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153號
TCDM,100,交聲,1153,2011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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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154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元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蔡元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 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9990—JW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舉發機關製開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 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9年12月28日依違規事實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書之罰鍰金額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 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於94年間典當給中華汽車借款 當舖,因無法取贖所以流當,該車並非由其占有使用,並因 未繳清銀行借款,被依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刑,而案外人 江文傑曾於96年間使用上開車輛遭舉發交通違規,所以認為 本件應係其違規而遭舉發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該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立法



者考量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對於認定違規行為人是否 確為汽車所有人抑或另有其人,有事實上之困難,基此,為 求行政上之效率及便宜,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非屬犯罪案 件,故逕認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並將舉證責任轉換 至受處罰人。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舉證責任之轉 換,並非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之主觀要件 之特別規定,茍受處罰人於罰鍰處分確定前,已能舉證說明 或經法院調查實際上另有可歸責之行為人者,自不得以受處 罰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 即認其已失異議之權利,亦不得令非行為人之異議人受罰鍰 之處分。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 之意義為何,該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 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始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 必要,此觀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在公路監理 機關所為過戶行為,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71年度臺上 字第392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 ,「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 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 汽車所有權之歸屬。
四、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 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 仍有合理之懷疑,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原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 定。
五、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地點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 於99年12月28日,依相關罰則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裁決書,分別對受處分人為附表所示所之裁罰等情,為受 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表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4 份 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車輛駕駛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惟查:
(一)受處分人雖為上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然其前於93年11月 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提供上開車輛為 動產抵押,擔保貸款1,500,000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 月4日止,以每月1期,每期償還31,250元,分48期給付,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受處分人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 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 他處分,詎受處分人在貸得上開貸款後,僅付款7期,餘 款屆期均未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 擔保標的物典當予當舖,致臺灣人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 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5 年6月1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 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中簡字 第1510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從而,上開車輛 於附表所示之98年5月14日、19日陸續違規而經警舉發之 時,受處分人雖尚為上開車輛登記之所有人,然而受處分 人於質押典當上開小客車後已非實際之占有使用人,應堪 認定。況上開車輛確曾於96年5月24日由案外人江文傑駕 駛行經松山機場,經警以「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車牌照 6900-KD),車主:林晉陞」、「牌照6900- KD號借供他 車使用(9990-JW)」之違規攔停舉發乙節,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96年5月29日航警北分一字第 0960002740號函暨其檢附之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U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參 以本院依職權傳喚江文傑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受處分 人,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或厲害關係。96年5月24日 確實是伊駕駛上開車輛懸掛別人車牌被查獲(提示航警交 字第U00000000號、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告以要旨 )。該車是伊向林晉陞(已改名林國忠)借的,伊因為潛 水認識他,當時要載妹妹去松山機場,所以向他借車,林 晉陞給伊的行照上所載車號就是上開車輛(車號6900-KD ),當時伊不知道該車是懸掛他車號牌,車子與車牌來源



伊也不清楚。伊只有這次違規遭舉發,本件4張違規並不 是伊所駕駛。該次違規的2張罰單,伊有去繳納,並有告 知林晉陞林晉陞說這是權利車,他也搞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100年6月1日訊問筆錄),益見倘認受處分人為上開 車輛之駕駛人而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停車行為,顯屬速斷 。至本院職權函詢中華汽車借款當舖有關上開車輛典當、 流當等資料結果,經該當舖負責人賴建宏稱:其於今年5 月才頂下這間當舖經營,並無尋獲有關資料等語,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車輛既已先於當舖 轉讓經營6年前(即94年間)即流當,則相關資料或已遺 失或未隨同經營移轉,原因不一而足,況上開車輛已由林 晉陞購得等節,業經證人江文傑證述如前,尚難僅憑上開 車輛典當、流當等相關資料未獲尋得,據認受處分人所言 非實,不足採信,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之詞,非無所據。(二)再者,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 而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 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 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 ,既於當期屆滿未經贖回,依上開規定,該車輛之所有權 即歸屬當舖所有,雖監理機關對於上開車輛之車主仍登記 為受處分人,然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 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受處分 人既已非上開車輛所有權人,足見其對於上開車輛確實已 無管理支配能力。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違規之時已非上開車輛之 所有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僅因受處分人為車輛登記名 義人,且未提出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遽以受處分人 為裁罰對象,自非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以前情為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 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編│裁決書編號│舉發機關│原舉發通知│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事由 │舉發違│罰鍰(新│
│號│(中監違字│ │單編號(公│ │ │ │反道路│臺幣 │
│ │第裁) │ │警局交字)│ │ │ │交通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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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0- │內政部警│ZIQ030138 │99年6月1日│頭城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第27條│3,900元 │
│ │ZIQ030138 │政署國道│ │ │站北(第│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第1項 │ │
│ │ │公路警察│ │ │6車道) │車道)(98年5月14日20時44分 │ │ │
│ │ │局第九警│ │ │ │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 │ │
│ │ │察隊頭城│ │ │ │期限99年5月31日止未補繳) │ │ │
│ │ │分隊 │ │ │ │ │ │ │
├─┼─────┼────┼─────┼─────┼────┼──────────────┼───┼────┤
│2 │60- │內政部警│ZFP056390 │99年6月1日│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第27條│3,900元 │
│ │ZFP056390 │政署國道│ │ │站南(第│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第1項 │ │
│ │ │公路警察│ │ │12車道)│車道)(98年5月14日21時28分 │ │ │
│ │ │局第六警│ │ │ │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 │ │
│ │ │察隊樹林│ │ │ │期限99年5月31日止未補繳) │ │ │
│ │ │分隊 │ │ │ │ │ │ │
├─┼─────┼────┼─────┼─────┼────┼──────────────┼───┼────┤
│3 │60- │內政部警│ZBP051324 │99年6月1日│楊梅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第27條│3,900元 │
│ │ZBP051324 │政署國道│ │ │站北(第│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第1項 │ │
│ │ │公路警察│ │ │7車道) │屬e通機)(98年5月19日02時47│ │ │
│ │ │局第二警│ │ │ │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 │ │
│ │ │察隊楊梅│ │ │ │費期限99年5月31日止未補繳) │ │ │
│ │ │分隊 │ │ │ │ │ │ │
├─┼─────┼────┼─────┼─────┼────┼──────────────┼───┼────┤
│4 │60- │內政部警│ZBP051326 │99年6月1日│楊梅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第27條│3,900元 │
│ │ZBP051326 │政署國道│ │ │站南(第│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第1項 │ │
│ │ │公路警察│ │ │8車道) │車道)(98年5月19日10時38分 │ │ │
│ │ │局第二警│ │ │ │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 │ │
│ │ │察隊楊梅│ │ │ │期限99年5月31日止未補繳) │ │ │
│ │ │分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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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