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二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莊景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算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於原告之商店消費尚餘新 台幣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簽帳單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該等帳款係因他人盜刷其信用卡消費而來等語。惟被告自承 並未遺失信用卡;而由本院就前揭申請書與簽帳單之簽名比對觀之,該等簽名之 筆法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被告公開辯解,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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