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709號
TCDM,100,中簡,170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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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惟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無條件與 被告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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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