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步興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步興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420號
被 告 步興邦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91 巷20號13
樓
居臺中市○○區○○路2段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步興邦於民國99 年10月8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96- WB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
棲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跨越停止線;適 有卓群長騎乘車牌號碼810-EJK 號重機車,自臺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標誌 之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左轉中棲路 ,因而與步興邦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卓群長人 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步興邦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 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卓群長之母陳月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步興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月裡於本署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卓群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5 張及診斷 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案發時 地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疏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 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得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