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3461號
TPEV,90,北簡,13461,200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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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六一號
  原   告 信義企業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豐榮
  訴訟代理人 戴作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月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六一號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決議⑴重作屋頂防水、防熱工程。⑵冷卻水塔高架地坪。⑶梯間磁磚牆面更新費 用等園區整建費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持分坪數平均分攤。被告為信義企業甲○ ○○大廈之區分所有人(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三巷二十七號十樓), 應分攤區整建完成後之整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 重作屋頂防水、防熱工程費用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冷卻水塔高架地坪費 用一萬五千七百元、梯間磁磚牆面更新費用九千六百零一元。但僅繳交二萬五千 三百零一元,尚欠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未給付,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二七號十樓並沒有漏 水之情形,漏水與違建無關,不應另外由十樓分攤防水、防熱之費用,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1按大樓屋頂平台既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屋頂平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處分、變更、及設 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應有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一十八 條、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條)。屋頂平台之使用,應按本來之用 法使用,未經各區分所有人之協議,不得為特別之利用;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屋 頂平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區分 所有人之同意,而就屋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 有人之權利,他區分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在 屋頂平台上搭建房屋而單獨使用等,已變更平台原來之性質、構造,逾越平台之 使用、管理的範圍,且屬侵害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他區分所有人自得訴請拆除 。建設公司或原始讓售人不能以當事人之資格將專用權與房屋一併讓售,縱有讓



售契約,亦不能拘束其他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雖然提出其向訴外人「政光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廠房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該契約書內第五 條第三款之後段約定「雖頂層房面之使用權除公共設施(包含冷卻水塔、空調設 備等)外,歸屬頂層廠房管理使用外..」,該項約定應不得拘束其他各區分所 有權人。故被告抗辯有合法之頂樓使用權云云,並不可採。2原告之主張亦據其 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 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開會通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應分攤 費用之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吳源盛建築師到院證述:防水防熱工程係由其無償 替原告設計,因為大樓頂樓上面有九處違建,原本有一層PU的防水層,弄破之 後就會有漏水之現象,三一號十樓有漏水現象,被告所在之樓層,上面有三戶違 建,有違建的地方沒有漏水,但水都漏在沒有違建的那一戶,上面有違建的部分 發生排水集中的現象,往沒有違建的地方排水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筆錄),由該名證人之證述,已詳細敘述系爭頂樓違建,破壞原有之防水防熱功 能。則原告欲防止漏水現象及回復防熱功能,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應係回復頂層 原狀所必需。3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本案中全部屋頂之防水防漏工程費用為 六百一十五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四十八張附卷 可參,則信義企業甲○○○有A、B、C、D四棟建築物,其屋頂總面積為四四 七三平方公尺(A棟為一二二o.o七平方公尺,B棟為一一六七.三六平方公 尺,C棟為一一o九.八三平方公尺,D棟為九七五.七四平方公尺公),每一 平方公尺所需之費用為一千三百七十五元(0000000÷4473=1375)。其違建總面 積為一o一三.七五平方公尺(A棟違建為四六二、九三平方公尺,B棟違建為 四一九.五o平方公尺,C棟違建為二一.三二平方公尺,D棟違建為一一o平 方公尺公),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六元(1013.75× 1375=0000000);無違建部分之面積為三四五九.二五平方公尺,應負擔之修 繕費用為四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3459.25×1375=0000000)。次按無 違建部分之費用,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持有之面積比例負擔,則全部總坪數 為二o一八七.九二坪(A棟為五四四九.一七坪、B棟為五三一八.三一坪、 C棟為四九五五坪、D棟為四四六五.四四坪),依此比例計算,每坪應分擔二 百三十六元(0000000÷20187.92=235.61,取四捨五入)。被告A棟二七號十 樓有一三一.七五坪,對於無違建部分應分擔費用為三萬一千零九十三元(131. 75×236=31093),對於違建部分應分擔費用為一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其違 建面積為一三八.七八平方公尺,138.78×1375=190781),則被告總計應分擔 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31093+190781=221874)。綜上所述,原告就屋 頂防水防熱工程費用,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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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