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159號
TCDM,100,交聲,1159,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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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世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世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世邦於民國98年 11月21日0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96-LC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路○段與三環路口處,因酒後駕 車,經呼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為0.60mg/L之違規,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 遂於100年3月3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本人因本件酒醉駕車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3萬元,因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 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 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 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 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



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 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 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 ,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 理。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 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 、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 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 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 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 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 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 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 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應予以一併審理,合先 敘明。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 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 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 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 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 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 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 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 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 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



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 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 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 ,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 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 之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 ,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31日以 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4萬 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 實,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自承 而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 29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 人應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3萬元,上開緩起訴 處分期間業於100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 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該緩 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足可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 處分金,該處分金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 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 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又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 ,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



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自 明。本件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 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就此 命向公益團體捐款範圍內,不得再課予罰鍰。
㈢又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 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4亳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處罰鍰3萬4500元,超過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處罰鍰4萬9500元。查本件受處分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應處罰鍰4萬9500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者,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據此聲 明異議尚非無據。本件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 ,即不得再重覆裁罰。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僅得 裁處差額部分之1萬9500元。
㈣至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 習之部分,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得裁處之,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 原則,原處分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 習,於法即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違 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於法未合 ,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僅得就差 額1萬9500元部分予以裁處,並基於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 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予 一併審理,並因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失當,爰由本院撤銷 原處分,自為處分,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等處 罰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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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