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速偵字第三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珮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二 十時四十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八七號之「美華 泰流行生活館」商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內陳列販賣之「 凱婷極黑視覺濃密睫毛膏」、「SANA肌飲膠原濃潤凍膜」各 一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七百六十元);得手後,將之藏放 於自備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而欲逕自離去時,該店門口警 報器隨即響起。嗣上開商店負責人徐永武當場發現,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徐永武)。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珮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永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贓物照片二張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 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罪 手段尚稱平和,且證人徐永武業已領回商店遭竊之物品,及 其犯後悉數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