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735號
TCDM,100,中簡,1735,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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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朱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香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尚佳,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為圖小利竊取他 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不多,並已發還被害人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陳香朱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三厝里24鄰大墩十一
街543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日8時30分 許,在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楓康超市公司 )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街662號之「臺灣楓康超市黎 明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之櫻桃2盒及芒果7顆(合計 價值新臺幣961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 帶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夾帶離去。嗣該店之店長戴文政 發現後,隨即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楓康超市公司店長戴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戴文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貨物明細影本1份、蒐證照片1張、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怡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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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