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青松
林文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
第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青松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有關民國「100 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0年2月22日18 時至19時之間」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青松、林文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游青松、林文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文棋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碩元 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訴諸暴力,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於 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