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岩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
交簡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96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主要理由,係以被告明知事故路口 為禁止右轉,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為本件事故主因,告訴人 遭撞擊後受有雙腿骨折之傷害,除須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外 ,日後尚須進行移除鋼釘手術,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惟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 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相片等,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由禁止右轉之路口貿然違規右轉所致,過 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 傷害,並因而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 年後仍須進行 拔除鋼釘手術,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害,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 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事故發生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 警員自首肇事,暨斟酌被告願意給付之和解金額、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 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且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 審酌上開情形,並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難謂失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