於八卦山隧道內之採證照片影本2 幀及公 路總局轄管省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550CC 以上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行駛路段範圍表1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聲明 異議狀中對其有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而行駛八卦山隧道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異議人就此部分確有行駛於快速公路 禁止通行路段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此外,本件亦經證人陳益壽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是否你取締?)是的,當時是我服8 至12點巡邏 勤務,巡邏範圍是臺76線雙向車道,巡邏方式是我與一位 替代役男共同駕駛巡邏車繞行臺76線雙向車道於行進間執 行巡邏勤務,在11點30分左右有聽到行控中心通報我們勤 務中心說在西行線八卦山隧道內有一部機車闖入,請我們 到該隧道西洞口攔截該機車,因為該機車已經從東洞口進 入隧道,要派另一輛巡邏車由東洞口進入攔截,我便駕車 到西洞口處等候該機車,約兩分鐘後,就看到這部機車FL -29 之重型機車行駛外車道駛出隧道,我立刻上前攔停該 機車,但是該機車不停。我當時攔停的方式是我先將巡邏 車停放在迴轉道處,我下車站在巡邏車的右側,我手持紅 旗向該機車騎士揮舞,我有站在內側車道和外側車道分線 上對該騎士揮舞紅旗攔截,此時我的巡邏車燈號是亮起的 ,也有閃起故障燈燈號,而且在揮紅旗攔機車時的同時我 還有吹哨,該機車不停還有引擎加速往前騎的情形,而通 過我攔查的地點,之後在50公尺外的林厝交流道下去駛離 快速公路。…」、「(提示本院卷第22至24頁照片,照片 上可否看出你在西洞口,要攔下該機車的地點?)卷內照 片看不出攔車地點,但我今日有提出該處全景照片(詳見
本院卷第48頁編號3-3 照片)並有標示警車位置、我站立 位置及機車的行進路線,而編號七(詳見本院卷第51頁) 是我繪製的現場圖及機車的行進動線圖,其他照片則是佐 證本件舉發當時的現場情形。」、「(依你今日提出的路 線圖看起來,有無可能那位機車騎士原本就要下林厝交流 道而沒有看到你攔停動作,所以就直接往前行駛並在林厝 交流道下去而駛離交流道?)我不清楚,我只能說我有聽 到該機車大概在經過我攔他的位置旁邊時加油的,他經過 的路線與我的位置最多相距不超過3 公尺,我無法確定正 確的距離是多少。」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6 月22日訊 問筆錄所載)。審酌證人陳益壽與異議人平日既不相識, 又無怨隙,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 係客觀公正,於本院訊問時復經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 ,依法須負偽證刑責,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異議人之理 ,是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堪可採信。(三)另參酌本院卷第50頁照片編號㈤、編號㈥,可見該林厝交 流道出口車道匝道口之里程標示為27.2公里,該處為台76 線快速公路西向車道甫進入林厝交流道匝道之處,而本院 卷第49頁照片編號㈢3-2 顯示西向林厝交流道出口起點處 里程標示牌(即前述里程標誌牌27.2公里之前1 個里程標 示牌)為27.3公里;又觀諸本院卷第49頁照片編號㈢3-1 ,為西向洞口迴轉道處(攔車點,27.35 公里)與路旁林 厝交流道出口指示標誌牌之相對位置等情,此有上開證人 陳益壽當庭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佐以異議人聲明異議時 所附照片拍攝之現場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可 知證人陳益壽當庭所提出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1頁)中記 載林厝出口起點27.3公里、交流道出口指示牌27.35 公里 及八卦山西向出口27.45 公里等內容,皆與事實相符,自 足採信。本院審酌舉發員警執行本件違規攔停時,係將巡 邏車停放在西向洞口迴轉道處(約西向車道27.35 公里處 ,即與林厝交流道出口指示牌平行相對之位置),下車站 立於巡邏車右側之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車道分隔線上 ,吹哨、手持紅旗朝向異議人之方向揮舞示意停車,且停 放一旁之巡邏車亦亮起警示燈號等情,凡此均為警員於攔 停汽車駕駛人之際,所當為之警示及指揮舉動。是以,觀 之汽車行駛至八卦山隧道出口時,隧道內光線亮度相較隧 道外為昏暗,此情況下汽車駕駛人眼觀隧道外之景物、跡 象應因而益加清晰,且該出口處可直視舉發員警所立攔車 位置(即相對於林厝交流道出口指示牌雙白實線車道分隔 線上),此由本院卷第24頁所附異議人所提照片之拍攝內
容亦得觀之。而計算異議人從西向車道駛出隧道口後,行 駛至舉發員警攔車位置旁之距離約1 百公尺,按車道之寬 度推計,異議人行駛通過舉發員警攔車位置旁時,其與該 員警間之平行距離至多約6 、7 公尺,況通過後尚須行駛 約50公尺,始會進入林厝交流道出口匝道,是依異議人之 行車路徑長度及通過攔停位置點時與員警間之距離等情, 揆諸經驗法則,可知證人陳益壽所站立之攔檢位置及所採 行之指揮攔停舉動,要屬一般汽車駕駛人通常可見且得以 知悉警員係對之示意攔停之情況,縱異議人騎乘上開大型 重型機車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亦無可能導致其因此無從 見聞警員當場所為之指揮攔停舉動,是異議人所稱:未看 見舉發員警揮動紅旗攔阻之取締行為,無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之主觀認識云云,自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有行駛快速公路禁止通行路 段,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事證均屬明確,均堪認定。
(三)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 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 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 6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決時所援 引之交通部87年7 月17日交路87字第005750號函之會議紀 錄結論,僅得供法院參考,且該會議結論所指適用範疇, 要與本件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不同,本院當不受其拘束,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4款、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行駛 快速公路禁止通行路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違規 行為,各裁處罰鍰3,000 元(合計裁處罰鍰6,000 元),固 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情形者,尚須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 點,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 漏未依上開規定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尚難認為允洽。受 處分人所執前詞雖無理由,然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